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64號
PCDV,110,婚,26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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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結婚,10 3年1月16日在臺灣登記,惟被告來臺居住不久後,便表示其 不適合臺灣的生活、不願意在臺灣長期居住,兩造雖多次溝 通,然被告仍於105年間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嗣 於107年在大陸訴請離婚成立,且被告已將原告微信刪除, 原告無法再聯繫上被告。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 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本 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結婚,於103年1月16日在臺灣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主 張被告自105年間自行返回大陸,嗣已在大陸訴請離婚成立 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 ○○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可知 被告確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經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05年1月22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佐,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 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資料,被告自105年間離家迄今已逾5年,兩造長 期未能共同生活,被告復於107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 婚,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 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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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