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57號
PCDV,110,婚,45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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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籍,已出境而應送達處所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6日結婚,並於94年3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5 年3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因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16年,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 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 明文書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 件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97年12月22日 離境後即未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因被告行蹤不明,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 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曾在台灣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3 月1日無故離家,並於97年12月22日出境離台,現行蹤不明 ,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 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 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 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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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