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49號
PCDV,106,建,149,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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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信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麗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陳韻鸚
被 告 森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星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1,147,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7, 160,063元,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新北市三重區碧O國民小學(下稱 碧O國小或業主)定作之「新北市三重區碧O國民小學老舊校 舍整建暨興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碧O國 小水電工程),兩造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訂立「新北市三 重區碧O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暨興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或原合 約)」,約定被告以含稅總價2,400萬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分為第一、二階段,原告依債務本旨完 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並配合碧O國小驗收及改善缺失 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第 一階段工作按實作實算計價,而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經碧 O國小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之工項及數量(下稱業主結算工 項及數量)如附表一之一「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欄所示, 因被告僅將其承攬之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交由原 告1家廠商次承攬,故非五金另料之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即 為原告所完成,加計系爭合約約定之五金另料工項,原告就 系爭工程已完成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數量 及工程款」欄所示之工項及數量,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單價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單價逐 項給付工程款如附表一之一「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數量 及工程款」欄所示共17,869,745元,兩造另因被告提供之套 圖或設計圖錯誤、其他廠商做錯或破壞、新增非原合約範圍 項目或增加數量等,合意追加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工項,被告 副總林祖蔭及工地主任杜仲堃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追加契約 文件(包含原證2「附件」、原證21「追加首頁」、「追加 首頁」各工項單價分析表及「地下室抽水清理、修補止水」 、「全棟圓形燈具開孔」工項報價單,下分稱系爭附件、系 爭追加首頁、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系爭報價單,合稱 系爭文件),嗣原告已完成附表一之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 追加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追加工項及數量,被告 亦應依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正常交易單價逐項給付追加工程 款如附表一之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追加工項、數量及工程 款」欄所示共3,449,118元,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4,158, 800元,被告尚應給付7,160,063元,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16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原告為勞務代工,系爭合 約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全部工作前即終止,然兩造 未合意變更總價承攬之約定,更未約定變更為實作實算,又 經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作及 修補原告已完成工作之瑕疵後,被告承攬之碧O國小水電工 程始獲碧O國小驗收完成並辦理結算,但此不等於碧O國小水 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均為原告所完成,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



並非即是原告已完成之工項及數量,原告截至系爭工程第一 階段工作於104年9月7日竣工為止,實際已完成之工項及數 量應為被告第16期(期間末日104年7月31日)估價計價之累 計完成工項及數量加計104年8月、9月施工日誌暨施工日誌 統計表當月完成工項及數量之總和,如附表一之一「被告抗 辯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共12,214,668 元,再系爭文件僅係原告提出之報價文件,其上並無被告被告負責人之用印,並非兩造協議後之變更追加文件,與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不符,林祖蔭 、杜仲堃亦非被告負責人,其等在系爭文件上簽名僅係表示 簽收之意,並無代替被告與原告成立追加合意之可能,不能 逕認兩造間有追加事實或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 其已完成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工項及數量,且系爭工程既為總 價承攬,在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應承擔總價風險及配合施工, 而依附表一之二所示工項之內容,或為原合約範圍內增加打 