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89號
PCDV,108,訴,258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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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李輝種

訴訟代理人 李輝龍
原 告 李初惠

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陳韋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林黃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棉
孫瑞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3⑴部分面積27.6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 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 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 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如附件2編號A部分所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備位之訴聲明:酌定 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嗣於本院審 理中,經兩造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占用面積後,原告於民國 109年7月29日依測量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4頁 至2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均係與兩造間租地建物契約存續所生酌定存續期間與租金 調整之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有關,且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祖即訴外人李老獅、李揚扁於日治 時期僱用長工種植黃枝花,並出借系爭土地予長工搭建草寮 休憩,至臺灣光復後,該草寮因經歷多次颱風而有傾倒破損 ,遂同意改以磚瓦興建門牌號碼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並自40年後開始以白米之市價 收取地租,而有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又系 爭房屋為51年11月24日初次設籍,原為木石磚造二層建物 ,未約定租地建屋之期限,應係至系爭房屋通常使用狀態下 不堪使用為止,而出租人及嗣後繼承人均未曾同意被告或其 前手增建、改建或補強建物,系爭房屋迄今存續至少58年, 客觀通常使用狀況顯已不堪使用,並經原告於108年6月28日 以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之期限已告終 止,被告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先位依民法第45 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 用土地。倘認原告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存續期 間及系爭房屋屋齡已存續至少58年,雖未辦理地上權登記, 惟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酌定租賃存續期間,且 本件被告係輾轉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兩造間並不存在類似僱



傭關係,可認系爭租約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又系爭房屋 現值僅新臺幣12,200元,經濟價值不高,且龍濱路43巷連棟建物整體多有結構老舊問題,巷寬僅兩米屬於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列管之狹小巷道火災搶救不易地區,倘不幸發生房屋 結構老舊導致傾倒、走火等情形,更增人身財產之風險,況 被告亦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對其居住權益影響不大,爰備 位請求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為止。另參 酌系爭土地使用價值及使用狀況,維持原租金對原告顯有不 公,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439條,請求酌 定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併請求被告 按年於7月31日以前給付。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3(1)部分面積27.6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酌定兩造租用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 契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為止。㈡第一項期間內被告應 支付之年租金,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酌定為系 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第二項年租金 ,被告應於按年於7年31日以前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長工後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認兩 造間系爭租約之期限為永久,且依新北市政府檢送之51營字 第776號建造執照全卷資料可知,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訂約真意系爭土地改築永久式建築,並非 未定期限。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系爭房屋並非不 堪使用,亦無租期年限屆滿之問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於法不合。又租賃權為債權,不適用物權法定原則,應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如欲定系爭租約之存續 期限,亦應委由建築專業判斷,方屬公允,且系爭租約之期 限為永久,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價值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所 昇降乙事提出證明,故本件應無民法第442條之適用,況土 地法第97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並非作 為酌定租金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實有不妥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 所示203(1)部分面積27.6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169頁、 184頁至185頁、298頁至30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明確,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新北重 地測字第1096143032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8頁至2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係約定至系爭房屋起建後之原始狀 態不堪使用為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 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且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 第439條規定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 依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 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 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 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 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 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且顯違雙方當 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又土地租賃契約 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 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號、107年台再字 第39號、104年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房屋不堪使用,係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安全 、市容、衛生各方面,是否還均堪使用為其判斷之標準,苟 房屋已超過耐用年數許久,且已甚為破舊,應認已不堪使用 ,即令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 而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 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 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7年台上字第843號、103年台上字 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 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 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 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號、107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先祖於日治時期曾與長工訂立系爭租約, 同意長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居住,並向長工收取系 爭土地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係自長工後代處取得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等語。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收租紀錄,最早係 記載自75年間由原告向訴外人陳隆岳收取租金,於94年間改 向陳林秋香收取,再於97年度起改向被告收取(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至183頁),另佐以系爭房屋係於51年間由陳隆岳為 起造人而興建,嗣由被告向陳隆岳之繼承人所購買等事實( 見本院卷三內所附51營字第776號建造執照卷資料、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5號確定判決),堪認系爭租約自原告先祖與 長工簽訂後,該租賃關係分別由原告因繼承、被告因買賣系 爭房屋而繼受。而就系爭租約之期限為何,被告雖為如上應 為永久存續之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難信為真正;且依卷內 建造執照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是因原有建物遭颱風侵襲而倒 塌,另經原告先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陳隆岳於系 爭土地上改築永久式房屋,惟該「永久式」房屋僅係相對於 「臨時式」房屋之行政記載,且因依目前技術,仍難認房屋 在未修繕情形下,得以永久存在不損毀,實不能逕由該同意 書,推論系爭租約係約定為永久存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系爭租約訂立時之真意,應係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始符締約人間(及契約繼受人間)之利益衡平。 ⒊至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屋 依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建造時間為52年,迄今已經 58年,早已逾25年耐用年數,而現場勘查未發現牆壁或地坪 有裂縫,雖然結構體不明,從外表觀之,尚未達建築法所謂 傾頹或朽壞之情形,繼續使用應無疑慮,只要好好使用維護 ,而未遇強震、強颱侵襲,耐用年限可多長,實難逆料,惟 違章建築一層樓造成荷重增加,對建築物之安全潛伏甚大風 險,使用人必須有危機意識,隨時注意避險防災等語,有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1330號 函暨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另置 本院卷外),固見倘以系爭房屋之現況狀態為基準,雖有安 全風險,但仍可繼續使用相當期間。然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系爭房屋主要結構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有相當大落差, 包含二樓建物違章增建一層變成三層樓,另一樓前面外牆洗 石子、鐵捲門、鋁門窗一樓內部PVC明架天花板、面與地 坪貼磁磚,一樓後門為塑鋼門、牆面水泥粉刷;二樓內部為 PVC明架天花板、牆面油漆、地坪鋪木地板三樓利用二樓



增建鋼柱、三樓增建之樓板用C型鋼、三樓增建之內部為PVC 明架天花板、牆面油漆、地坪木地板,均屬建材更換等語, 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檢送之系爭房屋之52年 房屋標示查丈記錄記載之「台瓦屋頂、木門窗、洗石子外牆 面、石灰粉刷隔牆內牆面、磨石子地坪、木樓地板、三夾板 天花板」等情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系爭房屋曾 經更換建築材料,已非原始興建時之狀態。再審酌系爭房屋 興建使用迄今已近60年,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傳統磚造 屋使用年限25年,及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作業要點附件四「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 」「磚造構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已屬相當老舊之建物, 則以該系爭房屋建築之年代,倘無為修繕或改建等變更原建 築材料或結構等,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已足認系 爭房屋於安全、居住、市容、衛生各方面均已不堪使用,且 衡情若非系爭房屋之原始門窗、天花板、隔間內牆等有破損 難以遮風避雨之程度,進而使系爭房屋內部已不堪居住使用 ,被告或其前手又何需支出顯然非少之金錢,而大幅更換建 築材料,益徵系爭房屋苟以興建時之通常使用狀況判斷,顯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系爭房屋上開更換建材情形,是否 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節,被告並未為其他積極舉 證,至原告雖於上開更換建材後仍繼續收取租金,縱未曾為 反對之表示,僅足認係單純之沉默,尚難逕認為默示之同意 。從而,系爭房屋既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系爭租約應業已 租期屆至而終止。
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前由被 告向原所有權人陳隆岳之繼承人買受,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判決全體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並已確定,應認被告具有拆 除系爭房屋之權限無訛。而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系爭租約業為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203(1)部分部分 面積27.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203⑴部分面積27.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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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