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5號
TYDM,110,金訴,10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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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劉素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
08號、第15526號、第18406號、第22409號、第24188號、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227號、
第289號、第345號、第41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素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乙○○、簡文忠蔣宏偉高紘棋(前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合常情地委由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劉素鳳郭慧貞范永芝(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均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蔣宏偉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分別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及苗栗縣後龍鎮溪洲國小,以簽署本票及借據供作擔保方式,招募集團內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成員高紘棋;劉素鳳郭慧貞范永芝則分別於109年4月中旬至4月下旬,透過應徵網路求職廣告方式,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提款車手;簡文忠則擔任總收水,負責向高紘棋收水,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乙○○收執後,轉交不知情之林忠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境外上游成員輾轉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下旬,以附表2所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參與之人如附表2「行為人」欄所示)。而後,劉素鳳郭慧貞范永芝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於109年4月29日在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分別於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交予高紘棋收執,高紘棋收款後再於同日下午17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新臺幣(下同)866,000元款項交予簡文忠簡文忠再於同日晚上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區地下停車場)將款項860,000元交予乙○○(詳如附表4),乙○○收執後,再持上開款項向不知情之林忠毅購買泰達幣,使境外之上游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故證人王美蓮黃敏敏、秦萍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乙○○、劉素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㈡、其餘認定被告2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㈣、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簡文忠蔣宏偉、高 紘棋、郭慧貞范永芝、楊靜芬劉素鳳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二、被告乙○○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是微信暱稱胖胖熊之王烱烈說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派他的員工簡文忠交現金給我,我不知道簡文忠交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我只是仲介王烱烈林忠毅購買泰達幣賺取傭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乙○○並無參與詐欺之犯意連絡,只是單純介紹王烱烈林忠毅購買泰達幣,不知款項來源,且被告乙○○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簡文忠處拿到的86萬元,全數交給林忠毅,又本案購買的泰達幣都是匯到王烱烈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與被告乙○○無關,且簡文忠收款及交款之時間,均係王烱烈決定,簡文忠完成交款後,王烱烈即將被告乙○○踢出聯繫群組,顯然被告乙○○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王美蓮、告訴人黃敏敏、秦萍華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3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2所示帳戶,嗣郭慧貞范永 芝、劉素鳳於109年4月29日在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分別於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4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交予高紘棋收執,高紘棋 收款後再於同日下午17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將866,000元款項交予簡文忠簡文忠再於同日晚上18時39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區地下停車場)將款項 860,000元交予乙○○,乙○○收執後,再持上開款項向林忠毅 購買泰達幣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81頁、第354頁),核與簡文忠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26頁、 卷三第319頁),並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不知簡文忠交付之上開款 項係詐欺贓款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綽號老王叫我到場收取款項,但我 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贓款。他說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收到款 項後,我交由林忠毅去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我不清楚簡文 忠給我的款項來源為何,老王說簡文忠是他們公司在台灣的 員工;我是107年7至8月至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綽號老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他在廈門經 營家具工廠。我都是透過微信聯繫,他的暱稱「胖胖熊」、 「小飛俠」、「故鄉情」;老王總共透過我購買10幾次虛擬 貨幣,將近4、500萬,詳細金額我忘記了,都是老王在台灣 的員工簡文忠跟綽號阿牛男子交付款項給我等語(見109偵2 2409號卷一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依被告乙○○上開供 述可知,其不知道綽號老王之真實身分為何,僅藉由通訊軟 體互動,對方亦未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又 被告乙○○係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始知悉綽號老王之人為王烱 烈(見109偵22409號卷一第26頁),顯見被告乙○○與指示其 向簡文忠收取款項之王烱烈,並無相當之情誼,雙方信任基 礎薄弱。
