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昭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麗昭為桃園市桃園區振聲中學之教師,因故對同校之英文 教師邱郁棋心生不滿,竟:㈠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 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內容之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邱郁棋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 邱郁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㊁至㊃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編號㊁至㊃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表二編號㊁至㊃所示內 容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邱郁棋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嗣因邱郁棋與其男友薛永誠不勝其擾 ,邱郁棋乃於民國108年5月9日報警處理,經警查得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係張麗昭所為,而於108年8月23日通知邱郁棋, 復經邱郁棋指證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 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 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麗昭之辯護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㊀中之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8部分),已逾告訴乃論之6個月期限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21頁)。惟查:告訴人邱郁棋於108年5月9日 因認名譽受損而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未能指陳犯罪嫌疑人 之實際身分,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及寄件IP 位址等資料供員警調查,經警查得告訴人所指犯罪嫌疑人之 實際身分為被告張麗昭,乃於108年8月23日通知告訴人,復 經告訴人於當日警詢時指證並提出告訴等情,有108年5月9 日、8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查詢單明細、Yahoo電子信箱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家庭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IP查詢工作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41、89至99頁),是告訴人於 108年8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當無被告之辯護人所指已逾告 訴期間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 :警方未遵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未合法調查通訊紀 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有違法取證之瑕疵,其因此取得之被 告警詢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 至19頁;易字卷二,第77至78頁)。惟: 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 ,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 、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 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第1項)。本法所稱之通訊使 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第2項 )」。同法第11條之1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 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 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 事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 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 發調取票(第2項)」。
㊁查本案係告訴人先查得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信箱之寄件IP 位置,並於108年5月9日報警時提供予警方,經警依告訴人 所提之寄件IP位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等IP位 址之申請用戶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 O
nline),復向該公司查得會員帳號erichung00000000之其 他電子信箱,並依該會員所留Yahoo電子信箱,向Yahoo奇摩 公司查得實際使用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會員姓名,再據此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有 108年5月9日、8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調 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Yahoo電子信箱資 料查詢結果、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查詢 結果、IP查詢工作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3 、27至41、89至99頁)。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個 人資料、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足以辨識電信使用者身分之 資訊,固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所指之「通訊使用者 資料」。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僅就警察機關 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予以規範,並未就警察機關調取「 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要件有明文之限制,自難遽認本案 員警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員警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 」之目的,既僅係為特定犯罪嫌疑人,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相關規範,亦已如前述,是縱認上開規範在立法上有未盡 完善之憾,或在解釋論上容有不同見解,本案員警此部分之 取證仍難謂全無所據,當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所取得之 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㊂從而,本案既無辯護人所指員警違法取證之情形,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於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郁棋(即告訴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邱郁棋在其所提卷附擷取畫面上所註 記之文字,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易 字二卷,第30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邱郁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作證時,就其所提卷附擷取畫面上註記文字所為之證述,因
