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6號
PCDM,111,易,20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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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裕


吳柏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
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裕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 。吳柏志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廖建裕吳柏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廖建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吳柏志吳柏志則攜帶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工具,其二人於 路上隨機尋找車輛以竊取各該車輛之觸媒轉換器,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1至4所示時間、地點,覓得附表一編號1-1至4 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1至4所示車輛,乘無人 看管之際,而分由廖建裕擔任現場把風工作,吳柏志則持附 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以事先準備之替代管替換如附 表一編號1-1至4所示車輛觸媒轉換器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 號1-1至4所示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以每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場牟利。嗣 廖建裕吳柏志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手 法,竊取高子修停放在該處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時,於吳柏志 持前述梅花扳手更換觸媒轉換器著手竊取之際,即為警員發 現制止,始未得逞,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裕吳柏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建裕吳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柏志持以行 竊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梅花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廖建裕吳柏志就附表一編號1-1至4(共5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 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車輛之 觸媒轉換器,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 所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及行為地點雖相 同,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月13日及111年1月26日, 時間上已有區隔,且依被告吳柏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後 兩次於相同地點為上開犯行之原因係:我「隨機」尋找,看 到有適合的就偷,111年1月26日當天,我是到現場看看才知 道有沒有適合竊取的觸媒轉換器等語,被告廖建裕則稱:我 只是幫吳柏志開車,地點都是吳柏志選的,他叫我去哪裡我 就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其二人係於111年 1月13日完成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後,於111年1月26日另 行起意再次駕車上路隨機尋找竊盜物件,而碰巧在相同地點 覓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而下手行竊各該車輛之觸媒轉 換器,則其二人先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1及1-2犯行,犯意顯 然有別,特予敘明。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1至5所示犯行 (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部份:
  被告廖建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 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 廖建裕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份: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建裕吳柏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作為犯案工具,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被害人、附表一編號5部份則尚未得手即遭查獲,附表一編 號1-1、1-2部份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1年4月26日 調解筆錄),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節;另犯罪 動機部分,被告吳柏志供陳係為了支付本案之前另犯竊盜案 件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2、33頁)、被告廖建裕則陳稱係 因欠被告吳柏志錢,其共同為本案犯行得以應分得款項折抵 前述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反面);兼衡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柏志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均應沒收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 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竊得之附 表一編號1-1、1-2所示車輛觸媒轉換器(合計17個),係被 告二人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經被告吳柏志以1個5,000元之 價格賣出,而每竊得1個觸媒轉換器,被告廖建裕則得折抵 積欠被告吳柏志之欠款2,000元等情,業經其二人供承在案 (見偵查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109、110頁),經以上述 方式計算後,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車輛遭竊之觸媒轉換 合計變賣得款8萬5,000元(5,000元*17個=8萬5,000元), 由被告廖建裕分得3萬4,000元(17個*2,000元=3萬4,000元 ,用於折抵債務仍為其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被告吳柏志則分得5萬1,000元(8萬5,000元-3萬4,000元=5 萬1,000元),核該等金額均屬其二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二人固與附表一編號1-1、1-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依 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自111年5月10日起分 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對於未給付之調解金額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並未有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二人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二人如已依各該調解條件支 付被害人,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遭竊取觸媒轉換器之車輛 證據資料 1-1 告訴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佳樂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民國111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RBR-0160、RDE-7675、RDE-7680、RCM-2261 、RCM-2901、RCM-2260、RCM-8751、RCV-8035、RDE-0633、RCQ-1790、RCM-8752號租賃小貨車 (以上竊得觸媒轉換器共12個) 1.黃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177頁及其反面、第183頁及其反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租賃契約書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46至47、108至124 、138至154之1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61至84頁) 1-2 111年1月26日0時50分許 (起訴書記載為0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RCV-8032、RCQ-1787、RCL-8367、RCM-8750號租賃小貨車 (以上竊得觸媒轉換器共5個) 2 展昊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28日2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月29日23時,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已發還被害人) 1.鍾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55至156頁、第177 頁及其反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28頁) 3.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157頁) 3 巨達洋行起訴書誤為「巨遠洋行 」) 111年1月29日1時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已發還被害人) 1.李漢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4至25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25頁) 3.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7至58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35頁) 4 林政嘉 111年1月29日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之台灣聯通停車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已發還被害人) 1.林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177頁及其反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26頁) 3.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8至5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36頁) 5 高子修 111年1月29日3時30分許 新北市三重忠孝路3段與新北大道1段路口之174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3時」、「忠孝東路3段」,應予更正)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尚未得手即遭查獲) 1.高子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28至29頁)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查卷第127頁) 3.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4至55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證據資料 1 梅花扳手 5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查卷第31至33頁) 2.左列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54 頁及其反面、第56頁) 2 WD-40多功能除鏽劑 1瓶 3 觸媒轉換器(替代管) 8支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1 廖建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裕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志部分: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2 廖建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廖建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 廖建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 廖建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5 廖建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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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佳樂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