 2.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是王烱烈透過微信指示我去買虛擬貨 幣,他說會叫簡文忠拿錢給我,我都沒有交收據給簡文忠等 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而被 告乙○○於109年4月27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高鐵站1號出入 口旁向簡文忠收取35萬4,000元,同日16時36分再於相同地 點向簡文忠收取27萬4,000元,又於109年4月28日13時11分 許,在臺北車站東區停車場向簡文忠收取91萬元、於109年4 月29日12時25分許,在相同停車場向簡文忠收取31萬7,000 元,同日18時39分許又在相同停車場向簡文忠收取86萬元( 即本案款項),再於109年4月30日13時55分許,在捷運南港 展覽館3號出口向簡文忠收取14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 陳在卷(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54頁),且有簡 文忠之手機截圖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 9偵22409號卷一第53至77頁),被告乙○○於109年4月27日至 109年4月30日間,短短4日內即向簡文忠收款6次,金額高達 416萬5,000元,被告乙○○如此頻繁向簡文忠收取大筆現金, 卻未簽立任何收據,而後被告乙○○再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林 忠毅購買泰達幣時,亦未簽立任何購買文件,依此行為模式 ,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且刻意未留下任 何簽收及交付紀錄,核與一般金錢交付情形有別。 3.又被告乙○○一再經手簡文忠交付之大筆現金,業如前述,參 諸被告乙○○收取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 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取款、交款之急迫性,被告乙○○稱其 未曾詢問王烱烈有關簡文忠交付之款項來源為何(見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82頁),其一再聽從指示前往收取 簡文忠交付之款項,並於收款後儘速將款項交予林忠毅購買 泰達幣,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 誤而匯款後,為免遭查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再層層



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 ,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 全、便利,而被告乙○○所從事者,皆為臨時受胖胖熊指示而 收款及交款,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自已心 生懷疑,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透過帳 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然購買虛擬貨幣亦非不得透過轉帳、臨櫃存款等方式完成付 款,難認有密集傳遞現金,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 風險之必要,顯見被告乙○○應可預見其受王烱烈指示,所收 受、交付予林忠毅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 性。被告乙○○行為時年約4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歌 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從事房地產工作20年,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109偵22409號卷二第242頁、第287頁、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40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 智識之人,其自承未留存與王烱烈之聯繫紀錄,其主觀上是 否確信王烱烈指示簡文忠交付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當, 自屬有疑。被告乙○○既能察覺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王烱烈之指示,向簡文忠收取現金 後,將該款項交由林忠毅購買泰達幣,可能係在收取詐欺集 團詐得款項之收水行徑,此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最終獲取不法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仍貪圖報酬 ,聽從無信賴基礎之王烱烈指示,從事收取、轉交現金款項 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乙○○主觀上確具縱所收取、 交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其將款項交予林忠毅購買泰達幣後 ,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同時極可能因此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王烱烈林忠毅購買泰達幣, 其自簡文忠處拿到的86萬元,全數交給林忠毅,並未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簡文忠匯至陳雪純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仲介買 賣泰達幣,王烱烈給之仲介報酬,林忠毅也會給其買賣成交 價的0.5%至1%,其兩邊都收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9年4月到5月,有跟簡文忠拿過5 到10次錢,每次都有20、30萬,有1、2次金額更高,有拿現 金,有請他臨櫃匯到林忠毅聯邦和富邦的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等語(見109偵22409號卷二第288頁);又於本院供稱:王 烱烈有問我林忠毅可不可以臨櫃存款,我就去問林忠毅,林 忠毅就給我聯邦銀行的帳戶,我就給王烱烈等語(見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54頁),核與證人林忠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跟我買泰達幣,給我現金居多,他也有找 他認識的朋友匯款給我,我跟他說我不收轉帳,我收銀行自 存而已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334至335頁 )大致相符,且證人簡文忠確曾依胖胖熊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存入林忠毅之帳戶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109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三第324頁、第327頁),顯見林忠毅可接 受以臨櫃存款方式向其購買泰達幣,如被告乙○○僅係單純仲 介王烱烈林忠毅購買泰達幣,大可請王烱烈親自或指示他 人直接臨櫃存款至林忠毅提供之帳戶,何需多次親自向簡文 忠收取大筆現金後,再交付予林忠毅購買泰達幣。被告乙○○ 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項之行為,已與一般正常交易有 別。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提供配偶陳雪純中信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給老王,我每次購買虛擬貨幣成功,抽成 千分之一等語(見109偵22409號卷一第25至26頁),且簡文 忠依胖胖熊之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20日存款1萬3,000元、 4月23日存款4,000元、4月24日存款7,000元、4月27日存款1 萬2000元、4月28日存款5,000元至陳雪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胖胖熊指示簡文忠將上開款項存至陳雪純上開帳戶之同時 ,即告知簡文忠該日其可得之報酬數額,有簡文忠之手機截 圖照片、陳雪純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佐(見109偵22409號卷 一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3頁),益徵王烱烈確有將詐欺 贓款朋分予被告乙○○;參以,被告乙○○依王烱烈之指示,前 去向簡文忠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林忠毅,次數頻 繁且金額龐大,衡諸常情,如王烱烈未支付其相當報酬,被 告乙○○應無為其耗費時間、精力之理。至於被告乙○○是否自 簡文忠交付之86萬元中直接取得報酬,抑或王烱烈事後給與 ,均無礙被告乙○○有分得詐欺贓款之事實。
