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7號
PCDM,110,金訴,12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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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瀛逸


任辯護李偉誌律師
被 告 齊蘭英


任辯護陳世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楊詠婷


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2794號、第35424號、第36205號、第367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 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林瑞基、蔡易麟、陳芝蘭周書曼等人(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判決有 罪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下半年起,以在 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永和區、苗栗縣竹南鎮、臺北市○○ ○路0段000號10樓由蔡易麟、楊詠婷所承租之辦公室、臺 北市民權西路大樹地下室咖啡廳、臺北市臺北車站新光三 越旁某大樓10樓等地以及全國各地公開舉辦說明會、向周 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對外宣稱「思鎧數位集團(英文 名稱:SKY BEENZ,址設菲律賓,下稱思鎧集團)」係一 家相當有前景之公司,在菲律賓經營合法賭場,有不斷造



血功能,投資獲利相當可觀,投資方式為:1.靜態部分: 分為銅級【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銀級【 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鑽石 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可取 得思鎧集團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會員依據各方案投入資 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1點設定換算價 值為30元),每日並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4 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G幣,會員可於期間內將點 數用於購買思鎧集團網站上拍賣之3C產品、衣服、撲克牌 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 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並保證保本、獲利,若 會員將1期400日點數均兌換成現金,則相當於年利率65.1 8%【計算式:(60-35)÷35÷400×365≒0.6518】,使民眾 誤信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加入會員後,即將投資款項 交付上線成員,再由各上線成員將款項交付林瑞基或匯入 思鎧集團帳戶、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負責人為林瑞基)帳戶;2.動態方案 :思鎧集團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向不特定民眾宣稱 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 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 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
(二)嗣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各自因附表二所示被告陳瀛逸等介 紹人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 利而參與投資,並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被告 陳瀛逸因此向附表二編號1、5、23至2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 金;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亦各自因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瀛逸 等人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 利而參與投資,並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被告 陳瀛逸即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大量吸收 投資會員,向如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分別吸收如附表二 、三所示資金;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均因被告齊蘭英介紹 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 投資,並將附表四所示款項投入思鎧集團,被告齊蘭英亦 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 ,向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分別吸收附表四所示資金;另告 訴人王瑞蘭因被告楊詠婷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 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200萬元款項投 入思鎧集團,被告楊詠婷亦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告訴人王瑞蘭吸收200萬



元資金。
(三)因認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 言,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 罪為要件。
(二)被告陳瀛逸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於107年8月14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36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A案),被告齊 蘭英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於107年7月29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30949號、第3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B 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2份在卷可證(106偵36821卷第133頁至第140頁;本 院卷一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7頁)。(三)告訴人周昱凱、雷姵綸固分別為A案、B案之告訴人,然A 案、B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其他投資思鎧集團的被 害人出面指控被告陳瀛逸、齊蘭英,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 為佐,復經檢察官先後於108年1月11日、108年8月26日傳 喚被告陳瀛逸、齊蘭英到庭接受調查,釐清被告陳瀛逸、 齊蘭英參與本案相關案情之整體情況(107偵34423卷第17 頁至第20頁;108偵21079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本案起 訴時檢察官已提出A案、B案不起訴處分書未及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 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實體審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於警詢、偵查供述 ;㈡各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述及投資思鎧集團明細表、會 員帳號列印資料;㈢證人周玥辰【亦是投資思鎧集團之人】 於偵查證述;㈣證人林瑞基於偵查證述;㈤證人黃靖絜、駱素 卿、齊澎穗【亦是投資思鎧集團之人】於偵查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均堅詞否認犯行,並分別 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陳瀛逸:當初投資思鎧集團後,只有分享給幾個親朋 好友,後續我沒有辦過任何說明會,也沒擔任過思鎧集團 的職務,而且我在苗栗分享的時間很短,內容也不局限於 思鎧集團的投資,後續到底有誰加入,我根本就沒有關心 ,也沒有注意,楊榕和、江煥章我都不認識。黎育仁雖然 有在我跟他共同投資的店面2樓舉辦活動,但是活動內容 我不太清楚,我沒有參與任何招攬的行為。
(二)被告齊蘭英:我只是覺得這是一個可以賺錢的東西,便分 享給朋友,我也是被邀請才投資思鎧集團,沒有鼓吹其他 人參加,是周書曼很積極地在發展自己的組織,後來也是 我的朋友自己跟周書曼走得很近。
(三)被告楊詠婷:我沒有承租辦公室對外進行招攬,雖然曾經 自我介紹,並分享心得,但是講述完畢即下台,真正招攬 的人是蔡易麟,我也是受害者,也損失很多錢,王瑞蘭的 錢也不是交付給我,王瑞蘭會知道思鎧集團也是因為鄭欽 化介紹的。
六、經查:
(一)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負 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 網路商城等,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設計投資方式 為:1.靜態部分:分為銅級【投入資金3.5萬元】、銀級 【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鑽 石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可



