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5號
CHDV,110,訴,46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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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王景

王福禮

王璽淯
洪瑞誠
洪美雅
洪美香

洪愷圻
洪筱晴
洪祚銓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被 告 童詩媛即洪美玉之繼承人

童清傳洪美玉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詩媛、童清傳應就被繼承人洪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王月娥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錦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美玉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0年8月 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童詩媛、童清傳,有洪美玉之繼承系 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ㄧ第279頁),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 聲明由被告童詩媛、童清傳洪美玉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洪美玉 死亡後,追加1項聲明:被告童詩媛、童清傳應就被繼承人 洪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於 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月娥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0,214,195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嗣經原告 訴請給付而未獲清償,且是項債務業經取得本院95年度執洪 字第13769號債權憑證。被告王月娥被繼承人王錦東於100 年7月1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ㄧ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又因繼承人之一洪美玉在訴訟繫 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經查為童詩媛、童清傳,其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王月娥怠於與其他被 告辦理遺產分割,故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 法就被告王月娥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月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童詩媛、童清傳應就被繼承人洪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錦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王月娥積欠原告10,214,195元 及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尚未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且被代 位人王月娥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95年度執洪字第13769號債權憑證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應繼分比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ㄧ第25頁至第53頁、第2 79頁至第283頁、第371頁至第3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債務人王月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關 繼承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ㄧ第61頁至62頁、第65頁至135 頁、第329頁至第36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然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因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 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 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代位人王月娥之父親 王錦東於100年7月10日死亡後,由王月娥及被告王景昶、王 福禮、王璽淯洪瑞誠洪美雅洪美香被繼承人洪煌傑洪美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由王錦東遺留之遺產,應繼 分比例王景昶、王福禮王璽淯王月娥各為五分之ㄧ;洪 瑞誠、洪煌傑洪美玉洪美雅洪美香,為洪王金蘭之子 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王金蘭應繼分五分之ㄧ。又被繼 承人洪煌傑於繼承後死亡,由被告洪愷圻、洪筱晴、洪祚銓 、王美玉繼承被繼承人洪煌傑應繼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系爭遺產現登記為王景昶、王福禮王璽淯王月娥洪瑞誠洪美玉洪美雅洪美香、洪愷圻、洪筱晴、洪祚 銓、王美玉等人公同共有,有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可參,然 洪美玉已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童詩媛、童



清傳等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迄今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月娥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 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王月娥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即得 代位被告王月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割遺產 。又因洪美玉繼承人童詩媛、童清傳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被告王月娥訴請被告童詩 媛、童清傳等2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亦 應准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 承人王錦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及1筆建物,現為被告 等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被告等之法定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 見,衡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原各具法定應繼分,為免不動產 部分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被告王月娥之債權而輕易變動, 並斟酌上開財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 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㈣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 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



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號判決)。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王月娥提起本件訴訟, 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 人之餘地。是原告以被代位人王月娥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 ,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 月娥請求被告童詩媛、童清傳被繼承人洪美玉所遺如附表 ㄧ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就王錦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王月娥為本件請求,惟此部分 原告已代位行使王月娥之權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錦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 落 地 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1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1/1 3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 繼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景昶 1/5 1/5 王福禮 1/5 1/5 王璽淯 1/5 1/5 王月娥(被代位人) 1/5 1/5(即原告應負擔之比例) 洪瑞誠 1/25 1/25 洪美雅 1/25 1/25 洪美香 1/25 1/25 王美玉 1/100 1/100 洪愷圻 1/100 1/100 洪筱晴 1/100 1/100 洪祚銓 1/100 1/100 童詩媛 1/50 1/50 童清傳 1/50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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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