此部分已轉換為證人邱郁棋證述之一部,且於審判中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具有證據能力,並已經合法調 查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同為振聲中學之教師,告訴人為 該校英文教師,其有如附表二編號㊃所載之行為,如附表二 編號㊃所載之電子信箱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之收件 人均為其同校同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 辱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㊃之電子郵件我 當時是用問句,這些同事除了告訴人都是已婚同事,我沒有 指名道姓怎麼構成誹謗,我怎麼知道我聽到的事情是真還是 假,我覺得寄電子郵件沒有什麼不對,是很普通的溝通方式 ;其餘臉書內容都不是我張貼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4至2 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2 至129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即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並未指名道姓,不足 令人產生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之印象,老師與異性老師間的 交往分際要如何拿捏,被告認為是可以討論的,屬可受公評 之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內容均不能證明就是被告一人所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即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內容不足 以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即如附表二 編號㊀所示),未達詆毀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告訴人大 可採取高情商之方式一笑置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 如附表二編號㊁、㊂所示),不足以使人聯想所指對象即為告 訴人,內容亦不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75至84、126至127頁)。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㊃所示之時間,以其註冊之erichung 000000000000ome.com.tw電子信箱○○○○○○○○○),寄送如附 表二編號㊃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邱郁棋於偵訊(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薛永誠於警詢、偵訊(詢)時之證述在案可佐,並 有該等電子郵件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0 、17至20、37、149、155、157、163、165、210至217、251 、295至29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31、60至71、122至129頁);臉書暱稱「小叁邱」、「 布爽邱」,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㊂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編號㊀至㊂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編號㊀至㊂所示之內容 等情,業經證人邱郁棋於偵訊(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薛永誠於警詢、偵訊(詢)時之證述在案可佐, 並有該等留言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至20 、57、69、210至217、251、253、296至297、303、307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60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㊀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 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 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 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 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 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 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證人邱郁棋於偵訊(詢)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的臉書名稱 是「Katie Chiu」,他人臉書上留言所提的「宗哥」是洪伯 宗老師,已經離職;學校僅有我一位邱姓英文老師,他人臉 書上留言所提的「國一平」是我的導師班;我的身高比較矮 ;當年我才剛進振聲中學,我是新進老師,我是英文科老師 ,洪老師也是英文科老師,我們兩個是隔壁班的班導師,所 以有問題會請教洪老師,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會這麼無聊, 去做這些猜測跟這些話;洪老師英文名字叫Eric,全名是洪 伯宗;同事(甘韻琪、簡雅慧)收到該電子郵件後,覺得很 奇怪,轉給我看,並詢問我是怎麼一回事等語;並於本院審 判中以告訴人身份補陳:洪老師應該是於106年離職,且那3 位老師(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平常跟被告一點交集也 沒有,反倒是跟我比較熟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97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64、66、67、128頁)。再查: ⑴觀之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聽說有一女士
,明明知道宗哥已婚,還一直對宗哥獻殷勤,纏著宗哥」等 節,均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 為該電子郵件所指對象,對於已婚之「宗哥」有具體示好之 舉動,甚有妨害「宗哥」婚姻家庭等行為,且該電子郵件除 告訴人外,其餘收件人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同校同事,已如 前述,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宗哥」是以前的同事洪伯 宗等語(見偵字卷,第216頁),是該等收件人既均與被告 及告訴人為同校同事,對於內容所指「宗哥」,自當知悉係 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續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 「這位女士是誰?聽說姓邱,矮個子」等節,佐以證人邱郁 棋前揭所證其身型及在校情形,自當使同校同事之收件人, 知悉該電子郵件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且知悉該電子郵件 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 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 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 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要不因該電子信件另 載以「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 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等 疑問句而異其結果,自不能執該等片段之疑問句,而置整體 文脈於不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上開收件人均(曾 )為同校同事,當知悉收件人於閱覽後,將知悉該電子郵件 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 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 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又告訴人 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 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以此方 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
⑵觀之如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內容,均係「小叁邱」分別發 表在證人薛永誠(即告訴人男友)及同校同事「呂學遠」之 臉書上,參以證人薛永誠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校同事,而「 小叁邱」又曾在證人薛永誠臉書友人「林玖順」及證人薛永 誠(Yung Chen)之留言下(「新的開始,新的目標就是找 到女朋友」、「大家都順其自然哈哈!」)發表:「Yung C hen恭喜,找到了,是一個曾經纏著別人老公不放的XX短腿 女。YC先生完全不介意。一切都是如此的順其自然…實話實 說,絕無造謠,薛先生在學校探聽一下就知道了。全校的老 師我們都祝福,除了邱姐姐以外」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1 頁),堪認「小叁邱」當係識得告訴人及證人薛永誠之人, 且應為與其等同校之人甚明。又查:
①觀之如附表二編號㊁所示之內容,核與被告於108年4月12日 ,以本案電子信箱寄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最近散 發濃濃母愛的短姐,生日不快樂4月14日,瘦版許效舜說 妳送他的外套很醜…想到當初妳毫無顧忌靠近洪宗的嘴臉 ,就覺得XXXX,臉皮真的蠻厚的)有多處相同之處(見偵 字卷,第105、123、253頁),倘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為 ,何以兩者內容有多處相同之處?而就此質之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固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寄這封信,信箱帳號是我的 沒錯等語,然其亦自陳:印象中似乎沒有將該信箱交給其 他人共同使用,應該只有我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23頁),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覺 得薛永誠長得像許效舜)就長得像等語(見偵字卷,第21 6頁),自可佐證上開電子郵件確為其所撰寫並寄送。又 其於警詢時曾自陳如附表二編號㊀等「小叁邱」之內容為 其所撰寫(見偵字卷,第8至9頁),亦曾於與告訴人間之 訊息間自陳:「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證據顯示是我 」、「我無話可說,是我,與別人沒有關係」等語,此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277頁),是其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堪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 「小叁邱」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方式,散布如 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
②又此部分之內容,既經被告分別發表在證人薛永誠及同校 同事「呂學遠」之臉書上,參以該等留言前,證人薛永誠 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44人按讚,「呂學遠」臉書原發表 之內容已有14人按讚(見偵字卷,第57、253、303、307 頁),堪認該等臉書有一定人數觀覽之事實,且被告、告 訴人、證人薛永誠及「呂學遠」既均為同校同事,則證人 薛永誠及「呂學遠」之臉書觀覽者中,當有與其等同校之 人,對於內容所指「洪先生」、「洪宗」,自當知悉係指 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對於內容所指「邱姓英文老師 」、「國一平老師Katie chiu」及「短姐」,亦當知悉所 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並知悉該等內容所指「與人夫約會 」、「小三」、「復合」、「靠近」等「事實陳述」類型 之言論內容,即係指摘告訴人前曾與洪伯宗約會、交往, 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有所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 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而被 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證人薛永誠及「呂學遠」均(曾) 為同校同事,當知悉該等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將知悉
該等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前 曾與洪伯宗約會、交往,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 ,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又告 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 應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至如附表二編 號㊀所示「黑蘿蔔腿」之內容,該等詞語顯係對告訴人外 貌為負面不堪之形容,亦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之遭受 貶抑,此情當為被告所知,是其自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⑶觀之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文字內容,核與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 電子郵件之內容幾近相同,且該等內容係發表在證人薛永誠 之臉書上,已如前述。倘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何以內容 幾近相同?就此質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認識洪伯宗的 人不是只有我一個,學校還有很多其他人跟學生,我在臉書 看到這樣的內容,才寫這樣的電子郵件,他們跟我議論的可 能是同一件事,我不能把他們的名字講出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24頁),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辯詞 ,則其所辯,本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曾自陳上開「布爽 邱」之內容為其所撰(見偵字卷,第8至9頁),亦曾於與告 訴人間之訊息間自陳:「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證據顯 示是我」、「我無話可說,是我,與別人沒有關係」等語,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77頁),亦如前述,是其上揭所辯, 自難採信,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之時間,以臉 書暱稱「布爽邱」而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之方式,散布如附 表二編號㊂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參以證人薛永誠與被告 及告訴人為同校教師,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文字之留言前, 證人薛永誠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44人按讚(見偵字卷,第 57、253頁),堪認該臉書有一定人數觀覽之事實,且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薛永誠既均為同校同事,則證人薛永誠之臉 書觀覽者中,當有與其等同校之人,對於內容所指「宗哥」 ,自當知悉係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對於內容所指「 聽說有一女士,聽說姓邱」等節,佐以證人邱郁棋前揭所證 其在校情形,亦當知悉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且知悉該等 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 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 妨礙,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 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要不因該留言 另載以「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