鑿工作量(項次16、17、23、46),依一般條款第36條第1 、2項約定,所有打鑿工作均屬原合約範圍,無再行追加之 餘地,或為原合約範圍內配合施作或增加數量(項次11、18 、20、24、25、30、33至36、38、40、42、44、47、另外報 價項次1、2、4),原告既已改依實作實算請求,各施作費 用已經反應在原合約工程款內,不應再行追加,或為原合約 範圍內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重複施作(項次3、5、 6、9、12至14、29、31、39),原告應向可責方求償,而非 向被告請求,且基於總價承攬精神,原告應依最終施工圖面 施作,並由原告自行吸收施作成本,不得被告額外要求補 償,或為原合約範圍重複施作但請求數量及金額膨脹(項次 1、2、4、8、10、15、21、22、27、28、41),或原告根本 未施作(項次19、32、37、43、45),自不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另被告對原告尚有民法第231條、第493條、第495條、 一般條款第6條第4項、第26條、第23條之債權,金額如附表 二之一、二所示共2,250,867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七第165頁、第166頁): ㈠被告承攬碧O國小定作之碧O國小水電工程,兩造於103年11月 6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含稅總價2,400萬元,被告將系 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即勞務代工估價單明細(下稱系爭價目表 )所列之工項交由原告次承攬。
㈡系爭工程分為第一、二階段,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工作



之承攬契約在施作前已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承攬之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已經碧O國小於105 年3月16日完成驗收。
㈣原證2工程明細附件(1冊外放,下稱系爭追加明細)所附 之照片及圖說為真正(不含原告加註或圈畫部分)。 ㈤被告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4,158,800元予原告 。
㈥系爭附件(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上「乙○○」、「林祖 蔭」、「杜仲堃」簽名為真正。
㈦系爭追加首頁(本院卷二第480頁、第482頁)上「乙○○」、 「林祖蔭」、「杜仲堃」簽名為真正。
㈧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二第522頁、第524頁、第5 26頁、第528頁)上之手寫文字為杜仲堃所寫及其上「杜仲 堃」簽名為真正。
㈨杜仲堃為系爭工程被告派駐現場工地主任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一「原告 主張完成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一之一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
 ⑴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之效力,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依約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旨 趣,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有效 存在,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得依原契約請求給付 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 照)。又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 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 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2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而 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 是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 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於103年11月6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以含稅總價2,400萬



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為第一、二階段,在系 爭工程第二階段工作施作前,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第二 階段工作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自斯時起經兩造合意終止, 僅向後失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若已符系爭 契約之旨趣,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經被告受領,被告 即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 作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人依仍有效存在,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 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⑶一般條款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不受物價 、工資變動或法令修改之影響,乙方(指原告,下同)業已 確認並無漏估工程項目或數量,且乙方同意絕不藉任何理由 要求加價並願意依照本合約總價、工程期限及相關文件規定 如期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固可謂系爭合約 採總價承攬,然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 作後,定作人應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 與契約於全部工作完成前即告終止,在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及已進場材料如何計量計價並無必然關聯,且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終止合約第1項約定「本合約一經終止,甲方 除就驗收合格之乙方已完工程及進場合格材料,按合約單價 (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計付乙方外,並與乙方協 議善後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就 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已進場材料如何計量計價有 所約定,於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自應依該約定 就原告已完成並驗收合格之工項及數量按系爭契約單價逐項 計算工程款並給付之。
