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22號
TYDM,110,侵訴,2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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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皓


任辯護蘇千晃律師
(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7269號、109年度偵字第5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463號
、109年度偵字第5485號、109年度偵字第24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合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E000-A10814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女子於本案案發前為男、女朋友,代號AE000-A108149(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B女之姪女。民國108年6月1 3日丁○○與B女相約見面,B女則請其姪女A女 陪同並表示丁○ ○會介紹一年輕男性與之認識 ,A女應允後,遂於108年6月1 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女, 自新北市○○○○○於○○0 ○00○○○ 0○00○○○○○○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與丁○○見面,見面後三人先至中壢市區吃宵 夜,吃完宵夜,丁○○提議就近找汽車旅館住宿,等待丁○○所 稱之年輕男子前來相聚,且在等待期間可為A女、B女免費按 摩,A女、B女不疑有他,遂驅車一同至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168汽車旅館107 號房投宿,迨三人進入107 號房 後,A 女先行沐浴,丁○○趁A女洗澡時向B女求愛,B女則表 示等A女入睡後再行魚水之歡,待A女沐浴完畢,丁○○竟對A 女心生淫念,想與A女性交,然自忖A女斷不可能同意,女友 B女亦不可能坐視男友與姪女性交,是為卸除A女、B 女之抵



抗能力以逞獸慾,遂出於對A女使用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A女、B女佯稱其攜帶成份為佐沛眠之白色橢圓形藥丸4 顆 為膠原蛋白,有助肌膚保養,B女不疑有他,先服下二顆, 再進入浴室洗澡,A女則覺有異佯裝服下,趁機吐出,棄於 床底下,並趴臥在床上等待B 女沐浴完畢,約十分鐘後B女 沐浴完畢,與A女並趴於床上,各玩自己手機,未幾B女果因 藥效發作進入熟睡狀態,A 女亦假裝熟睡,丁○○為確認二人 是否已熟睡,乃對二人進行背部按摩,見二人無反應,再將 二人翻身,繼把A 女所著內褲脫掉並撫摸其下體數下後,便 去洗澡沐浴,A女趁隙試圖叫醒B女,惟未能如願,迨丁○○沐 浴完畢,A女因與丁○○初次見面不明其底細,阿姨B女又昏睡 不醒,唯恐此時若表現清醒狀態,二人將有性命之憂,遂迫 於情勢仍佯裝熟睡而不得不任由丁○○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 入其陰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丁○○完事後,取來A 女手機,繼抓A女之手試圖以指紋解開手機,A女立即順勢取 回手機,再佯與丁○○聊天周旋並說不會將今天之事告訴他人 ,避免刺激丁○○,另伺機以手機向母親求救,其母親旋即報 警,警方亦於獲報後即時趕到而在上開房間之樓下停車間, 將欲逃離現場之丁○○逮捕,嗣經本院准予羈押至108年8月14 日停止羈押出所。
二、丁○○離開看守所後透過友人介紹與乙○○認識,而自108年10 月24日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同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 乙○○搭火車北上桃園找丁○○相聚,於次日11月5日凌晨抵達 桃園並入住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詎丁○ ○竟覬覦乙○○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先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其放置房間皮包 內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緊接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便利超商,將上開提款卡插入 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曾替乙○○提款而知悉之 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丁○○係有權 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輸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丁○○旋取 得該現金4萬元。