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6號
TYDM,110,訴,43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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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志


任辯護吳永鴻 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民國108年8月10 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乙○○(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乙○○與其配偶戊○○戊○○之親弟黃一弘 、戊○○之乾妹妹丙○○丙○○之3名未成年子女乙○○之表妹 范雅宣等人因而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被告明知其應注意電 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 電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未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系爭建物客廳內之黑色 電風扇,於108年8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乙○○時,提供該 黑色電風扇予乙○○及其同住家人使用,嗣乙○○戊○○被告 反應該黑色電風扇電源配線冒出火花,被告仍未為適當之用 電管理及配線保養,致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 該黑色電風扇之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 住之系爭建物,肇致黃一弘因逃生不及而吸入性嗆傷,缺氧 窒息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檢察官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 過失致死罪,辯稱:我沒有提供該黑色電風扇給乙○○戊○○ ,我從未看過該黑色電風扇,乙○○戊○○從未告知我該黑色 電風扇有異狀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其 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



乙○○乙○○與其配偶戊○○戊○○之親弟黃一弘、戊○○之乾 妹妹丙○○丙○○之3名未成年子女乙○○之表妹范雅宣等人 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 50分許發生火災,系爭建物因而燒燬,黃一弘逃生不及,因 吸入性嗆傷缺氧窒息死亡,又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到場鑑定 火災原因,認系爭建物客廳處電扇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戊○○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見訴字卷二第29至 31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 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223頁)、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至47頁、第53頁 、第59頁、第67頁、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被告辯詞如上,否認其提供黑色電風扇,及否認乙○○、戊 ○○曾告知該黑色電風扇有異狀,因而對本案火災之發生無從 預見及預防。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提供引起本 案火災之黑色電風扇予乙○○等人使用?又乙○○戊○○是否告 知被告該黑色電風扇有異狀,被告仍置之不理,肇致該黑色 電風扇之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
 ㈡次按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 例)、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均有適 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乃以上開各類供述證據,具相當虛偽 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 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 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戊○○為夫妻關係,由證人 乙○○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同住系爭建物本案因系爭建物客 廳處電扇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後,戊○○之親弟黃一弘因該火災 不幸過世,證人乙○○所涉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雖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惟2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及黃一 弘因而死亡之事實,仍容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紛,衡情 足認證人乙○○戊○○關係緊密,且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對立 。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本案乙○○戊○○ 之證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不得僅以其證言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㈢證人乙○○於109年8月23日警詢中證稱:電扇是房東(即被告 )的,去年承租時就在屋內,他說屋內的電器可以讓我們使



用;於承租時,被告有拍照確認屋內屬於他可以讓我們使用 的電器有冷氣、冰箱、客廳電視、熱水器、洗衣機、電扇等 ,但是電扇沒有拍照,只有拍冷氣遙控器時旁邊有拍到電扇 的插頭有連接在插座上;我們使用電扇時發現運轉有點問題 ,有時候會發出咖咖的聲響,插頭有鬆動,開啟時如果拉扯 到電線插頭處就會冒出火花,這個情形從我住進去大約2週 就發現;更換插座使用電扇就會冒出火花;沒有維修過電扇 ,我們有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理會等語(見偵字卷第 23至24頁)。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該電扇是被告提 供的,我們承租時,已經發現電風扇怪怪的,按「自動」時 電風扇會咖咖作響;剛承租約2個禮拜,就發現家中所有插 座都是鬆動的,我使用電風扇實有發現有火光產生,插座板 會自己掉下來;電風扇只是火光閃一下而已,所以我還是繼 續使用,且案發當天沒有看到火光;案發時客廳有2支電風 扇,被告提供的是黑色電風扇,放在客廳沙發旁邊,另1隻 白色電風扇是我與戊○○在大賣場購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8 5至288頁)。於11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由被 告拍照之方式清點房屋內之物品,沒有另以文字紀錄,但未 拍到本案引起火災的黑色電風扇,只有拍到插頭在插座上; 交屋後半年,使用該黑色電風扇時會有咖咖響的聲音,我、 戊○○丙○○都有看到過,戊○○有向被告反應過,好像是用LI NE跟被告講,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夏天很熱,客廳的冷氣壞 掉,小孩、黃一弘都在客廳,所以仍繼續使用該電扇等語, 又改稱:(經提示109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4頁 )因為過太久,我也忘記,發現電風扇異狀的時間應該是交 屋後2週;我所謂電風扇異常是指電扇咖咖響,插頭會冒火 花;(經提示證人戊○○於10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 第289頁)戊○○沒有看過電風扇異常狀況,我有向戊○○說過 我看到電風扇異常狀況,講過2、3次;(經提示109年8月23 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24頁)是戊○○LINE向被告反應此 事,但戊○○被告反應之時間、次數及內容,我都不清楚; (經提示證人戊○○於10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29 0頁)我有聽戊○○講過他跟被告反應,但他有沒有真的反應 我不知道;電風扇冒火花的次數大約5、6次,咖咖聲響時好 時壞;我有口頭跟丙○○說過電風扇的異狀,我不知道丙○○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至126頁)。是比較證 人乙○○前揭歷次證述,容有以下瑕疵:①於警詢中稱交屋後2 週就發現電風扇有異狀,於本院審理時初稱是交屋後半年發 現,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是交屋後2週發現;②於本院 審理時初稱其與戊○○丙○○均看過電風扇異常狀況,嗣改稱



