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56號
CTDM,110,易,15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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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田
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樹田福田水電工程行(下稱福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王文賢則為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街00號,下稱天文公司)之負責人 。緣高雄市桃源區公 所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公開招標「高雄市桃源區勤和里簡易 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下稱勤和里工程)、「106年度高 雄市桃源區桃源里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下稱桃源里 工程),於106年11月1日公開招標「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簡 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下稱高中里工程)等三項工程( 下合稱簡水3案) ,並均明訂須具備「丙級以上合格之綜合 營造業或甲級自來水承裝業」資格始可投標,陳樹田明知自 己經營之福田工程行不符合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取得 具有簡水3案投標資格但無投標意願之王文賢同意,借用天 文公司名義、證件投標簡水3案,王文賢並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天文公司之大小章、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均交予陳樹田使用,天文公司 在參與簡水3案投標後,分別於106年10月16日得標勤和里工 程、桃源里工程,於106年11月8日得標高中里工程後,實際



陳樹田進行簡水3案之施工、驗收與請領工程款事宜。嗣 勤和里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81,261元、桃源里工程款1,6 03,328元、高中里工程款1,425,688元(合計為4,010,277元 )於107年10月24日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後,陳樹田即於翌(2 5)日將401萬元自本案農會帳戶轉帳至其名下之六龜寶來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二、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陳樹田王文賢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字卷一第27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簡水3案係由天文公司得標,而簡水3案 實際上由陳樹田完成各該工程案件之施工、驗收與請領工 程款,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
   ⒈被告陳樹田辯以:我跟王文賢認識很久,比較大的案子 會互相配合,高中里工程是王文賢委託我去投標的,其 他2件是王文賢委託其他朋友去投標的,王文賢有去勤 和里工地現場2、3趟,但沒去過桃源里、高中里工程工 地現場,簡水3案的位置比較偏遠,王文賢因為要洗腎 、身體受不了,所以由我完成簡水3案,工人、材料都 是我找的,被告王文賢把簡水3案的大小章、甲仙農會 存摺交給我處理工程款與材料費、工資,我是收工地負 責人的工資,沒有賺多少錢,工程款扣除材料費、工人 工資及我的工資後,剩下的我就拿現金給王文賢等語( 易字卷一第208至211、273頁)。
   ⒉被告王文賢則辯以:簡水3案本來是我要去做的,但因為 我要洗腎沒辦法去做,從旗山到桃源有一段相當的距離 ,我跟陳樹田以前就有配合完成工作,所以我委託陳樹 田幫我完成簡水3案,我有去勤和里工程現場1、2次,



桃源里、高中里工程我沒有去過,簡水3案的施工、驗 收、請款、發工資、繳材料費都是委託陳樹田處理,陳 樹田有給我稅金,以及扣除費用後有剩的話再分工程款 給我,沒印象收到多少錢等語(易字卷一第194至200、 273頁)。
  ㈡經查,被告陳樹田福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文賢 則為天文公司負責人。簡水3案於前揭時間辦理公開招標 ,明訂須具備「丙級以上合格之綜合營造業或甲級自來水 承裝業」資格始可投標,被告天文公司具有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營業許可資格,被告陳樹田福田工程行則不符合 簡水3案投標資格。被告王文賢有將天文公司之大小章、 本案農會存摺均交予被告陳樹田使用處理關於簡水3案事 宜,天文公司在辦理簡水3案投標後,分別於106年10月16 日得標勤和里工程、桃源里工程,於106年11月8日得標高 中里工程。簡水3案均由被告陳樹田進行施工、驗收與請 領工程款事宜,且勤和里工程款981,261元、桃源里工程 款1,603,328元、高中里工程款1,425,688元於107年10月2 4日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後,被告陳樹田即於翌(25)日將4 01萬元自本案農會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 告2人坦承不諱(易字卷一第256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 可佐,此部分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先予認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樹田王文賢、證人陳○○蕭○○、吳○ ○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4至15、34至39頁,偵 一卷第16至18、66、164、222至223頁,偵二卷第3至11 、27至29、226至229頁,易字卷一第123至127、155至1 56、256頁)。
   ⒉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108年2月11日甲農信字第108100006 8號函暨所附天文公司收受之傳票影本與交易明細、本 案農會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 儲字第108007078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天文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天文公司之高雄市政府自來水 管承裝商營業許可書、簡水3案決標公告、天文公司大 小章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110年10月13日高市肅字第11068595740號函暨所附勤 和里工程投標資料、高中里工程投標資料、桃源里工程 投標資料(警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19至24、43至53 、55至56頁,易字卷一第59至67、77、81至107頁,易 字卷二第7至358頁,易字卷三第5至247頁)。  ㈢按借用(容許)他人名義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



