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69號
PCDM,109,金訴,169,2022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紘



任辯護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曾祥恩(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致遠」(音同)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詳述如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金額 為報酬。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致遠」、曾祥 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由伍華軒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以包裹盛裝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 之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捷運新埔站附近巷弄內某處,再由 「陳致遠」於107年9月19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通知辛○○前往上址拿取裝有前揭金融卡之 包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指示辛○○聽候提款指令;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午○○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伍華 軒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 入後,辛○○隨即依「陳致遠」指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提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 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惟庚○○所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 ),復聽從「陳致遠」指示,將提領款項放入塑膠袋內後, 放置在捷運新埔站附近巷弄內某處,曾祥恩即旋依本案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至前揭地點取款,再持以上繳,共同以此 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辛○○亦因而取得報酬8,000 元。嗣經午○○等8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附 表三編號1至3「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所設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辛○○提領贓款之過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午○○、甲○○、丙○○、子○○、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辛○○所涉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撤回起訴在案,有新北地檢署 111年1月18日卯○○錫巨111聲撤3字第1119007016號函所檢附 之111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6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463至468頁),是被 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206至208頁、第4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午○○等7人遭詐騙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456頁、第5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午○○、甲○○、丙○○、子○○、戊○○及證人即被害人癸○○、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午○○等7人之供述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熱點紀錄 (見108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庚○○遭詐騙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陳致遠」指示,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並聽從「陳 致遠」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夥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庚○○之犯行,辯稱:我並未領取 告訴庚○○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最後時點為107年9月19日14時 2分,而告訴庚○○則於同日14時15分始匯款,依被告之本 案犯罪行為模式,其係依上級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金融 卡、密碼,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放置到指定地 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應認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4 時2分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後,即未再持有該帳戶之 金融卡,則告訴庚○○之匯款既未經被告提領,而本案亦無 資料證明被告知告訴庚○○匯款之舉,自不能僅因被告短 暫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即認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告訴庚○○之犯行,而被告所涉相同案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9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案件中,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惟查:
 ⒈告訴庚○○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 方式所騙,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7年9月19日14時 15分許,匯款2,5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等



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嗣因告訴人戊○○(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察覺有異,於107年9月19日16時 5分許報警處理後,該帳戶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庚○ ○前揭匯款亦因此受圈存而未經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並 有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附卷可參;又被告依「陳致遠」指示,於107年 9月19日14時2分,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凱基銀行板橋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8,0 00元乙情,亦據被告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62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提款熱點紀錄(見偵字卷第12頁、第377至381頁)在 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告訴庚○○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前13分鐘(即107 年9月19日14時2分許,而告訴庚○○係於107年9月19日14時 15分許匯款),被告仍依「陳致遠」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提領款項,至為明確。
 ⒉再者,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關於提款卡之處理 方式,我領完款之後,「陳致遠」會要我將提款卡銷燬,此 次係因遭警逮捕,故來不及銷燬提款卡等語(見偵字卷第33 4頁),則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4時2分,依「陳致遠」指示 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8,000元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既仍指示告訴庚○○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衡情倘非本 案郵局帳戶於告訴庚○○匯款時,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 領運用,其等當無指示告訴庚○○將其等處心積慮詐騙所得 之款項匯入已非其等掌控使用之帳戶之理;佐以被告自陳其 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於提領完畢後之處理方式,係由其 逕依「陳致遠」指示自行銷燬,足見告訴庚○○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尚未經被告銷燬,而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掌控管領 中,甚為顯然。
 ⒊又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4時2分,依「陳致遠」指示持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8,000元後,仍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並持續受「陳致遠」指揮提領款項,直至翌 (20)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前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而查獲,並經警扣得伍華軒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等 物,始未繼續承「陳致遠」之命提領款項乙節,此觀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自明(見金訴字卷



第353至381頁),顯見告訴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被告仍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 持續受「陳致遠」指揮提領款項甚明;參以告訴庚○○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掌控管領乙情,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陳致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詐騙告訴庚○○部分,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依「陳致遠」指揮,負責擔任 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車手,惟該等款項嗣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 及提領,至為灼然。
 ⒋是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容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涉相同案例 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度上訴字第1852號案件中判 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度上訴字第185 2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原審(即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書之內容(見金訴字卷第137至169頁),可知 被告於該案中所持以提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非伍華軒所 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且被告於本案所述提領款項後 之金融卡處置方式,亦未見被告於該案中詳予說明,是本案 與該案之犯罪過程顯非相同,兩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非 一致,自無從比附援引;況各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評價,事涉證據資料之勾稽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運用, 自難逕將他法院之判決結論,直接援引為被告於本案是否成 立犯罪之論證基礎,是上開刑事判決之意見,對本院不生拘 束效力,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 ,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 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



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 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 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午○○等8人,因受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陳致遠」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地, 提領告訴午○○等7人(不含告訴庚○○)所匯入之款項, 再依「陳致遠」指示,以事實欄所示迂迴、隱晦之方式,將 所提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祥恩,足認被