⒉附表一之一部分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並驗收合格之工項 及數量?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應就承攬契約終止 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判決參照)。
 ⑵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於104年9月7日竣工,於104年 10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初驗,於104年12月4日至104年12 月9日複驗,於105年1月6日開始驗收,於105年3月16日完成 驗收,並辦理第一階段結算,有碧O國小水電工程廠商履約 期計算清單及第一階段結算總表暨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11頁至第145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系爭契約及 價目表、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一階段結算總表暨明細表等資 料,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價目表所示之工項經業主碧



國小驗收結算之工項及數量,鑑定結果如電機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附件L所示,而業主結算工項及數 量中尚有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之⓵項次「壹.一.1.1高低壓受 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配管工資:未超過2"管(E MT)」項目、⓶項次「壹.一.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 沉水式廢水泵20hp*2、沉水式污水泵5hp*2、沉水式雨水泵5 hp*2」、「配管工資(不銹鋼管):未超過2"吊管施工」項目 、⓷項次「壹.二.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 下「變壓器安裝工資300、100、1、37.5、5kva」、「配管 工資:未超過2"管(EMT)」項目、⓸項次「壹.二.3.2排水系 統設備工程」項下「沉水式廢水泵5hp*2、沉水式廢水泵0.5 hp*1、沉水式污水泵5hp*2」項目、⓹項次「壹.二.4.2採水 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採水泵40hp」項目,系爭報告附件L 並將之列為非原合約項目(見系爭報告附件L第15頁),惟 兩造所主張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均有 包含前述項目並均移列至原合約相應主項目及分項項目之下 (參原證15、被證14、14之1),爰將系爭報告附件L鑑定結 果,照此方式移列並彙整成如附表一之一「業主結算工項及 數量」欄所示(系爭報告附件L就項次「壹.二.2.13二、四 樓語言故事屋(教室)視聽音響設備」項下「配管工資(PVC)2 "管以下」及項次「壹.二.2.14-二樓/三樓視聽教室音響視 聽設備」項下「配管工資(PVC)2"管以下」數量均載為「90 」《附件L第10頁》,然系爭合約就此2項目均採一式計價,自 應修正為「1」式)。
 ⑶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一中非五金另料之工項,其已完成之工項 及數量即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加計附表一之一中五金另料 工項應依約計價,其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如附表一 之一「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⑷被告則抗辯原告已完成之數量及工項為第16期估價計價累計 完成工項及數量加計104年8月、9月施工日誌暨統計表當期 完成工項及數量之總和,並依契約單價逐項計算工程款,如 被證14、14之1所示,而被證14、14之1中⓵項次「壹.一.1.1 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超過2"管(EMT). (RSG)」項目之數量727及複價32,715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 編列「未超過2"管(EMT)《即估驗項次壹.一.1.1.34.1、壹. 一.1.1.34.2、壹.一.1.1.34.3、壹.一.1.1.34.4、壹.一.1 .1.34.5》」項目之數量499(計算式:273+18+20+8+180)及 複價22,455元(見本院卷五第323頁);⓶項次「壹.一.3.2 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設備安裝(含落水頭、法蘭、搬 運)」項目之數量219及複價54,75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



編列「沉水式廢水泵20hp*2、沉水式污水泵5hp*2、沉水式 雨水泵5hp*2《即估驗項次壹.一.3.2.15、壹.一.3.2.16、壹 .一.3.2.17》」之數量依序為4、1、2及複價依序為1,000元 、250元、500元(見本院卷五第327頁);⓷項次「壹.一.3. 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超過2"吊管施工」項目之數量2 ,129及複價212,90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未超過2" 吊管施工《即估驗項次壹.一.3.2.2.1、壹.一.3.2.3.1、壹. 一.3.2.4.2、壹.一.3.2.5.1》」項目之數量725(計算式:6 0+614+25+26)及複價72,500元(見本院卷五第327頁至第32 8頁);⓸項次「壹.二.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 備」項下「變電站配線箱、配電盤設備安裝工資」項目之數 量163及複價2,934,00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變壓器 安裝工資300、100、1、37.5、5kva《即估驗項次壹.二.1.1. 110.1、壹.一.1.1.110.2、壹.二.1.1.110.3、壹.二.1.1.1 10.4、壹.二.1.1.110.6》」項目之數量依序為1、3、2、1、 1及複價依序為18,000元、54,000元、36,000元、18,000元 、18,000元(見本院卷五第331頁至第332頁);⓹項次「壹. 