取得思鎧集團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會員依據各方案投入 資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1點設定換算 價值為30元),每日並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 ,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G幣,會員可於期間內將 點數用於購買思鎧集團網站上拍賣之3C產品、衣服、撲克 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將 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2.動態方案:若可介 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等情,業經證人林 瑞基於偵查證述詳細(107他680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並有思鎧集團會員推廣行銷計畫1份在卷可證(107他3917 卷第255頁至第263頁),被告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亦 不否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1.上述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奕、旅遊服務而具 有財產上價值,以鑽石級為例,投入35萬元可獲得點數1 萬點,思鎧集團承諾每日固定發放0.5%靜態點數,400天 後即增加為2萬點(價值相當於60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 5.18%【計算式:(60萬-35萬)÷35萬÷400×365≒0.6518) ,明顯超過國內金融機構一年期定存利率,足認思鎧集團 推廣之投資方案固定給付投資人可變現及消費使用之靜態 收入,已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 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與 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屬同法第2 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2.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非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 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 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 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 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 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 ,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 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



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3.被告陳瀛逸部分:
  ⑴被告陳瀛逸係「被動」受邀至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分享思 鎧集團的投資方案:
  ①告訴人楊榕和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105年3月間,經由 鍾汶諺母子介紹投資思鎧集團,並通知我前往苗栗縣竹南 鎮某民宅參加思鎧集團舉辦的投資說明會,講師是陳瀛逸 ,台下大約有20至30人,當時我才剛加入而已,陳瀛逸一 再保證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穩賺不賠,我入會投資及我拉 的下線都是由鍾汶諺母子負責說明入會、收款等語(苗檢 106他811卷第131頁至第137頁;107他680卷第10頁至第11 頁;107偵34423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江煥章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105年3月26日經楊 榕和介紹加入思鎧集團,之後楊榕和再介紹鍾汶諺母子給 我認識,一個星期以後,便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安排一 場說明會,邀請臺北的講師陳瀛逸來說明投資內容,陳瀛 逸說公司不會倒,當時台下有40、50人以上在聽,我覺得 那場說明會是由鍾汶諺主辦,因為現場都是鍾汶諺母子的 下線,我投資的款項都是以現金交付給鍾汶諺母子等語( 苗檢106他811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苗檢106他1063卷第4 8頁至第53頁;107他680卷第11頁至第12頁;107偵34423 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③證人鍾汶諺則於審理證稱:陳瀛逸是我之前任職公司的同 事,剛好陳瀛逸比較早投資思鎧集團,而我自己對思鎧集 團也不是很了解,便邀請陳瀛逸來苗栗分享所知道的事情 ,那個聚會非常隨興,除了講思鎧集團,也會講其他的東 西,我是向大家說陳瀛逸是從臺北南下來的會員,思鎧集 團沒有提供任何講師資源,所以我想請早加入的會員來向 大家分享,而且陳瀛逸大概只待20分鐘左右因為陳瀛逸 還有其他南下的行程,也不是陳瀛逸主動說要來參加聚會 的,陳瀛逸根本不認識大家。楊榕和、江煥章都算是我體 系底下的,江煥章可能認為有講解的話就是講師,因為江 煥章也認為我是講師等語(本院卷一第489頁至第505頁) 。
  ④被告陳瀛逸雖然曾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分享思鎧集團 的投資方案,但是只是「被動」受邀出席,該聚會主要是 由證人鍾汶諺召集,被告陳瀛逸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如報酬或獎金),而且被告陳瀛逸僅僅短暫停留20分鐘



