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13號
PCDV,110,婚,313,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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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 即被告甲○○結婚。原告婚後因案入監服刑,被告曾以依親名 義來臺,然期間被告很少回家,後稱因時間到了便逕自返回 大陸,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原告出監後無法聯繫上被告,於 92、93年間被告表示要離婚並在大陸訴請離婚,後即再無聯 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 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 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88年6月9日結婚,於88年9月6日在臺灣登記,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委託書在卷可參 。又原告主張其婚後因案入監,被告曾以依親名義來臺,然 期間被告很少回家,後稱因時間到了便逕自返回大陸,兩造 自此分居迄今,原告出監後無法聯繫上被告,於92、93年間 被告表示要離婚並在大陸訴請離婚,後即再無聯繫,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20年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 告胞兄簡成功到庭證稱:我和原告同住,我在原告結婚時有 看過被告,後來原告沒多久就入監服刑,被告和我住不同樓 層,被告有時在家有時不在,因為我在上班沒注意,我有聽 說被告有要回大陸,後來我就沒再看過被告了。我有聽我父 親說有管區來問過被告的事,但我上班不在家。我很少和被 告接觸,沒聽被告說過她離家的原因,我也沒和被告連絡過 ,是原告和被告聯繫,原告這老婆為何不見,我就沒有再管 。當初原告也找過很多次,也去公家機關查詢,但不知道要 怎麼找,耗了10幾年以上,有名無實的婚姻也沒有必要一直 維持等語在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可知被告自89年4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離家後已多年未返家,致兩造長期 分居,原告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9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 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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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