二.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超過2"管 (EMT).(RSG)」項目及數量1,540及複價69,300元包含系爭價 目表所未編列「未超過2"管(EMT)《即估驗項次壹.二.1.1.11 6.1、壹.二.1.1.116.2、壹.二.1.1.116.4、壹.二.1.1.116 .5》」項目之數量1,190(計算式:500+182+368+140)及複 價53,550元(見本院卷五第332頁至第333頁);⓺項次「壹. 二.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設備安裝(含落水頭、法 蘭、搬運)」項目之數量22及複價5,50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 所未編列「沉水式廢水泵5hp*2、沉水式廢水泵0.5hp*1、沉 水式污水泵5hp*2《即估驗項次壹.二.3.2.19、壹.二.3.2.20 、壹.二.3.2.21》」項目之數量依序為6、2、2及複價依序為 1,500元、500元、500元(見本院卷五第340頁);⓻項次「 壹.二.4.2採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設備安裝(含箱體、 法蘭、搬運)」項目之數量5及複價1,250元包含系爭價目表 所未編列「採水泵40hp《即估驗項次壹.二.4.2.1》」項目之 數量1及複價250元(見本院卷五第341頁),爰將前開系爭 價目表所未編列之項目逐一分列出,調整如附表一之一「被 告抗辯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⑸經本院比對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項及數量與被告抗辯原告已 完成之工項及數量之結果,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抗辯 比對結果」欄所示,「0」指該工項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與 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相同,正值指該工項原告主張已完 成數量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負值指原告主張已完



成數量小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之工項。經查: ①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與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相同之工項 (兩造主張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均為0者,與本件爭點無 涉,不予論述):
  此部分工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之事實自認,本院 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②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且非五金 另料之工項(含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即已完成數量為0者) :
  此部分工項在被告自認範圍內之數量,原告無庸舉證,逾被 告自認範圍之數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為被 告承攬碧O國小水電工程唯一下包水電廠商為據,主張非五 金另料工項之業主結算數量均為其所完成,惟查,經本院依 碧O國小水電工程104年8月、9月施工日誌統計表所載之累計 完成數量,逐項核算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工項截至碧O國小水 電工程第一階段工作104年9月7日竣工止之累計完成數量, 部分確少於嗣後105年3月16日完成驗收之業主結算數量,可 知有部分工項截至104年9月7日竣工時之累計完成數量尚少 於嗣後業主結算數量,且此二數量之差額應係在104年9月7 日竣工後至105年3月16日完成驗收前期間新增完成,徵之被 告在104年9月7日竣工後至105年3月16日完成驗收前期間曾多次以原告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為由,發備忘錄或函文要 求原告依限施作完成,逾期未完成,被告將點工協助處理, 有被告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8日、10 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7日備忘錄或函 文等可考(見本院卷六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3頁 至第129頁、第145頁),被告亦已提出另行僱工處理之相關 憑據(詳下述),足見被告抗辯業主結算工項及數量非全部 為原告所完成,部分係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業主結 算數量即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逾被告自認範圍之差額亦為原 告所完成。考以被告自認範圍係以截至104年7月31日估驗計 價之累計完成數量加計104年8月1日至104年9月7日期間依施 工日誌暨施工日誌統計表所載之當日/月完成數量之總和為 據,尚屬合理,故除下述被告計算有誤(漏計漏算)之3項 外,應僅能認定原告有完成被告自認範圍之數量。經本院依 被告抗辯之計算方法逐項核算加總,其中⓵項次「壹.1.1高 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8mm以上」項目數 量應為「10,686」、⓶項次「壹.一.1.2照明開關及插座設備 」項下「設備安裝工資(燈具安裝)」數量應為「348」、⓷



項次壹.一.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設備安裝(含 落水頭、法蘭、搬運)」(不含「沉水式廢水泵20hp*2、沉 水式污水泵5hp*2、沉水式雨水泵5hp*2《即估驗項次壹.一.3 .2.15、壹.一.3.2.16、壹.一.3.2.17》」)數量應為「275 」,爰以此認定之。
 ③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小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完成數量之工項:  本院就此部分工項認定之數量不應逾原告主張之範圍,即應 以原告主張之數量認定之。
 ④五金另料:
  觀之系爭價目表,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除主要為水電工程勞 務工資外,尚在部分分項項下約定有採一式計價之「五金另 料(膨脹螺絲、螺絲釘、鐵線、膠布、工具材料)」項目, 可知兩造所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除勞務工資外,尚包 括以一式計價之五金另料費用,依一般工程實務,附表一之 一中以一式計價之五金另料項目應隨系爭價目表上與該五金 另料項目有關項目(不含系爭價目表所未編列項目)之實際 工程款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且不應於原告就該五金 另料項目主張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中各五金另料 項目「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