的時間,況且證人鍾汶諺明確表示思鎧集團沒有講師資源 ,告訴人楊榕和、江煥章將分享心得的人誤認為思鎧集團 所屬講師,亦屬可能,故被告陳瀛逸是否以思鎧集團講師 的職稱向外推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實非無疑。  ⑵證人周玥辰、告訴人趙靜姸(原名:趙唯寧)、周昱凱、 證人黎育仁係因被告陳瀛逸介紹而知悉並參與思鎧集團投 資方案:
  ①證人周玥辰於偵查證稱:陳瀛逸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 方案,我們在外面餐廳碰面時,陳瀛逸一對一向我介紹等 語(107偵1586卷二第185頁)。
  ②告訴人趙靜姸於警詢、偵查證稱:我經由陳瀛逸介紹知道 思鎧集團,我和陳瀛逸都是會員,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 務,那時陳瀛逸有帶我去陳芝蘭位於忠孝東路的一個會所 ,聽蔡易麟講解點數如何使用。我一開始是請陳瀛逸幫我 購買點數,後來我就以匯款或是直接到忠孝東路思鎧集團 的辦公室陳芝蘭購買,我的現金是交給陳芝蘭,張文蔚 轉點數給我等語(107偵1586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又 於審理證稱:第一次聽到思鎧集團是在一個朋友聚餐場合 ,當時陳瀛逸也在裡面,因為他們提到出國玩的事情,我 便私下向陳瀛逸詢問,並表示我有興趣,但陳瀛逸沒有鼓 吹我,只是說實際在菲律賓看到的情況,加入以後因為不 知道點數如何使用,陳瀛逸便邀我一起到忠孝東路聽解說 ,我是因為曾經把錢交給陳瀛逸,所以才在警詢時說陳瀛 逸是我的上線,我對於上線的理解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 一第683頁至第689頁)。
  ③告訴人周昱凱於偵查證稱:黎育仁在三峽文化路上麥當勞 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當時陳瀛逸也在場,由陳瀛逸進行補 充,黎育仁、陳瀛逸算是我以前的同事,黎育仁有主持說 明會,但是陳瀛逸沒有,我的上線是黎育仁,投資款也是 交給黎育仁等語(106偵36821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106 偵36821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
  ④證人黎育仁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陳瀛逸向我介紹思鎧集 團的消費網站,說買點數可以買一送一,點數可以拿來旅 遊、商城購物,陳瀛逸帶我去參加過一次說明會,主要是 介紹點數的功能和可以消費的平台,我有收周昱凱的入會 款項,我再交給陳瀛逸,我知道陳瀛逸有給周昱凱會員帳 號等語(106偵36821卷一第13頁至第25頁)。  ⑶被告陳瀛逸透過證人周玥辰認識告訴人陳威誠、杜昱燃, 並協助告訴人陳威誠、杜昱燃投資思鎧集團:
  ①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偵查證稱:杜昱燃的乾媽周玥辰於1



04年11月16日在桃園中壢介紹我投資思鎧集團,投資款項 則是交給趙靜姸,也是負責帶我們的人,這條線的總上線 是陳芝蘭,接下來依序是陳瀛逸、趙靜姸、周玥辰和我等 語(偵1586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 262頁;偵1586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另於審理證稱:主要是由周玥辰向我介紹思鎧集團, 本來沒有想要加入,可是周玥辰一直要我加入,當時周玥 辰與陳瀛逸一起來我開的手機包膜店,也是我第一次看到 陳瀛逸,主要都是周玥辰在介紹,陳瀛逸則是只有稍微介 紹一下,後來教我們的人是趙靜姸,沒有再見過陳瀛逸。 我對於「上線」的理解就是介紹人,所以我的「上線」是 周玥辰因為陳瀛逸介紹周玥辰進來,所以陳瀛逸是周玥 辰的「上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488頁)。  ②告訴人杜昱燃於偵查證稱:是周玥辰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的 投資方案,我的款項是交給趙靜姸,投入35萬元,之後拿 回點數,跟周玥辰或陳瀛逸換現金,帳號則是陳瀛逸幫忙 用我的名義申請的等語(偵1586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 。又於審理證稱:周玥辰跟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時候,陳瀛 逸好像有在場,但陳瀛逸沒有跟我說到話,應該是周玥辰 幫我接洽,請陳瀛逸幫忙申請帳號,但我主要都是對周玥 辰,基本上就是我相信周玥辰才會決定投資思鎧集團等語 (本院卷一第668頁至第676頁)。
  ⑷告訴人金妘珈、施于薇、歐世翔、吳國銓、鍾隆彬、吳翊 禛、李彥良、黃寶妍、林俊學、李政霖、顏巧美、蕭上茂 、卓令翊、羅仲格、江上鵬、吳杰茗、許郁雯、詹雅竣、 詹方嘉、陳威任、卓英智、朱耀鑌、謝秋蘭、謝秉叡(即 附表二編號2至22、25至27)於偵查證述,均未提及被告 陳瀛逸,其等知悉、投資思鎧集團的緣由,顯然與被告陳 瀛逸無關,並非被告陳瀛逸所招攬。
  ⑸綜上,被告陳瀛逸雖有介紹、協助他人投資思鎧方案行為 ,但只是以一對一的方式進行介紹(如證人周玥辰部分) ,或是私底下被請求分享資訊(如告訴人趙靜姸部分), 或是出於熱心、好意協助他人加入(如告訴人陳威誠、杜 昱燃部分最主要還是證人周玥辰所招攬),在苗栗縣竹南 鎮某民宅的場合,也只是「被動」受到證人鍾汶諺的邀請 進行分享。況且,如果被告陳瀛逸是思鎧集團員工或講師 的話,應該對於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非常了解,自己即可 向他人介紹思鎧集團的運作,根本不需要再邀請其他人去 參加思鎧集團的說明會(如告訴人趙靜姸、證人黎育仁部 分),此情更證明被告陳瀛逸並非思鎧集團的內部人。依



