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18號
PCDM,111,簡,151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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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家豪之犯罪所得鐵三角C200BT藍牙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 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 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並身心狀況(偵 查卷第8、9頁證明文件參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竊得之鐵三角C200BT藍牙耳機1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8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 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在三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三井3C連 鎖板橋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鐵三角C2 00BT藍牙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該店業務工程師林孟毅盤點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孟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署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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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