 ⑹本院就附表一之一中五金另料以外之工項所認定如「本院認 定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已完成工項 及數量,均等於或小於業主結算數量,當已經業主驗收完成 ,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驗收合格」之要件, 至於採一式計價之五金另料項目,其數量係隨與該五金另料 項目有關項目之結算工程款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並無 驗收之問題。
⒊附表一之一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⑴原告既經認定已完成並驗收合格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原告 已完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工項及數量,原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契約終止前已完 成工作之工程款。   
 ⑵附表一之一中系爭價目表已編列之項目: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應依系爭價目表約定單價計 付之,爰逐項計算如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之工 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⑶附表一之一中系爭價目表未編列之項目:
  附表一之一中系爭價目表未編列之項目,無合約單價,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原應由兩造協議其單價,惟兩造 既未能協議,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正常交易價格結果認⓵



項次「壹.一.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 「配管工資:未超過2"管(EMT)」項目、項次「壹.二.1.1高 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配管工資:未超過 2"管(EMT)」項目,與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二.4.3火警設備 工程工程」項下「配管工資(EMT): 2"管以下(消防電配管) 」為相同品項,可延用其單價,即每公尺28元;⓶項次「壹. 一.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配管工資(不鏽鋼管):未 超過2"吊管施工」項目,與系爭價目表項次「壹.一.3.1給 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配管工資(不鏽鋼管):2"管以下( 不鏽鋼管)」為相同品項,亦可延用其單價,即每公尺28元 ;⓷項次「壹.一.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沉水式廢水 泵20hp*2、沉水式污水泵5hp*2、沉水式雨水泵5hp*2」之正 常交易單價依序為每組15,000元、10,000元、10,000元;⓸ 項次「壹.二.1.1高低壓受變電系統及動力幹線設備」項下 「變壓器安裝工資300、100、1、37.5、5kva」之正常交易 單價依序為每組10,000元、5,000元、2,500元、3,750元、2 ,500元;⓹項次「壹.二.3.2排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沉水 式廢水泵5hp*2、沉水式廢水泵0.5hp*1、沉水式污水泵5hp* 2」項目之正常交易單價依序為每組10,000元、2,500元、10 ,000元;⓺項次「壹.二.4.2採水系統設備工程」項下「採水 泵40hp」項目之正常交易單價為每組10,000元(見系爭報告 第7頁至第8頁暨附件L第15頁),原告亦同此主張,應據此 認定其單價,並逐項計算如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原告已完 成之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
 ⑷綜上,原告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 942,921元。
㈡原告依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二「原告主張已完成 之追加工項、數量及工程款」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兩造有無成立追加工作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雖為有償契約,但 不以訂約時定明報酬金額為必要,倘雙方就承攬人應完成之 工作已有合意,且定作人對該工作視為允與報酬,承攬契約 即已成立,縱雙方就報酬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仍無礙已成立 承攬契約之效力。而在雙方於原承攬契約範圍外合意追加或 新增工作之情形,除承攬人表示願無償施作外,應推認定作 人在原承攬報酬之外,非再受有報酬即不可能為定作人完成



工作,而視為允與報酬。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變更設計約定 「乙方應依最終施工圖面與甲方確認施工內容及範圍並依該 圖面施作工程。若乙方已依施工圖面施工完成,甲方再通知 變更設計時,其變更內容,經甲方雙方協議後可辦理追加, 且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知 兩造已約定被告通知變更設計,經兩造協議後即可辦理追加 ,原告應即照辦,且此協議非要式行為,不以兩造訂立正式 書面契約為必要。