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瀛逸係立於思鎧集團 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 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情形。
  ⑹又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陳瀛逸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集 團的投資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 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 參與投資可能,此與其他投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 任他人推薦人並無不同(如證人周玥辰、告訴人陳威誠) 。
  ⑺證人黎育仁雖經被告陳瀛逸介紹始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 ,並因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經本 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判決有罪,惟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瀛逸、證人黎育仁存在犯意聯絡,也難 以排除證人黎育仁係參與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以後,自行改 變單純投資人的立場,與思鎧集團的經營者共同吸收資金 ,無從僅憑被告陳瀛逸介紹證人黎育仁投資思鎧集團,即 率斷被告陳瀛逸與思鎧集團經營者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4.被告齊蘭英部分:
  ⑴告訴人彭德厚、李美芳黃彩虹、雷姵綸均係因被告齊蘭 英介紹始知悉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
  ①告訴人彭德厚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即本院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等案件,下同)證稱:齊蘭英於105年6月24 日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給我,後來齊蘭英約了周書曼 和我到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街聽詹鳳鳴的說明會,路上都是 周書曼在向我講解,聽完說明會一個禮拜以後,周書曼齊蘭英說會幫我放人在下面,我第一次的投資款是匯款給 齊蘭英,之後都是直接把現金交給周書曼,兌換點數的事 情,也都是周書曼在主導等語(107他3917卷第35頁至第3 6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5頁),並於審理證稱:齊蘭 英並沒有在說明會的時候上台發表過意見或講解,印象中 台上的人講完,周書曼會再向我解說,齊蘭英雖然也在旁 邊,但並沒有特別積極,因為我跟齊蘭英也算是蠻好的朋 友,對於加入與否沒有一定要PUSH我到怎麼樣,反而是周 書曼比較PUSH,也是最後我會決定加入的主要因素等語( 本院卷一第528頁至第540頁)。
  ②告訴人李美芳於偵查、另案審理證稱:我認識齊蘭英10幾 年,齊蘭英於105年4月底用電話向我提到思鎧集團的投資 方案,105年5月又在便利商店跟我一對一講解,後來在頂 溪麥當勞周書曼跟很多人講解,那個場合是周書曼邀約