參與競標而言;與協議由一方出面投標,再與他方透過民 事上各種契約關係「合作」,他方因而於招標後負擔一部 分之分工施作,兩者之區辨,若無明文之書面證據可資參 考,仍然可以經由自招標之始至工程履行完畢後驗收、收 付款、保固等過程,從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 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角度,一 一檢視各該不同廠商彼此互動、實際參與之工作內容、面 對問題之自主權限與決定權限、處理招標事項之資格與能 力、內部資金往來等等,作為判斷之依據。倘透過前揭方 式檢驗,認為出名投標之一方,客觀上無分工之事實,主 觀上亦難認為有合作共同施作工程之意思,即可認為雙方 間確實有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以自己名義投標之舉。  ㈣就簡水3案投標過程、工程執行與工務管理、工程款運用情 形以觀,天文公司客觀上無分工之事實,主觀上亦難認有 施作之意願:
   ⒈就簡水3案投標過程以觀:
    ⑴證人吳○○於調詢中證稱:我是桃源里工程的承辦人、 高中里工程與勤和里工程的主驗人員,簡水3案得標 廠商天文公司,但實際施工廠商福田工程行的工 班,我沒有看過天文公司的人員,只知道福田工程行 工班會來幫忙天文公司施作;桃源里工程中代表天文 公司出席開標的人員,是福田工程行劉○○等語(警 卷第16頁)。
    ⑵被告王文賢於調詢中稱:簡水3案分別由陳樹田福田 工程行的師傅劉○○領標、備標及投遞文件的處理,申 購押標金、填寫標單是我處理,參標的書面資料、包 括押標金都是我妻子黃○○製作,由我提供給陳樹田, 開標都是陳樹田出席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    ⑶勤和里、桃源里工程之投標文件中授權書記載有「劉○ ○」為被授權代表人處理「開標、減價與退還押標金 」事等語(易字卷一第87頁,易字卷三第18頁);高 中里工程之投標文件中授權書則記載有「陳樹田」為 被授權代表人處理「開標、減價與退還押標金」事等 語(易字卷二第18頁)。
    ⑷綜觀上開證人吳○○與被告王文賢於調詢中所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所示,可知簡水3案開標時,是由陳樹田福田工程行劉○○代表天文公司出席開標,並代為 處理減價、退還押標金之事。而被告王文賢於調詢中 另稱:天文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以外,員工包括我的 兩個兒子,他們擔任技術人員,有水電牌照,我的妻