3.被告乙○○固辯稱上開匯至陳雪純帳戶內之款項係王烱烈支付 其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之傭金云云,惟被告乙○○收受簡文忠交 付之款項,未留存任何簽收紀錄,如其僅係單純仲介買賣虛 擬貨幣之人,其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之數額,將攸關其可獲得 之傭金數額,然被告乙○○對於其所經手之買賣虛擬貨幣數額 ,未留下任何簽收紀錄以供對帳,顯見其對經手數額不以為 意,其依王烱烈指示交付款項予林忠毅,顯非意在賺取傭金 甚明。此外,證人林忠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4月29



日那天我有給他4,000到5,000的報酬,那個有可能是帳上面 有落差,可能我算一算,跟我給他「U」(即泰達幣)之間 有落差,可能我「U」少給他了;我不會給他報酬,他跟我 買東西,我怎麼可能還給他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 第15號卷三第354至355頁),益徵被告乙○○辯稱其係單純仲 介王烱烈林忠毅購買泰達幣,再向王烱烈林忠毅收取傭 金云云,已無可採。
㈣、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簡文忠收款及交款之時間,均係王 烱烈決定,簡文忠完成交款後,王烱烈即將被告乙○○踢出聯 繫群組,顯然被告乙○○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固有簡文忠手 機截圖照片為證(見109偵22409號卷一第64頁、第69頁、第 75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買賣當天我會用微信跟 王烱烈聯絡等語(見109偵22409號卷二第289頁),顯見被 告乙○○與王烱烈另有聯繫管道,並非僅透過王烱烈簡文忠 之群組聯繫。況王烱烈將被告乙○○退出其與簡文忠群組的目 的,或係不欲被告乙○○直接與簡文忠聯繫,或係其並非每筆 贓款均有意交付現金予被告乙○○購買泰達幣,尚難僅以簡文 忠完成交款後,王烱烈即將被告乙○○踢出聯繫群組一節,逕 予推論被告乙○○未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乙○○上開辯詞,尚 無可採。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再辯以:被告乙○○於109年3、4月間係誤以為王烱烈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之「搬磚套利」投資,即利用臺灣與大陸之泰達幣價格存在價差,而於臺灣買入泰達幣後,再轉至大陸出售以套利,故未認為王烱烈於短期內多次頻繁出資購買泰達幣之舉有何異常之處云云,惟被告乙○○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是否可採已有有疑。至於被告乙○○所提出林忠毅另案扣案手機內之截圖(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第66至67頁),除未能證明對話時間外,亦僅能證明王烱烈請被告乙○○購買泰達幣一事,無從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確信王烱烈指示簡文忠交付之款項來源係屬合法、正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告劉素鳳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劉素鳳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不知道 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素鳳有提供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鐘小姐之人,而告訴人秦萍華於附表2 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4時50分匯款至被告劉素 鳳上開帳戶,被告劉素鳳遂於附表3編號13、14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告訴人秦萍華匯入之款項共30萬元,並於附表4編 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其中28萬8,000元交予高紘棋收執, 其餘1萬2,000元為被告劉素鳳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劉素鳳 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72頁),核與 高紘棋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 46頁),並有附表2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 劉素鳳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偵18406號卷第57至 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素鳳雖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領款云云,惟 查: 




 1.被告劉素鳳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4月21日在FACEBOOK上 的社團看到一份兼職的訊息,我點進去加對方的LINEID:ar 55666(LINE名稱為鐘小姐),之後她稱他們那邊是KTRADE 幣交易所平台,並告知我所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 領工作,並不需要寄存簿給她,然後就要我提供我的郵局帳 戶封面照片及要我手持身分證拍一張照片傳給她,之後又要 我加他們公司工作專員的LINE,LINE名稱為林勇新,之後我 就都跟林勇新接洽,他要我於109年4月29日15時30分到他指 定的郵局先查我的帳戶餘額然後拍給他,那時我才知道有一 筆30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林勇新要我從我的帳戶提款,我於 109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提款20萬元,再從郵局外面的ATM 提款10萬元,之後大約於17時00分許跟我約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前交付28萬8,000元,另外1萬2,000元給我當薪 水花用;我不認識當時與我相約面交之人,不知道「林專員 」是何人,也不清楚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109偵18406 號卷第35頁、第40至41頁)。
 2.被告劉素鳳行為時年約43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於本 案發生前有工作經驗,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9偵18406號卷 第14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 於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後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型態,本應有所知 悉。又被告劉素鳳供稱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LINE名稱為 鐘小姐之人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在公 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 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 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 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 爾決定錄取之理,被告劉素鳳未經雇主面試,單憑LINE聯絡 即獲得工作,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未加查證, 顯然心存僥倖。