齊蘭英也在場,周書曼還拿存摺給我們看,我的投資款 都是用現金交給周書曼,帳號資料也都是周書曼給我的等 語(107他3917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 5頁),並於審理證稱:齊蘭英介紹周書曼給我認識,主 要都是周書曼在講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齊蘭英只是簡 單說有一個很好的案件,並讓我自己考慮要不要加入,後 來我跟周書曼見過很多次面,齊蘭英只出現過一次等語( 本院卷一第543頁至第556頁)。
  ③告訴人黃彩虹於偵查、另案審理證稱:齊蘭英於105年6月 底在電話跟我提到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後來齊蘭英帶周 書曼來跟我講解,地點是我家附近承德路上的麥當勞,當 場周書曼給我看銀行存摺,表示加入這很有保障,過幾天 後,齊蘭英打電話給我再講思鎧集團,我匯款投資35萬元 給齊蘭英,再由齊蘭英交付周書曼等語(107他3917卷第3 7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6頁),並於審理證 稱:齊蘭英周書曼說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不錯,邀我一 起去聽聽看,說明會上都是周書曼在講解等語(本院卷一 第557頁至第568頁)。
  ④告訴人雷姵綸於偵查、另案審理證稱:齊蘭英周書曼向 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周書曼找過我兩次,第一次 是齊蘭英介紹周書曼給我認識,當時就有講思鎧集團的會 員制度,第二次是去京華城,一樣繼續跟我說思鎧集團, 但我表示沒有錢,周書曼表示願意幫我代墊,先幫我加入 ,讓我趕快賺到錢。我大概參加過3、4場說明會,主講人 是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是周書曼一直邀請我們帶人 去參加聚會,其中一場是頂溪捷運站麥當勞,是由周書曼 主講,周書曼還曾經拿存摺給我看,我的投資款項都是交 給周書曼等語(107他3917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 第79頁至第88頁),並於審理證稱:主要都是周書曼在講 ,也是周書曼安排我去菲律賓旅遊,介紹的時候齊蘭英只 有說一些些,有一次在泰式料理店的聚會,負責說明的人 是周書曼,自由發言的情況下,齊蘭英站起來分享說自己 有15年的保險經驗,思鎧集團應該是可靠,值得信任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569頁至第587頁)。
  ⑵告訴人王天賜、李銘勇、鄭聰喜獲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的 緣由並非被告齊蘭英: 
  ①告訴人王天賜於偵查證稱:周書曼齊蘭英在臺北市復興 北路的咖啡廳向3、4人講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我是將 現金交給周書曼等語(107他3917卷第58頁至第59頁), 又告訴人李美芳於審理證稱:我認識王天賜,是我介紹的



,與齊蘭英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555頁至第556頁)。  ②告訴人李銘勇於偵查證稱:齊蘭英周書曼帶我去中壢聽 詹鳳鳴的講解,當時是詹鳳鳴向我講解思鎧集團,齊蘭英周書曼在旁邊一起聽說明會,最主要向我講解的人是齊 蘭英周書曼等語(107他3917卷第181頁),並於審理證 稱:整個事情是彭德厚邀請我認識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 於是三五好友便到中壢參加詹鳳鳴的說明會,齊蘭英沒有 上台,齊蘭英應該也是剛加入,覺得這東西不錯大家一起 過去了解,主要還是周書曼在解說,我的上線是彭德厚等 語(本院卷一第588頁至第594頁)。
  ③告訴人鄭聰喜於偵查證稱:彭德厚向我講解思鎧集團的投 資方案,齊蘭英周書曼在一起吃飯的餐廳向我講解,在 場的人還有彭德厚,除了齊蘭英周書曼外,大概還有5 、6個人等語(107他3917卷第183頁),又告訴人彭德厚 於審理證稱:周書曼一直說看我身邊有沒有誰,可以邀進 來,有一次剛好要吃飯,就遇到我的同事鄭聰喜,一開始 鄭聰喜抗拒,但是周書曼就私底下約他不放棄,搞到最後 也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539頁),以及告訴人李銘勇於 審理證稱:鄭聰喜是彭德厚另一個推薦人,其實我不認識 他,我是進入這個投資方案以後,才知道這個人等語(本 院卷一第593頁)。
  ⑶告訴人彭德厚、李美芳黃彩虹、雷姵綸固然都是因為被 告齊蘭英的介紹,始知悉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進而交付 款項投資,然而告訴人彭德厚於審理證稱:我跟齊蘭英認 識以後就有點像朋友關係,平常也都會有聯繫,也有將我 自己接觸到的正當的多層次傳銷團購平台分享給齊蘭英等 語(本院卷一第529頁、第540頁),又告訴人李美芳於審 理證稱:我跟齊蘭英是好姊妹,也希望我多賺一些錢,因 為我做自助餐很辛苦,所以才分享思鎧集團的資訊給我, 讓我自己考慮,沒有叫我一定要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55 3頁至第554頁),以及告訴人彭德厚、李美芳黃彩虹、 雷姵綸均明確證稱被告齊蘭英並未在思鎧集團正式的說明 會上台解說,所有的積極鼓吹行為都是周書曼所為,因此 不能排除被告齊蘭英只是站在投資人的立場,基於分享賺 錢資訊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可能,此與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推薦人並無不同(如 告訴人彭德厚、李美芳、雷姵綸)。
  ⑷卷內Line群組「思鎧(佈達專區)」對話紀錄中,被告齊 蘭英雖有「明天,領導書曼給我們的時間,大家約好人了 嗎?」、「賺快錢的地方還真的不多,現在看來只有思鎧