黃○○擔任會計業務,天文公司參與公共工程的行政 業務主要由黃○○處理等語(警卷第34頁),則天文公 司既然有負責投標行政業務之人員,簡水3案之開標 卻均係交由天文公司以外之人到場,並交由陳樹田劉○○辦理減價、退還押標金之事,則被告王文賢究竟 有無以天文公司名義參與簡水3案投標之真意,已有 可疑。
    ⑸而簡水3案之押標金雖係由天文公司準備,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3月15日高營字第1111 800233號函暨所附匯票申請書影本3紙可佐(易字卷 一第243至249頁),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機 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 得標之廠商,是此部分僅足認定簡水3案係由天文公 司名義支付押標金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賢 確有參與簡水3案投標之意願。
   ⒉就簡水3案工程執行經過(施作、驗收、請款)與工務管 理(天文公司與被告陳樹田互動情形)以觀:
    ⑴被告陳樹田於調詢中稱:高中里工程我有委託劉○○到 場參與開標,劉○○負責桃源里工程工頭,陳○○負責勤 和里與高中里工程工頭,因為福田工程行牌照不符資 格,所以用天文公司名義參標,天文公司就是出牌, 其他全部都是委託我做,我跟天文公司之間沒有簽訂 委託書或合約等語(偵二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稱:簡水3案的工人都是福田工程行的工班, 都是我帶的,材料也是我聯絡廠商叫貨的,工人的工 資、廠商的材料費也都是我支付的等語(易字卷一第 210、212頁)。
    ⑵被告王文賢於調詢中稱:簡水3案的工程執行過程中, 都是陳樹田與桃源區公所的人聯繫,天文公司只是借 牌給陳樹田等語(警卷第35、37頁);於偵查中稱: 天文公司就簡水3案的分工就是出面標工程,其他的 都是陳樹田處理等語(偵二卷第227頁)。
    ⑶證人吳○○於調詢中證稱:陳樹田跟我說天文公司是他 的牌等語(警卷第16頁)。
    ⑷證人陳○○於調詢中證稱:我與天文公司沒有業務往來 ,陳樹田有請我協助施工簡水3案,高中里工程、勤 和里工程我都是依照陳樹田的指示去施工施工工序 我都是依照陳樹田現場所提供的工程材料進行施作等 語(警卷第121至127頁);於偵查中證稱:高中里工 程、勤和里工程都是陳樹田請我工作的,工資是陳樹



田給的等語(易字卷一第155頁)。
    ⑸是依上揭被告王文賢陳樹田與證人吳○○陳○○所述 ,可知天文公司除提供簡水3案投標文件參標外,實 際上均未就簡水3案之工程執行有何參與情形,就工 務管理上,亦未見有任何就工程進行協調、合作之情 事,於此,堪信被告王文賢並無參與簡水3案之分工 且無參與各該標案之意願。
    ⑹又簡水3案完工後,被告陳樹田一度因與施工圖說不符 等情,經檢調偵查被告陳樹田涉及詐欺取財罪、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見被告陳樹田關於另案筆錄內 容,見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3、27頁),而上開另 案偵查中,被告王文賢在可能擔負相關行政、民刑事 責任危機下,均未曾出面處理相關問題,並於本院審 理中稱不知道被告陳樹田就簡水3案另有涉及刑事案 件(易字卷一第195頁),益徵簡水3案一開始即係因 被告陳樹田欲承攬,被告王文賢則全無參與投標之意 願,僅係容許被告陳樹田借用天文公司名義與證件而 參與投標。
   ⒊就簡水3案工程款金流以觀:
    ⑴本案農會帳戶收受簡水3案工程款後,即由被告陳樹田 自行將幾乎全額之工程款401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 戶乙節,被告陳樹田雖辯稱:簡水3案工程款用於支 付材料費、工資,以及我自己的工資後,剩下的部分 我拿現金給王文賢等語(易字卷一第211頁),並提 出被告陳樹田天文公司請領施作工資福田工程行 發票影本(偵二卷第245頁)為憑。然查,該發票之 日期記載為107年6月,品名記載為工資銷售額合計 與營業稅總計為200萬元,此外並無其餘記載可認該 發票與簡水3案工程之間有何關聯,被告王文賢甚至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瞭解該張發票的意思等語(易 字卷一第199頁),是該發票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且被告2人均未提出彼此互相支付、分配利 潤款項之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 調查,審酌簡水3案工程款金額分別均為百萬元上下 ,若天文公司與被告陳樹田間確實具有合作關係,殊 難想像彼此之間無任何文書或交易紀錄為佐。
    ⑵又被告王文賢於調詢中稱:當初我跟陳樹田沒有約定 好簡水3案我要獲利多少,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他, 但有表明相關的營業稅、雜支要由陳樹田處理,營業 稅與雜支的費用我不清楚,詳細金額要問陳樹田等語



