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03號
PCDM,111,簡,1003,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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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成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因楊清吉發現商品被竊,」更正為「 嗣因楊清吉於農曆過年休假後之民國110年2月17日10時上班 發現商品失竊(如附表編號1、2之竊得商品欄所示,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萬5,460元);又於同年月23日15時發現 又有商品失竊(如附表編號3之竊得商品欄所示,價值共計5 ,14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復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佐,」更正為「復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 物變賣得款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職業為司機、家 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緝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談話人基本資 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 值新臺幣7萬600元)【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竊盜 時間,係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惟因該段期間係農曆過 年休假,倉庫無人值守,故而無法分別各次竊取商品】,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
  被   告 薛永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竊取楊清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7萬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楊清吉發現商品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清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清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現場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0時23分許,亦有在上址竊盜等情,惟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附表 編號1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商品 1 110年2月11日12時45分許 龜甲萬醬油4入5箱、福華沙茶5箱、烹大師鰹魚味精3箱、梨山花生醬5箱、雅瑪吉鰹魚味精10箱 2 110年2月16日17時39分許 3 110年2月22日19時3分許 梨山花生醬5箱、烹大師鰹魚味精3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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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