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 等疑問句而異其結果,不能執該等片段之疑問句,而置整體 文脈於不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證人薛永誠均(曾 )為同校同事,當知悉該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將知悉該 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 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 為,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又告 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以 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如附表二編 號㊁至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相 關事實既已載明在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無 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㊀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 然依告訴人所指均係於107年12月14日所為(見偵字卷,第2 97、303頁),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依其主觀犯罪意思 以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校教師, 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允當表達, 詎為本案之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末兼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然 關於個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屬人格權之保障範圍,量 刑時自應兼衡兩者基本權之保障,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從事教職,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 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傳 述所示內容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嫌(起訴書未敘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置辯如前。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邱郁棋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郁棋所提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擷 取畫面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其 主要論據。經查:
㈠觀之附表三編號㊀所示之內容,為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係「布爽邱」所傳送之訊息(見偵字卷,第253頁) ,而證人邱郁棋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那天早上我跟同校同 事也是我現任男友去麥味登吃早餐,在吃早餐的當下收到這 個留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是該等內容既係 「布爽邱」傳送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男友)一人,顯非公然 為之,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傳送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 人之情形,縱認該等內容有未盡得體之處,亦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觀之附表三編號㊁所示之內容,雖有指稱「邱女士」及「虛情 假意」、「再怎麼假也假不過邱女士」等負面詞語(見偵字 卷,第255頁),然因該等內容僅擷取「布爽邱」所發表之 片段內容,尚乏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已難逕 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邱女士」為何人
。而證人邱郁棋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不知道內容為何, 覺得這段留言是針對我,是因為提到「邱女士」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65頁),然「邱女士」既非僅可用以指稱告 訴人之代稱,又無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所指之 人究係何人,實難憑此可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 容所指「邱女士」係告訴人,縱認該等內容有未盡得體之處 ,亦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等罪責相繩 。
㈢觀之附表三編號㊂、㊃所示之內容,雖有指稱「當年妳如何對 待洪的元配」、「綠色的」、「短腿蛙」等詞(見偵字卷, 第303頁),然因該等內容僅擷取「小叁邱」所發表之片段 內容,尚乏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已難逕認觀 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妳」等代稱為何人。 而證人邱郁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覺得對方(附表三編號 ㊃所示之內容)在說我,因為我喜歡綠色;就我的認知,對 方講這句話(附表三編號㊂所示之內容),是說我介入洪老 師的家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3頁),然因無前後其 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實難徒憑「綠色的」、「短腿 蛙」等不明之代稱,及「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之不明 指述,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之人係告 訴人,縱認該等內容有未盡得體之處,亦難對被告遽以散布 文字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 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可對被告 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 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張麗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㊀ ㈡ 張麗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㊁ ㈢ 張麗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㊂ ㈣ 張麗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㊀ 107年12月14日 以臉書暱稱「小叁邱」在邱郁棋同校同事「呂學遠」臉書公開留言,發表右揭內容。 老師,聖誕節快樂。以下問題麻煩您去問邱姓英文老師:1.如果姐姐與人夫約會,元配有什麼感想?2.請問"小三"是什麼意思?3.姐姐與洪先生會復合嗎?…請你幫我問國一平老師Katie chiu,黑色的矮子樂增高鞋要去哪裡買?我想買10雙送她當聖誕節禮物,謝謝你的幫忙。配她的黑蘿蔔腿最剛好了。… 註: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誤,應更正如上。 ㊁ 108年4月間某日 以臉書暱稱「小叁邱」在邱郁棋男友薛永誠(亦為同校同事)臉書「Yung Chen」公開留言,發表右揭內容。 給最近散發濃濃母愛的短姐,祝生日不快樂4月14日,想到當初妳毫無顧忌靠近洪宗的嘴臉,就覺得超噁心,臉皮超厚,全辦公室誰不知道洪宗已婚,洪宗也是裝裝樣子應付妳,還自以為是,那副嘴臉真的令人討厭。 註: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誤,應更正如上。 ㊂ 108年4月29日 以臉書暱稱「布爽邱」在邱郁棋男友薛永誠臉書(Yung Chen)公開留言,發表右揭內容。 聽說有一女士,明明知道宗哥已婚,還一直對宗哥獻殷勤,纏著宗哥,這位女士是誰?聽說姓邱,很愛現,不知道您是否認識這位女士?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妳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明天會有多少人收到這封信?請拭目以待… 註: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㊃ 108年5月1日 以〈Mr.Wang00000000〉 erichung000000000000ome.com.tw電子信箱,寄送右揭內容之電子郵件與同校之「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及邱郁棋等人。 聽說有一女士,明明知道宗哥已婚,還一直對宗哥獻殷勤,纏著宗哥,這位女士是誰?聽說姓邱,矮個子,不知道您是否認識這位女士?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 註: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㊀ 3 108年4月26日 臉書公開貼文 (暱稱布爽邱,起訴書誤載為小叁邱) 雨中的七爺與八爺 傻蛋冷男與短腿橘姐… ㊁ 4 108年4月27日 臉書公開貼文 (暱稱布爽邱,起訴書誤載為小叁邱) 比起邱女士的虛情假意…再怎麼假也假不過邱女士 ㊂ 5 107年12月19日 臉書公開貼文 (暱稱小叁邱) 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 …短腿蛙 ㊃ 6 107年12月15日 臉書公開貼文 (暱稱小叁邱) 礙眼。醜爆,綠色的… 短腿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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