(警卷第38頁);於偵查中稱:簡水3案我也賺不到 什麼錢,我應該有分到一點錢,陳樹田怎麼就工程施 工、收尾、請款的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偵二 卷第2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跟陳樹 田約定完工後要付他多少錢,陳樹田做完有剩的工程 款再分給我等語(易字卷一第199頁)。則依被告王 文賢所述,亦可知其對於簡水3案投標前均未進行事 前利潤預估,得標後亦無任何與被告陳樹田要求結算 分配利潤之舉,僅被動等待被告陳樹田處理營業稅款 或分配利潤,倘若被告王文賢確實有參與簡水3案工 程標案之意願,理當先就工程相關事項目仔細計算金 額評估利潤,再參與投標並由天文公司主導工程款項 分配、支用,是依被告王文賢對於本案工程款與利潤 之疏忽與不在意心態,亦可見被告王文賢並無參與簡 水3案投標之意願。
    ⑶綜上關於被告王文賢所述及本案工程款金流以觀,衡 諸常情,天文公司倘有意願投標簡水3案而實際承攬 各該工程,縱使係委託、外包工程內容予他人,工程 款仍應由天文公司進行帳務管理、貨物及人力成本支 出,反之,簡水3案之工程款於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後 近乎整筆轉入被告陳樹田私人帳戶,由被告陳樹田以 個人名義處理,益見天文公司對於簡水3案除初始準 備投標文件外,實際上並無任何人力、資源投入於簡 水3案工程工作之任何階段,亦足認被告王文賢並無 參與簡水3案標案之意願,僅是為被告陳樹田出名參 與投標。
   ⒋被告2人辯稱被告王文賢因病有委託被告陳樹田處理簡水 3案必要部分:
    ⑴經查,被告王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從105年開 始就有在看腎臟科,並有洗腎過幾次等語(易字卷一 第200頁),而依被告王文賢提供之芳民診所診斷證 明書(偵二卷第243頁),其上記載被告王文賢於106 年9月23日起開始在義大醫院洗腎,106年10月2日轉 入本院規則洗腎等語;以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 治療醫院病歷(審易卷第111至167),其上略以被告 王文賢於106年6月8日起就診即已診斷出第五期慢性 腎臟疾病、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等 語,可知被告王文賢於參與簡水3案公開招標之前, 即已診斷出腎臟疾病,並已開始洗腎,則被告2人均 辯稱係因被告王文賢身體狀況不佳,始決定將簡水3



案工程得標後之事項均交由被告陳樹田處理,尚非可 採。
    ⑵況且,被告王文賢自陳所經營之天文公司尚有其配偶 、兒子共同經營工作,若於簡水3案投標前被告王文 賢已評估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家人支持系統與工作能 力等情當不致於得標簡水3案後即不予聞問,而全由 被告陳樹田進行工程、驗收及請領款項,甚至工程款 亦均交由被告陳樹田收取及運用之理,故被告2人所 辯,應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樹田王文賢所為,分別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 、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 件投標)。被告陳樹田王文賢就勤和里工程、桃源里工 程、高中里工程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王文賢天文公司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3 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天文公司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樹田為賺取簡水3 案工程施作利益,向天文公司借牌參與簡水3案投標,被 告王文賢則容許被告陳樹田為之,破壞政府採購法所期待 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惡化借牌風氣,有害於社會公益, 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簡水3案涉及民生建設工程, 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字卷一第275 、279頁);又本案被告2人間,就整體犯罪事實而言,被 告陳樹田有較主導之地位,且係實際享有借牌投標利益者 ,被告王文賢則屬於被動容許借牌者,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借牌予被告陳樹田之利益,故其2 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 區別;並參酌被告陳樹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王文 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任天文公司負責人, 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由子女提供,與配偶同住,經



小康,身體有洗腎、尿失禁、腸胃不佳等狀況等語(易 字卷一第272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王文賢前揭診斷 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王文賢天文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其因執行職 務而犯上開犯行,考量其執行業務違犯本案情節之不法程 度,以及天文公司之資本規模,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至天文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 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本院並參酌被告陳樹田王文賢本案犯行之罪名、侵害之 法益相同、簡水3案之採購機關均係桃源區公所、妨害投 標之時間間隔等節,就被告陳樹田王文賢天文公司定 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王文賢於調詢中稱 :當時沒有說好我收多少錢等語(警卷第38頁);於偵查 中稱:應該有分到一點錢,相關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 偵二卷第227頁);於審理中稱:陳樹田有給我稅金跟工 錢等語(易字卷一第199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王文賢確有因容許借牌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天文公司大小章7個及本案農會存摺1本,係被告陳樹 田用以實施犯行之犯罪所用之工具,斟酌該等物品乃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 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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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