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9號
CTDM,109,訴,30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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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宏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郭駿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bk-DMBDB、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Eutyl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虎(標誌)爺」作為聯繫 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微信暱稱「冰塊」之黎育丞談妥交易毒品事宜,於民國10 9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高雄市○○區○○○路0號旁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販賣並交付其主觀上認為係愷他命之結晶1包給黎育丞 而未遂。旋經埋伏員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鳳山區五福二 路及福德街口攔檢黎育丞,扣得該結晶1包(未檢出毒品成 分)。
(二)於109年4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 舞廳」後方停車場內,以3萬9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4-9 所示之物等毒品1批。再與微信暱稱「HOE」之翁淳信談妥交 易毒品事宜,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 鼓山區明華路及明倫路口,以23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 命1包給翁淳信。經埋伏員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鼓山區 南屏路及文信路前攔檢翁淳信,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 後淨重0.539公克)。
(三)與微信暱稱「綠茶」之葛家玲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 年4月29日17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給葛家玲葛家玲當場交付現金2400元給郭駿宏,尚積欠100元未付 ,經埋伏員警盤檢葛家玲,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 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8公克)。嗣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18時15分許,在三民區應安街與信國路口,對郭駿宏及 前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駿宏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17-21頁、偵卷第30頁、訴卷第230-231頁), 又事實一(一)部分有證人黎育丞警詢、偵查之證詞、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3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 編號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黎育丞手機內微信對 話頁面照片3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事實 一(二)部分有證人翁淳信於警詢、偵查之證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 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翁淳信手機內微信對話頁 面照片4張、被告與翁淳信交易時之行車路線圖、道路及店 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事實一(三)部分有證人 葛家玲警詢、偵查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4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S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葛家玲手機內微信對話頁面照片4張、被告 與葛家玲交易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另 有本院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4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S0 0000-00、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對外販賣毒品,經黎育丞與被告聯繫後, 被告遂依約攜帶與愷他命相似之結晶物品前往約定地點販售 予黎育丞黎育丞隨即遭警方盤查,足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又其販賣交付予黎育丞之結晶1包,依被告所述該 包結晶與一般愷他命之外觀一樣,係以愷他命之價格購買等



語(訴卷第82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係誤認該結晶物品為愷他 命,並基於販賣愷他命故意,將之販賣予他人,僅因其毒品 來源發生錯誤之偶然因素,始無法完成犯罪,應屬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前, 先是同時販入附表二編號4-9所示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並持有之,其目的既在於販賣,被告就此部分另該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 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 交付之物不含毒品成分,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事實一(一)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民健康危 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 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惟兼衡被告 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之有關情資供檢警偵 查,堪認非無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 與對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所需扶養之家庭成 員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均已收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經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2.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所用,經檢驗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依,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又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 ,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使用,供其犯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一(一) 郭駿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郭駿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3 事實一(三) 郭駿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2、4-9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沒收 2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沒收 3 現金11400元 其中9700元沒收 4 愷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32、0.389公克) 沒收 5 摻有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彩色小惡魔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83包 沒收 6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白粉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4包 沒收 7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紅色小惡魔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沒收 8 摻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獨角獸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沒收 9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火焰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沒收 10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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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