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且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匯款業經被告提領,並交 予前來收款之曾祥恩,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既遂)。
 ⒊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即告訴庚○○之匯款2,510元)於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因告訴人戊○○(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察覺有異,於107年9月19日16時5分 許報警處理後,該帳戶遂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庚○○上 開匯款亦因此受圈存而未經提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告 訴人庚○○匯款時,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被告所管領運用,且於告訴庚○○匯款前13分鐘,被告 甫依「陳致遠」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乙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 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 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洗錢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 充更正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見金訴字卷第455頁)。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②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1罪 )。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告訴庚○○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2,51 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雖因上開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及時為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所圈存,因此未經提領 ,惟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顯然 一度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附 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卷第455頁),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 起訴法條。
 ⑶另附表二所示告訴午○○等8人雖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以在網站佯以刊登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 欄所示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僅負責依指示提領、交付告訴午○○等8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實際與告訴午○○等8人聯繫 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 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之 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為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持以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被害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 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陳致遠」 、曾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 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 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午○○丙○○、戊○○所匯款項部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7罪);就附表二 編號8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1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 終願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洗錢 犯行自白不諱,原就此部分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 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⑵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提領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案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時,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後逮捕,其為警逮捕後, 即於當(20)日供出其他犯罪行為(含107年9月19日所為犯 行),且當時員警尚未知悉係何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係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才找到被告, 是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經查:
 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 告為警查獲及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被告於107年9月20 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松江分行前提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現金22萬7,000元及金融卡5張( 含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牛皮紙袋5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復經警搜尋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後,查知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川」、「陳志遠」(音同,即本案之「 陳致遠」,由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 決書係以「陳志遠」稱之,故本段亦以此稱之)之聯繫對話 內容,認其等為詐欺集團,遂商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陳 志遠」聯繫,並進而逮捕取款車手(即收水)曾祥恩,惟被 告於警詢時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應徵工作,於10 7年9月11日正式上班後,依會計指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云云 ,然警方未採信其辯解,商請被告配合逮捕來取款之曾祥恩曾祥恩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渠於107年9月初應徵 工作,「川」以LINE與渠聯繫,之後其即依公司會計「陳志 遠」之指示,每日至指定地點取款,已工作9日等語,又警 方查閱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後,已查知被告與「川」聯繫後, 即開始依「陳志遠」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放有金融卡等物 之包裹及提領現金後放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之行為,是被 告雖於該案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坦承詐欺取財犯行 ,然徵諸上情,可知警方於被告坦認犯行前,即已依扣案之 被告物品、詐欺集團成員曾祥恩之供述及LINE對話內容,對 於被告自107年9月初應徵工作後,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而與「川」、「陳志遠」、曾祥恩等人共同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懷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64至36 5頁);況本案告訴人甲○○、戊○○於107年9月19日因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19 )日報警處理,而伍華軒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亦於該(19 )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益徵警方於告訴人甲○○、戊○○報案後,業已鎖定 伍華軒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管領使用之人頭帳戶 甚明,此情亦足使員警於翌(20)日盤查被告,發現被告持 伍華軒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提款後,進而對被告為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形成合理懷疑。是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 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時固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係對警方 已有合理懷疑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認罪,此舉至多僅屬自白 ,而非自首,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 據以減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⑶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具有容易



相信別人、反應不佳、幻聽、說話困難等病症,而精神鑑定 報告書亦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且本案 被告確實係因輕信「川」、「陳致遠」等人誘騙話術,因而 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當作取款工具,故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 19條之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因於10 7年9月1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受理該案之 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10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審理中囑託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就被告案發時(即107年9月12日,距本案行為時僅7日) 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 取該精神鑑定報告後,查知該院綜合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 作史、精神科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生理及心理檢 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個案(即被告)犯 行之時無明顯的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且能知道其行 為是屬違法,也能清楚描述案發之過程,其精神疾病於此案 件中並未影響其行為能力,顯現個案尚有足夠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次鑑定評估個案於犯行當時 應尚有足夠辨識能力,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7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38210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313 至321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鑑定之被告行為時點為1 07年9月12日,距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僅相差7日,是 該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案自應有所適用。是以, 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因其所罹疾病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 顯著降低之情事甚明,核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⑷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從小遭遇父親意外過世,母 親罹患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治療(現已因病逝世),被告亦罹 有思覺失調症,且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苦, 顯見被告之人生際遇和經濟能力確實顯低劣於一般正常人, 其因判斷力低下,遭「川」、「陳致遠」等人誘騙,誤以為 從事正當工作,因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為本案犯行 ,是被告實有上開顯可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經查: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②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致電信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無辜受 害者日益增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詎被告貪圖輕鬆獲取不 法報酬,竟無視政府宣導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係犯罪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行為殊值非議,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予以減 輕其刑,核屬無據,亦非可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