嗣乙○○於108年11月7日回返高雄,次日11 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郵局補登郵局 存摺時,始發現帳戶於11月5日遭人提領4萬元,再檢查皮包 時又發現提款卡已然不見,旋至警局報案而查悉上情。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日在其家中,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稱販售天堂遊 戲私人伺服器虛擬寶物,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 時48分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丁○○臨時向友人劉德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在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 ,約莫近一小時後(時序進入10月6日),劉德祥獲丁○○通 知錢已入帳,旋於10月6日凌晨1 時45分許,將錢領出轉交 予丁○○。
壹、有罪部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描述之被告犯案過程,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 述時間與A女、B女同處一室,並在B女服用安眠藥而熟睡時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對A女使用藥劑強制性交 ,辯稱其女友同意與之做愛,但因有A女在,難以成事,二 人遂決定要騙A女服下安眠藥,等A女睡著後,再將B女叫醒 進行性行為,就在其見二人熟睡後而欲叫醒B女時,A女突然 清醒過來壓在其身上並撫摸其生殖器,使之勃起,再主動以 性器官與其之性器官結合云云。經查,依證人A女、B女及被 告之供述,B女為被告交往中之女友,A女則為B女之姪女,A 女與被告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準此若被告所述屬實,則A 女願意與初次相見之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一節,已叫人不解 外,該陌生男子之身分同時為阿姨之男友,A女竟會不顧人 情義理背叛阿姨,益發難以置信,甚至兩人性交時,兼被告 女友之A女阿姨,就睡在一旁,兩人尤能不忌憚不避諱進行 魚水之歡,更是匪夷所思,無法想像,凡此種種,在在背離 常情,情節荒誕無稽,實無一絲一毫可信。反觀前述被告犯 案歷程,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 明確,其中所述有關為何與被告相見認識,為何一同投宿旅 館,進入旅館後為何會服下被告提供之藥丸等節,核與證人 B女證述情節相符,而其丟於床下之白色藥丸,經送驗結果 ,檢出佐沛眠成分,為第四級管制之藥品,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180062304號鑑定書存卷 可查,此藥係在治療失眠症,即俗稱安眠藥,另亦有證人A 女向母親求救之對話記錄附卷可稽,加之證人A女與被告乃 初次相見,顯無設詞陷被告之理,足見被證人A女之證述, 信而有徵,堪認為真。至於被告在對A女性交時,清醒之A女 何以未起身抵抗,據A女於偵訊時係證述:「因為阿姨已經 因服藥昏迷,我怕被告會對她不利,且我又是女生,我認為 我會無力抵抗,所以我只好假裝昏迷,想之後再等待求救的 機會」等語;對外向母親求救時手機內會留下「甘願被上」 之文字,A 女於審理時係證述:「因為我不知道當下安不安 全,我記得在檢察官那邊有說因為媽媽交代我的生命最重 要,所以一切以生命為主,所以我當下沒有做太激烈的反抗 ,因為我才剛認識那個人,我無法確保生命安全的情形下,



我就裝睡裝作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循此對照本案發生之情 狀,確如證人A女所言,A女與B女及被告同在一室,B女已昏 睡不醒,僅A女一人獨自面對甫認識之被告,從而在被告對A 女表現其意欲何為時,A女顧及自身及阿姨之生命安危,採 取消極態度不予抵抗,合於情理,並無乖謬難解之處。是綜 上所述,被告對A女以藥劑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盜領被害人乙○○郵局帳內存款一情,訊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提領 乙○○郵局帳內之4萬元,並有被害人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惟稱係受乙 ○○之託始去提領云云,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其提領前與乙 ○○之對話記錄為證。惟查,訊據被害人乙○○堅稱108年11月5 日並未同意被告持其金融卡提領金錢。次查,被害人乙○○於 108年11月8日,發現帳戶遭人盜領後旋向警方報案,經警方 告以男友即被告涉有嫌疑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質問是 否為其所盜領,被告回覆「不是我」「我之前密碼也沒人知 道也是被刷」「後面查到是人家用黑碼解讀卡機刷出你密碼 的」「再去盜領」「不然電視上怎一堆人被盜領」等語,有 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該對話紀錄經本院提 示予被告辨識後,為被告所是認並稱沒有意見,同時亦證明 被告與被害人乙○○為該對話之際,其手機並未遺失,則被告 提款之日與被害人乙○○對其提出質疑之時日,其間僅僅相隔 三日,被告斷不可能忘記三天前曾持被害人提款卡領錢一事 ,卻於被害人質疑時,堅定不移地反於事實,謊稱沒有去領 錢,更以密碼可能遭人破解之說詞,應付被害人,其情已然 至為可疑。