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483號
TYDM,111,毒聲,483,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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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立賢


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本院中華國111年3月24日
所為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上抗告人即被告本人之簽名,不能簽名而由他人代書姓名者,應補正抗告人即被告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未於狀上簽名,應命 其補正。如有不能簽名而由他人代書姓名之情形,則應補正 抗告人即被告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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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