 3.又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殊無借用或租用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 人借用或租用,依常理即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況一般合法公司苟有收款需求,依商業交易常 情,必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咸無可能使用與公司 素無關連亦乏信賴基礎之被告劉素鳳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 客戶匯款之用,蓋此僅徒增遭被告劉素鳳藉機凍結帳戶侵吞



款項之風險而已,此同屬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之常理。再 觀諸「林勇新」支付被告劉素鳳之報酬1萬2,000元,高達提 領金額之4%,亦即被告劉素鳳應徵工作無庸面試,工作內容 亦未涉及任何專業技術,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按指示提款後 交付「林勇新」指定之人,便可獲取高額報酬,其付出之時 間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被告劉素鳳 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否則「林勇新」 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 款項。
 4.參以,被告劉素鳳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看過對方,我也不曉 得對方公司叫什麼名字,我有覺得有一點點奇怪,為什麼薪 水這麼高;我之前找工作的經驗,沒有遇過這麼輕鬆、薪水 這麼高的工作等語(見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72至 373頁),益徵被告劉素鳳對於提供其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並 按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予「林勇新」指定之人, 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有所認識,然仍貪圖高額報酬,恃 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客觀上無所損失,仍依「林 勇新」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確具縱提供上開帳戶將 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提領匯入帳戶之來源不明 金錢,再交予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2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 、簡文忠蔣宏偉高紘棋、郭慧貞范永芝及施行詐術之 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或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 由附表1所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高紘棋, 再層轉予簡文忠、被告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朋分贓款牟利,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 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乙○○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2編號3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劉素鳳郭慧貞范永芝領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高紘棋,其再將款項交予簡文忠簡文忠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乙○○購買泰達幣,以此層轉方式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㈣、核被告2人就附表2所示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2「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
㈤、被告2人與附表2「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或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 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罪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被告2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 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自承其於本案拿到4、5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81頁),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乙○○已收受報酬4,000元; 被告劉素鳳自承已拿到1萬2,000元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72頁),上開報酬雖均未扣案,然因



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王烱烈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109年 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3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㈢、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 掌控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一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 任該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乙○○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致電甲○○佯稱為其姪女,以投資失利急需資金周轉為由 ,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1 1時4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29萬元至林鴻鵬所有之安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即由林鴻鵬擔任提款車手, 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00號安泰銀行桃 園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得手後,林鴻鵬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0號好樂迪KTV前徒步區,將該筆29萬 元贓款交付上手周忠益,周忠益再於同日下午16時許,搭乘計 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桃園高鐵站男廁內,將所收取之該筆29 萬元贓款上繳給簡文忠收執,簡文忠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 同日下午16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車站東停車場 與乙○○會面,將其向周忠益所收取之29萬元詐欺贓款,交付 給乙○○收取。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之供述、證人甲○○、林鴻鵬、周忠益、簡文忠之證述、粘銹針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翻拍畫面、林鴻鵬之安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在 109年5月20日收到簡文忠交付的29萬元,就算我有收到這筆 錢,我也是拿去買虛擬貨幣,我都是直接把錢交給林忠毅去 買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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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