再者,被告既能在偵訊時提出對話記錄證明其領 錢係受被害人之託,自然表示在更早之前被害人乙○○對其質 疑時,該對話記錄應仍存留在兩人手機內,倘若如此,則其 在領錢後短短之第三天,面對被害人乙○○質疑時,理應當下 立即反應,請被害人乙○○往回查看手機內兩人之對話記錄, 或亦得在自己手機內對該對話記錄進行擷圖再傳送予乙○○, 以求自清,惟其竟捨此不為,反要說謊,矇混帶過,適足以 證明,其受被害人之託提領被害人郵局存款一事,純屬子虛 烏有,連帶可認其有獲被害人授權之對話記錄,應為事後偽 造之不實資料,不能採信,被告盜領金錢一事,事證至明, 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所揭之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用友 人劉德祥之帳戶,供他人轉帳,然否認詐欺取財,辯稱:伊 出賣手機遊戲「王國紀元」之帳號給網友,因皮夾不見,遂



劉德祥借用存摺拍照給網友,網友便將錢匯進劉德祥之帳 戶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因向網友購買天堂 遊戲私人伺服器虛擬寶物,而於108年10月5日晚間11時48分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網友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戶名 劉德祥),嗣後網友卻斷聯且未交付虛擬寶物一情,業據被 害人甲○○陳述明確,並有其與網友交易虛擬寶物之對話記錄 及轉帳5,000元至劉德祥在玉山銀行開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甲○○係遭人所騙一節,核屬為真。次 依卷附劉德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甲○○係在10月5 日晚間11時48分利用網路銀行匯5,000元至劉德祥在玉山銀 行之帳戶後,旋於次日凌晨1時45分便為人提領,此經質之 證人劉德祥,業據劉德祥證述係其所領並轉交予被告丁○○, 被告丁○○亦坦認無訛,是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匯款後旋為被告 所收取,則對被害人施詐之人,除被告外已難做第二人想。 再查,被告提出與暱稱ROLL9453網友之對話記錄,用以證明 匯入其向劉德祥借用帳戶內之金錢,係其以2萬元之代價出 售手機遊戲給網友ROLL9453,ROLL9453因此分三筆匯入之價 金,果爾,則因買家僅一人,分三次匯款,故於時間上定然 會有先後,惟觀諸前揭劉德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劉德祥一次提領之2萬元,第一筆1萬元匯入時間及第二筆 被害人甲○○匯入之5千元,竟均在同一時間之48分49秒,明 顯不符事理,且三筆匯款,第一筆之1萬元與第三筆之5千元 ,係經由設在不同地點之ATM轉帳匯入,此舉亦有背於常情 ,蓋身為買家之匯款人要可在同一ATM進行轉帳,實無分往 兩地轉帳之理,是被告所提之交易對話紀錄,難認為真,準 此被害人之匯款既為被告取得,被告復無法舉出其受領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法律依據,足認其即為對被害人甲○○施用詐 術之人,應無疑義。至於被告復稱依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記錄 ,顯示與被害人交易之人為暱稱小沁之女子,並非其本人, 然參與網路交流之人,不以真實面貎示人而盜用他人圖像者 ,屢見不鮮,時有所聞,致其人是男是女,是老是少,除對 方誠實相告外,與之交流之人,實難以辨明,故不能單憑圖 像顯示為女子即可斷定與被害人交易者,絕非被告。綜上,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同堪認定。
四、查犯罪事實一,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 女恐自身及阿姨之生命、身體安全,會遭遇不測,遂假裝睡 著,申言之被害人A女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 願,係迫於當下客觀情勢而非緣於安眠藥之作用,惟儘管本 案因果歷程不如被告預期,但最終成功強制性交A女之結果 ,並不違背被告最初之本意,是犯罪事實一,被告核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犯罪事實一,被告為逞其性慾,一 則罔顧被害人係其交往中女友之姪女,二則無視玷污被害人 時,女友就在同床一側入睡,咨意妄為,手段下流,對於受 害者身心產生巨大傷痛,不言可喻,犯後不僅未能認錯懺悔 ,反編撰荒誕不經之情節,二度傷害被害人尊嚴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 ;犯罪事實二、三,被告不 思進取,不自食其力,徒想不勞而獲,侵犯他人權益,謀取 個人不法利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甚且不惜提出內容不 實之資料,企圖文過飾非,堪稱頑劣,惟兼衡犯罪所生之損 害程度非鉅,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淬準。
