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129號
SCDV,111,竹簡,1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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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王薇瑄

被 告 黃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伍毅
被 告 陳逢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19 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就第一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連帶 給付之。
三、被告丙○○就第一項命被告丁○○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丁○○連帶 給付之。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110 年4 月間某日及被告丁○○於 民國110 年3、4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由訴外人黃韋銓洪唯原 (以上2 人均另案偵辦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戊○○係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自其所提領詐騙金額中抽成3%之款 項以作為報酬;又被告丁○○係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 提領款項後再往上交予上游,暨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等工作,約定可自其所收取金額中抽成2%之款項,暨自其所 提領詐騙金額中抽成3%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被告戊○○、丁○○ 即與黃韋銓洪唯原及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10 年 7 月1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 員,向原告佯稱: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欠費云云,接著轉 接予另名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假冒係高雄市鼓山區偵查 隊警員,向原告先後詐稱:要幫忙開立報案三聯單及查詢個 資是否外洩云云,以及有涉嫌毒品及帳戶洗錢之案件,有1 筆在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 萬元 云云,並轉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假冒偵查隊隊長,向 原告訛稱:需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暨存款金額云云, 再轉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原告騙稱:帳戶內之款項均是洗錢所得,不得告 知家人,否則會害家人成為共犯云云,最後轉由該詐騙集團 內某成年成員假冒為主任檢察官,向原告詐稱:需將存摺及 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內,放置在關東公園的溜滑梯上,會有 人過去拿取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 告知對方網路銀行之密碼,並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將其名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及提款卡1 張等物均裝入牛皮紙袋中,於110年7 月16日16時50分許將之放置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302 巷 口內之關東公園某處。而該詐騙集團上游確認前揭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等物已放置後,即以 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戊○○、丁○○,被告戊○○、丁○○遂共同搭乘 由洪唯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 近,由被告戊○○負責下車拿取前揭裝有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 及提款卡1 張之牛皮紙袋,被告丁○○則負責監督被告戊○○之 舉止,洪唯原係負責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戊○○取得前揭牛 皮紙袋後拿回上揭自用小客車,被告丁○○打開後,將前開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交予被告戊○○,被告戊○○遂依被告 丁○○利用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



時地,均持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8號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全部交予被告丁○○,之後被告戊○○即自行離去,被告丁○○ 則將被告戊○○所交予之款項連同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一併交予洪唯原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上手。又被告丁○○於 翌日(即110年7 月17日)依黃韋銓之指示,搭乘洪唯原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9 至16號所示時地,均持黃 韋銓所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 號9 至16號所示之款項後,至雲林縣崙背鄉某處,將前述款 項連同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予黃韋銓再轉交予 該詐騙集團之上手。而被告戊○○因此取得依所提領金額3%計 算之報酬,被告丁○○則獲取分別依所收取金額2%計算暨依所 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因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10 年8 月23日17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2 處拘提被告戊○○到案,並扣得所有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號)1 支;暨於110 年9 月23日10時15分許 ,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號前拘提被告丁○○到案,因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戊○○、丁○○為上開行為時均未成年(行為時均 已滿18歲),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丙○○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當 時拿到之款項均交給黃韋銓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戊○○、丁○○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刑事判決被告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嗣被告丁○○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審理中等



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丁○ ○、丙○○所不爭執;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戊 ○○、丁○○既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戊○○、丁○○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資料及提款卡1張予被告戊○○、丁○○,復由被告戊○○、丁○ ○提領自上開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合計29萬8 ,000 元之款項,最後層層轉交其他成員收取而獲不法利益 ,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使交付上該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 及提款卡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丁○○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戊○○ 、丁○○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 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查被告戊○○、丁○○均為92年次, 渠2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18歲,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然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乙○(被告戊○○之父親即己○○於101年2月21日死亡),被告



丁○○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被告丁○○係於92年8月21日 為被告丙○○為認領並約定由父即被告丙○○監護),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依 前揭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乙○與被告戊○○、被告丙○ ○與被告丁○○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 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 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查被 告戊○○、丁○○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丙○○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戊○○、丁○○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被告戊○○與被告丙○○間、被告丁○○ 與被告乙○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 是渠等間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 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 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是苟其一被告就上開29萬8,000元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準此,被告4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應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3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3 月23日,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 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 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 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 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領人 提 領 時 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 領 地 點 1 甲○○ 戊○○ 110 年7 月16日 17時22分13秒許 2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 全家超商新竹關新店之自動櫃 員機 2 110 年7 月16日 17時30分12秒許 2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 萊爾富超商新竹虹鑫店之自動 櫃員機 3 110 年7 月16日 17時44分47秒許 2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之自動櫃員機 4 110 年7 月16日 17時45分50秒許 20,000元 5 110 年7 月16日 17時46分45秒許 20,000元 6 110 年7 月16日 17時47分44秒許 20,000元 7 110 年7 月16日 17時48分43秒許 20,000元 8 110 年7 月16日 17時50分9 秒許 9,000元 9 丁○○ 110 年7 月17日 0 時10分54秒許 20,000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伸 港全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0 110 年7 月17日 0 時11分56秒許 20,000元 11 110 年7 月17日 0 時12分59秒許 20,000元 12 110 年7 月17日 0 時14分4 秒許 20,000元 13 110 年7 月17日 0 時15分4 秒許 20,005元(其中5 元為手續 費) 14 110 年7 月17日 0 時16分2 秒許 20,005 元 (其中5 元為手續 費) 15 110 年7 月17日 0 時17分11秒許 19,005 元 (其中5 元為手續 費) 16 110 年7 月17日 0 時39分15秒許 10,005 元 (其中5 元為手續 費) 合計:2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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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