了」、「我們書曼領導說,希望在這裡專一,大家都賺到 錢」、「7月26中午11點,有報名參加的朋友請準時出席 在新生店,謝謝」、「昨晚大家聽講座,高朋滿座」的發 言(107他3917卷第113頁至第131頁),惟告訴人雷姵綸 於審理證稱:齊蘭英設立這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應該都加 入思鎧集團了,不然怎麼叫思鎧佈達區,我投資以後,才 去泰式料理店參加說明會,報名方式用口頭告知齊蘭英即 可,齊蘭英就會再提醒今天怎樣要記得來等語(本院卷一 第586頁至第587頁),故上述訊息僅係單純分享聚會的訊 息給已經投資思鎧集團之人,難認被告齊蘭英有意從事積 極招攬投資人的行為。
  ⑸縱使周書曼因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 ,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案判決有罪,然被告 齊蘭英亦是周書曼所招攬的下線投資人,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等存在犯意聯絡,極有可能周書曼只是利用被告 齊蘭英的人際網絡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 ,況且周書曼還會自行與被告齊蘭英的朋友聯繫,私底下 進行積極的鼓吹行為,無從僅因投資人係經由被告齊蘭英 介紹而認識周書曼,即率斷被告齊蘭英周書曼或思鎧集 團經營者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5.被告楊詠婷部分:
  ⑴告訴人王瑞蘭於偵查證稱:我認識鄭欽化,他跟我講思鎧 集團的投資方案,所以我就投了一點,因為鄭欽化沒有做 這個案子,所以楊詠婷一直找我,而且楊詠婷在忠孝東路 4段166號10樓與蔡易麟一起合租辦公室,會帶朋友去那裡 聽說明會等語(107他4388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審 理證稱:第一個跟我提到思鎧集團的人是鄭欽化,我們約 在兄弟飯店談這個案子,楊詠婷有來,可是有事又先離開 ,鄭欽化只說這個案子他沒有做,以後都找楊詠婷,可能 楊詠婷是他的朋友,我也不知道我的推薦人到底是誰,因 為鄭欽化和楊詠婷我不曉得是怎麼樣,他們怎麼弄我不知 道,是楊詠婷跟我說跟蔡易麟一起合租辦公室,我也沒有 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700頁至第701頁、第707頁至 第709頁),是告訴人王瑞蘭究竟係因鄭欽化或是被告楊 詠婷始投資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已非明確,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告訴人王瑞蘭為被告楊詠婷的投資下線。
  ⑵又被告楊詠婷與蔡易麟合租辦公室一事,僅有告訴人王瑞 蘭的單一指證,況且告訴人王瑞蘭於審理另證稱:我有時 候會在忠孝東路4段166號10樓交自己或是朋友的投資款給 楊詠婷,但好像都是蔡易麟的助理盧敬儒在使用電腦key



單,我沒有親眼看到楊詠婷使用電腦key單等語(本院卷 一第714頁至第717頁),足以證明該辦公室與蔡易麟更具 關聯,倘若被告楊詠婷也是承租人,應可自行使用辦公室 裡面的電腦,不需假盧敬儒之手操作電腦,無從確切證明 被告楊詠婷與蔡易麟合租辦公室的事實。
  ⑶關於說明會(或分享會)的部分:
  ①告訴人王瑞蘭於偵查證稱:忠孝東路4段166號10樓的說明 會,都是蔡易麟、楊詠婷在講解,後來星期一晚上、星期 五下午都會舉辦自費的餐會,這些餐會楊詠婷就會講解思 鎧集團的投資方案等語(107他4388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並於審理證稱:我參加說明會已經數不清幾次了,每個 星期五下午在神旺飯店後面的咖啡廳,每個禮拜一晚上就 在民權西路7號典藏咖啡館,我們都是自費去吃晚餐,這 些說明會沒有固定順序,想講什麼就講什麼,中途也可以 自行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709頁至第715頁)。  ②證人黃靖絜於偵查、審理證稱:105年8月王瑞蘭找我一起 去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那邊,有一個場地,楊詠婷在台上 講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有大概10幾個人在聽,還有一 次是在民權西路樓上某咖啡廳,台下至少20、30人,主講 人是蔡易麟,但是楊詠婷也在場等語(107他4388卷第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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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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