五、犯罪事實二,被告盜領之現金4萬元,犯罪事實三,被告詐 得之金錢5千元,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述之B女,因已服下被告提供 之安眠藥而熟睡,故對B女已著手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 惟因A女在被告對之完成強制性交後,不再裝睡,故未能繼 續侵害B女而屬未遂犯。經查,依前所述,B女固然係在不知 被告所提供之藥丸為安眠藥之情況下,予以服用,然依B女 於警詢時之供述:「我姪女先一個人進去泡澡,剩我跟我男 友在房內聊天,有相互親密動作摟摟抱抱之後,他表示要跟 我作愛,我因為怕姪女會突然洗好澡我就拒絕丁○○,他表示 可以等姪女睡著後再跟我發生親密關係,我後來有同意他」 「(警問:你原先是否就是與你男朋友有共同意識要在汽車 旅館房內發生性關係?)有,但有說如果姪女還沒睡可能不 會做愛如果真的要發生關係可以等到姪女睡著或他和我去浴 室做愛」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警詢筆錄內容問其是否屬實時 ,其答稱「對,我有這樣講過」等語,可知B女係同意與被 告性交,而B女既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顯然無使用藥劑之 必要,是其令B女服用安眠藥之舉動,得否認係為遂行對B女 強制性交之前階方法行為,不無疑問。次查,依前所述被告 在A女、B女呈現熟睡狀態後,並非依與女友B女之約定,將 其喚醒而係選擇對A女直接進行性交行為,佐之A女與被告乃 初次相見,且為B女之姪女,按理A女不可能同意與初次見面 且為阿姨男友之陌生男子,就在阿姨睡覺之同一張床上發生



性關係,另B女若意識清醒,亦不可能坐視被告性侵其姪女 ,從而合理之推認,被告令A女、B女二人一同服下安眠藥, 對於B女應僅僅志在排除強制性交A女時可能遭遇之阻礙,實 無強制性交B女之故意,是公訴起訴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B 女未遂部分,不符主觀不法要件,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二、公訴意旨另依被害人C女之指訴及C女提供事後與被告之對話 記錄,再參酌被告有多起使用藥劑侵犯女子之案件涉訟,因 而認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A22旅館 內,同有以藥劑強制性交C女之犯行。惟按性侵害犯罪態樣 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 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 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 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C女在上述旅館開房休 息,但否認有給藥及發生性關係。次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 藥物檢驗報告可證明案發時被害人C女有服用任何藥物,且 依被害人C女之供述及其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亦均無 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其發生性關係,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另有 其他相同情事接受司法調查中,然究不能執此即認在本案被 告必然同有使用藥劑而強制性交被害人C女,此外復查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實被害人C女有遭被告使用藥劑強制性交 ,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持 乙○○所有之提款卡,自乙○○郵局帳戶領走款項,其中取得乙 ○○提款卡部分,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因而犯有 竊盜罪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經查,眾所周知,提款卡係金融 機構發放給存款戶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具,對於財產犯 罪者而言,提款卡所對應帳戶內之存款,始為犯罪標的,提 款卡本身並不具經濟價值,故被告雖未經同意即擅自取用被 害人之提款卡,究其實僅係暫時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換



言之被告主觀上對於害人之提款卡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即 不具成立竊盜罪所應具備之主觀不法要素,從而不該當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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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