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30號
PCDM,111,審訴,230,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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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9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 事 實
一、張景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龍山寺附近,拾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共4顆,下合稱本案子彈),而未經 許可持有之。續至110年9月2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張景棋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遂於員警尚未 發覺其持有本案子彈前,主動表明並報繳其隨身所攜之本案 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070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 明文。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 0年9月2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報繳並供承其持有子彈情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 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惟未產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因鑑 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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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