 ⑵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負責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水電工程師甲○ ○均證述林祖蔭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期間職級為被告副 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7頁、本院卷六第296頁),互核一 致,而所謂「副總」即公司副總經理,為公司事業群之高階 負責人,又依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顧問約聘契約書(見 本院卷七第142頁、第143頁),林祖蔭原為被告電力事業群 副總經理,即被告電力事業群之高階負責人,自103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改聘為被告之高級顧問,應有權限代 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合意追加或新增工作,參以承攬本件建築 工程之百輝營造有限公司所開具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亦由林 祖蔭簽名其上(見本院卷六第239頁、第266頁),足見林祖 蔭確有受被告指派處理系爭工程之業務。至於杜仲堃為被告 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復由碧O國小檢送之碧O國小水電工程第 一階段工程驗收紀錄(見電子卷證檔),碧O國小水電工程 第一階段工程初驗、複驗及正驗時,均由杜仲堃以「廠商代 表」身分代表被告與碧O國小辦理驗收事宜,並徵之被告104 年7月7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4日、 104年8月14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1 月3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3日、1 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3日日備忘錄( 見本院卷六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 第117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9頁 ),均由杜仲堃在其上專案主管欄簽名,足見杜仲堃至少於 104年7月至105年3月期間被告碧O國小水電工程含系爭工 程之專案主管,亦應有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就追加或新增工 作為磋商,並有代為審閱原告提出之追加或新增工作契約文 件之權責。
 ⑶系爭追加首頁(見本院卷二第481頁、第482頁)為列有45項 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並各工項金額總計之詳細價目 表,原告方由乙○○在該首頁尾左側簽名,被告方則由林祖蔭 、杜仲堃在該首頁尾右側簽名,其項次1至18、19、20至45 工項,即依序為附表一之二項次1至18、47、19至44工項,



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484頁至第572頁) 即系爭追加首頁45項工項之逐項單價分析表,其中系爭追加 首頁項次20(即附表一之二項次19)單價分析表經杜仲堃在 其上記載「請先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22頁),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1( 即附表一之二項次20)單價分析表經杜仲堃在其上記載「會 議記錄追加工項,請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 「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 2(即附表一之二項次21)單價分析表經杜仲堃在其上記載 「請先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00000000」 (見本院卷二第526頁),系爭追加首頁項次23(即附表一 之二項次22)單價分析表經杜仲堃在其上記載「設計變更工 項,已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00000000」 (見本院卷二第528頁),另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574 頁、第576頁)即附表一之二另外報價項次1、2工項之報價 單,其中另外報價項次1報價單經杜仲堃在其上記載「請先 配合施作,擇期議價」並簽名註記日期「00000000」(見本 院卷二第574頁),則由系爭追加首頁係兩造雙方分由乙○○ 與林祖蔭、杜仲堃在其上共同簽名而非被告單方簽名或簽收 之形式觀之,以及杜仲堃前開在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及 報價單表明追加工項或變更設計並指示原告照辦擇期議價之 旨,與單純簽收之形式有別,即難認林祖蔭、杜仲堃在系爭 追加首頁上簽名,以及杜仲堃在系爭追加首頁單價分析表及 報價單上為前揭記載並簽名,僅係指簽收之意。又依證人乙 ○○證述: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係原告針對系爭工程追 加項目的文件,原告先將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交給杜 仲堃,杜仲堃看過後才約林祖蔭到碧O國小工地簽約,簽約 當天我與林祖蔭、杜仲堃就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所載 之項目、說明、數量、單價、複價確認過無問題後才共同在 系爭追加首頁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8頁),可知原 告係先提供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供被告系爭工程專案 主管杜仲堃審閱,經杜仲堃收受並代理被告審閱後,杜仲堃 再特意聯繫有權限代理被告與原告協議合意追加之林祖蔭擇 日一同到場,與有權代理原告之乙○○相約見面,林祖蔭乃代 理被告與乙○○代理原告相互確認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析表 所列之工作,始共同簽名其上,足見系爭追加首頁及單價分 析表至此已非僅止於原告單方報價文件,以及林祖蔭、杜仲 堃在其上簽名非僅係單純簽收而已。
 ⑷系爭追加首頁簽立後不久,乙○○與林祖蔭、杜仲堃再次在碧O 國小工地簽立系爭附件,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五第361頁),又系爭附件記載「說明:一、本次報價內容 為工程開始至今打鑿修改及變更設計等報價追加。二、經討 論及調整工項內容,剔除原合約屬信城責任施工範圍及部分 工項屬兩造雙方都須共同分擔。三、調整後總計為320萬元 ,第一次議價為300萬元。四、星崴需支付百輝打鑿修補等 費用52萬元,信城同意分擔25萬元整,調整後金額為275萬 。五、另未含在此報價內容中尚有⒈地下室筏基排水及清理1 1萬。⒉全區燈具放樣、崁燈類開孔及維修孔開孔放樣20萬。 ⒊配合驗收全工區細部清潔,機電設備分攤30萬。⒋停管系統 須重新配管穿線10萬。⒌小計金額71萬,合計金額346萬。六 、本工程第一階段正驗結束所衍生費用54萬,信城承諾…。 七、第五項第六項信城願以400萬含稅承作。八、付款方 式:⒈預付款:工程款30%。⒉初驗結束後正驗前,缺失改善 須附所有改善前後照片,經確認後,始得請領工程款30%。⒊ 第一階段正驗完成,學校完成報竣程序,第一階段結算完成 始得請領工程款40%」,原告部分由乙○○在該附件尾佐側簽 名,被告部分則由林祖蔭、杜仲堃在該附件尾右側簽名(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則由系爭附件係兩造雙方分由 乙○○與林祖蔭、杜仲堃在其上共同簽名而非被告單方簽名或 簽收,以及系爭附件涵蓋內容非僅止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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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