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9號
TYDM,111,簡,7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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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7
號、第107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908號、111年
度偵字第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
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及使警方一時 追查無門,藉此達到掩飾該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收受、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增列「鄭曉芬永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邱鑫豪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檢察官於審 查庭業已當庭補充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1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掩飾或隱匿從5位被害人處取



得之犯罪所得,係以1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數度否認犯 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劣;兼衡 其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號卷 第9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5位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獲賠償及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 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併此敘明。)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6908號、111年 度偵字第995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經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物品 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邱文中移送 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
110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林郁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愛笑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一)109年9月間,向鄭曉芬佯稱:可投資黃金獲 利云云,致鄭曉芬陷於錯誤,乃於109年9月18日11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二 )109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鑫豪佯稱:可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致邱鑫豪陷於錯誤,乃於109年9月28日14時許 ,匯款1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嗣鄭曉芬邱鑫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邱鑫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郁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遠東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手機遊戲上的網友「愛笑 」,伊不清楚愛笑真實姓名年籍,「愛笑」請伊去設 7、8個約定帳戶,說要玩比特幣,借帳戶1週可以給伊5,000 元,伊後來沒拿到錢,對方就不見了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鄭曉芬邱鑫豪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前 開遠東銀行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 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鑫豪提出之對



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遠東銀行帳戶確實 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使用,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21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有5、6年市場牛肉 批發零售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提供帳戶供網友交易比 特幣,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一本帳戶每週即可獲得5,000 元,其行為顯與出租帳戶無異,依被告所陳之工作經驗及 社會經歷,實無可能毫無察覺此提供帳戶有異,仍率然將 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 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08號
  被   告 林郁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郁維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時,在中華民國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愛笑」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9年8月間某日,向施祖 閩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施祖閩陷於錯誤,乃於10 9年9月21日中午12時48至1時7分許、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 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9,980 元、3萬2,500元、30萬元,合計48萬2,480元至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內;(二)109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汪昀臻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汪昀臻陷於錯誤,乃於109年9月18 日上午10時49分至5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 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嗣 施祖閩、汪昀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施祖閩、汪昀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二、證據:
1.被告林郁維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坦承 有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2.告訴人施祖閩、汪昀臻於警詢之指訴。
3.遠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施祖閩、汪昀臻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施祖閩、汪昀臻匯款轉 帳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郁維前因交付同一遠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7、1070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佳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林郁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中之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郁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愛笑」之網友。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李秋環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秋 環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提一空。案經李秋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李秋環之證述、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覆函及交 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投資紀錄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幫助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於同日致他人受騙匯款該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7、10700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佑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 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1年1月12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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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