戊○○沒有看過,也不清楚丙○○有無看過電風扇異常狀況。 ㈣證人戊○○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們搬進系爭建物時 ,有1支鐵網狀黑色電扇放在客廳使用,搬入時丙○○有問被 告該電風扇可不可以使用,被告稱現場看到的家具都可以使 用;剛開始使用該電扇時還好,後來慢慢地會有一種故障的 感覺,就是電風扇的頭在轉時會歪歪的,插座那邊我沒有看 到有閃光過;之前乙○○有跟我說插座那邊會掉下來、插座那 邊有冒過火光,我跟乙○○說電風扇怪怪的話,我們就自己去 買1支,舊的就加減用,不能用的話就不要用了;當時沒有被告反應此事,因為看起來電扇勉強可以用等語(見偵字 卷第288至290頁)。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簽約當天 就看到電風扇,搬入時客廳只有1支電風扇;乙○○告知我 面板整個會掉下來,會冒火花,我過一、二天就跟被告反應 此事;我忘記我是打電話還是用LINE的方式,但我確實有跟 被告反應電風扇有咖咖聲;家中只有1支電扇,冷氣又不涼 ,不用也不行,沒有預料到會引起這麼嚴重的火災等語(見 偵字卷第328至330頁)。於11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向被告租屋時有大概跟被告點一下屋內物品,有清點到本案 引發火災的電風扇,交屋後到發生火災前該電扇沒有異常還 在使用;乙○○在火災前有跟我講過該電扇插頭會掉下來,插 頭跟面板會一起脫落,脫落後我就裝回去,還是有電,我有 跟被告反應過1次,我已經忘記跟被告反應的方式;大約搬 進去後2、3個星期,乙○○看到電風扇插頭插不緊會跟面板一 起脫落,她告訴我,我試著去插過,也是掉下來的;(提示 10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第290頁)我有跟被告聯 絡過1次,地檢署筆錄記載錯誤;我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 我是用LINE與被告聯繫,並反應電風扇異常;我自己有看過 該電扇插頭冒火花1、2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7至134頁) 。是比較證人戊○○前揭歷次證述,容有以下瑕疵:①於109年 11月3日偵訊時證稱未曾向被告反應電風扇異常之事,於109 年12月1日偵訊時及11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曾向被告 反應;②於109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未曾看過電風扇插頭冒 火花,於109年12月1日偵訊時僅提及乙○○告知該電風扇插頭 冒火花,於111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曾看過冒火花1、2 次。
 ㈤就被告是否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提供本案引發火災之黑色電 風扇一節,證人乙○○戊○○均堅稱確係被告所提供如前述。 查證人丙○○於109年12月1日偵查中證述:於108年8月與乙○○戊○○一起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搬入時,客廳有1支黑色電 風扇,我問被告可否使用,被告稱我看到的所有電器都可以



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27至328頁)。是證人丙○○雖亦證述 搬入系爭建物時,被告提供黑色電風扇予其等使用,惟證人 丙○○係證人乙○○戊○○之乾女兒,又曾同住於系爭建物中, 足見其等之關係密切,其證詞自不足與證人乙○○戊○○之證 詞互為補強,而仍需有其他客觀證據,始能擔保其等證詞之 真實性。又證人乙○○戊○○均證稱:搬入時僅有被告拍攝屋 內,未以書面文字紀錄清點屋內電器或家具等語,證人乙○○ 另證稱:沒有拍到被告提供之黑色電風扇,只有一張有拍到 電風扇的插頭插在插座上等語,又依卷內系爭房屋「0726房 屋狀況」之照片,未見有證人乙○○戊○○丙○○指稱之黑色 電風扇,而證人乙○○指稱拍到電風扇插頭之照片,亦僅有一 黑色插頭插在牆壁上之插座,無法證明該插頭確為黑色電風 扇,另證人乙○○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 10日至109年8月9日止,房屋租賃契約中亦未記載屋內另附 有何電器用品或家具等情,有上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存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訴字卷二第29至31頁)。此外 ,證人張家魁於109年12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是被告之前的 房客,入住系爭建物時,被告提供一般電器用品,如電視、 電冰箱、冷氣、地下室遙控器等,但被告沒有給我電風扇, 我自己自備電風扇,搬家時也有帶走我自備的電風扇等語( 見偵字卷第326至327頁)。又證人張家魁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租賃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附屬設備 :冷氣4台、冷氣遙控器4個、電視櫃、電視機、電視遙控器 1個、冰箱、熱水器、洗衣機、沙發組、茶几、全戶窗簾、 全戶燈飾、餐桌椅、床組1雙2單、梳妝台1組、衣櫃3組,未 記載附有電風扇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97至303頁),核與證人張家魁所述相符。從而,本 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戊○○丙○○之上開指證,要難遽為認定被告確有提供該黑色 電風扇予其等使用之事實。
 ㈥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提供該黑色電風扇予證人乙○○戊○○丙○○使用,本院仍認被告就電風扇之電線短路引起火 災及黃一弘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要難歸責 於被告,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乙○○戊○○就有無向被告反應該黑色電風扇有異狀一節 ,其等之證述容有瑕疵,業已說明如前,要難率爾採信。又 證人乙○○於111年4月12日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是戊○○LI NE向被告反應此事,但戊○○被告反應之時間、次數及內容 ,我都不清楚等語,證人戊○○於111年4月12日本院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反應過1次,我已經忘記跟被告反應的



方式等語,又稱:我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是用LINE與被 告聯繫等語,並經其確認卷附與暱稱「小胖」之LINE對話紀 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二第130至131頁), 是依證人乙○○戊○○之證述,2人推由證人戊○○LINE通訊 軟體向被告反應該黑色電風扇有異常狀況1次。然依卷內證 人戊○○以暱稱「小胖」之帳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 對話紀錄自108年(西元2019年)7月26日起至109年(西元2 020年)7月27日止,僅見證人戊○○被告提及繳納房租、水 費、電費、瓦斯費,或被告請證人戊○○處理狗叫擾鄰等事宜 ,未見證人戊○○曾對被告反應屋內黑色電風扇有異狀之對話 ,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61至87頁)。因 而證人乙○○戊○○此部分之證述,亦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要 難採信。
 ⒉再者,如證人乙○○戊○○所述屬實,其等於搬入系爭房屋後2 週左右,即發現客廳黑色電風扇運轉時會咖咖作響,甚至證 人乙○○見過該黑色電風扇之插頭冒火花5、6次,證人戊○○見 過該黑色電風扇之插頭冒火花1、2次,已可預見該電風扇之 電線有異常狀況,如繼續使用,恐有電線短路之危險,自應 自行評估繼續使用該黑色電風扇之風險。況且,電風扇之電 線並非建築中原始電源線路設備係固定且日常生活所必須, 有安全疑慮時隨時可移除不用電風扇,顯見本案火災實係使 用已有異狀之電風扇所致。又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 但其將系爭建物出租後,亦不能任意進入系爭建物,故被告 無從知悉屋內電器用品之使用狀況。則本案縱認被告確有提 供該黑色電風扇予證人乙○○戊○○等租客使用,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出租人,就其提供之租賃物固負有修繕之義務,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知悉系爭房屋內黑色電風扇有異常狀況, 自難苛求其盡修繕之義務,亦不能苛求被告預見該黑色電風 扇可能有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危險。
 ㈦綜上所述,證人乙○○戊○○之證詞確實容有瑕疵,且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資確認其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要難僅憑證人 乙○○戊○○之證詞,率爾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引起本案火災之 黑色電風扇予乙○○等人使用,亦無法證明乙○○戊○○確實告 知被告該黑色電風扇有異狀。從而,被告對黑色電風扇之電 線短路走火,因而引起火災燒毀系爭建物及造成黃一弘死亡 等因果歷程及結果,均無法證明有預見之可能性,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難論以刑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過 失致死罪。
七、本院對於證人乙○○戊○○本案火災而失去親人之痛,雖同 感哀戚,惟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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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