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8號
CHDV,109,訴,438,2022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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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洪曉萍
江奎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巫雅姿

訴訟代理人 巫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344萬6027元及自 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於起訴狀送達 後,在111年3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巫雅姿拒 不返還設置在本件租賃房屋之基地台電信設備,致其受有營 業損失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自108年1月14 日起至返還該電信設備之日止,按每日2292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及加給遲延利息,並於111年3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將該 「備位之訴」更正改列為聲明第2項(卷二第135頁以下、第 229-235頁),核其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遠傳公司主張:伊於102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大樓管道間及線路系統所經之途徑,供設置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通信業務基地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



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租期屆滿後依原條 件自動續租5年。嗣伊依系爭租約第6條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 約定,於108年8月間通知被告雙方租賃關係業於108年1月14 日起解消。惟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拒絕伊拆遷取回前開電 信設備,屬無權占有,致伊未能取用系爭設備,因而受有每 日2292元營業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於租賃期 間未曾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且將該房屋一屋二租與 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原告 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被告不得主張留置 權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⑴被告應將系 爭設備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設 備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日2292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設立電信基地台之設備產生高溫,竟私 自將承租之房屋裝設冷氣機,且不僅未定期維修,復經年累 月不停運轉,致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3日晚間22時35分許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該房屋及其內裝潢、電器等 設備毀損,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在原告未賠償及清償租金 以前,被告依民法第445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有置於租賃 房屋之系爭設備,有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巫雅姿主張:反訴被告遠傳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 明知設立電信基地台之設備產生高溫,竟私自在其內裝設冷 氣機,且不僅未定期維修,冷氣機復經年累月不停運轉,致 於107年6月3日晚間22時35分許引發火災,此有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善盡管 理人之責,事發後亦未回復原狀,因此造成反訴原告無法處 分、收益系爭房屋,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房屋回復原狀之 損害共439萬9579元,及給付自108年1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日之止,每月1萬4000元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9萬95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 被告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日止,每個月 給付反訴原告1萬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與系爭 房屋相鄰之9樓之2號房屋之損害部分,已於110年3月17日撤 回起訴,參卷一第383-384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
 ⑴由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火災之原 因有高機率為系爭房屋之冷氣室外機電源配線長期受熱造成 絕緣劣化,並產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發布簾及地面木棧板所造 成,且消防人員進入救災時,室內總電源開關仍正常,反訴 原告主張是反訴被告私接電源至9樓之2號建物導致失火,顯 非事實。另前開火災鑑定書係以負面表列方式,認定火災之 可能原因,至多僅是推論,尚難據以認定反訴被告應負相關 責任。
 ⑵系爭火災於107年6月3日發生,反訴原告遲至109年6月4日始 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⑶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乙方(即遠傳公司)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係重申民法第432條之一般毀損責 任,而失火責任,因未約定,即回歸同法第434條之適用。 且反訴被告員工確有定期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設備檢測,已盡 場所管理人監督之責,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可言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⑷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火災損害額鑑定意見,就系爭房屋之裝 潢使用年數為4年,事實上反訴原告於102年11月購屋時,系 爭建物即存在有前屋主86年間購屋時之現有裝潢,並非反訴 原告購屋時進行裝潢,故其裝潢使用年數應自86年起算為20 年,此可傳訊前屋主李素杏為證。且其裝潢僅係一般裝潢, 應以3萬元/坪計價,鑑定意見認定等級三,每坪4萬元,亦 有謬誤。況如為等級三,房屋裝潢損害之估價已包含衣櫃、 傢俱,則傢俱燈飾損害項目即有重複計算而應剔除。另建物 毀損坪數,應扣除未燒燬部分9.088坪,即實際燒燬部分面 積為12.552坪,關於裝潢損害、房屋本體損害及必要修復費 用部分,皆應按實際燒燬面積比例重新估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巫雅姿於於102年11月13日買受系爭房屋,於 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登記謄本參卷一第49 頁)。
 ㈡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遠傳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大樓管道間及線 路系統所必經之途徑,供設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租期 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租期屆滿後自動續 租5年,每月租金1萬4000元(第1期租金起算日雙方合意自 遠傳公司進場施工日即102年12月1日起算至同年月14日止為



6323元)〔租賃合約及租金起算協議書影本參卷一第23-27頁 〕。
 ㈢遠傳公司已支付巫雅姿至108年1月14日止之租金。系爭設備 現仍設置在系爭房屋中,巫雅姿拒絕遠傳公司拆卸取回該設 備。遠傳公司曾於108年7、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巫雅姿自108 年1月14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㈣系爭房屋於107年6月3日夜間22時35分許發生火災。經彰化縣 消防局鑑定後,作成107年7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 案編號:M18F03W1,下稱系爭鑑定書),研判認定起火戶為 系爭房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之陽台北半部中間地面處附近 ;「…,故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因冷氣室外機電源配線, 因室外機長期在密閉陽台內使用,得以提供長期冷氣供機房 內設備散熱避免當機,其所產生冷熱交換之熱氣僅靠排風扇 將熱風排出,且陽台發射器以布簾包覆天線美化外觀,該冷 氣室外機電緣線又經過發射器上方天線與冷氣室外機連結, 陽台地板又為木棧板,故本案無法排除冷氣室外機電源線長 期受熱造成絕緣劣化,並產生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布簾及地 面木棧所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情,其結論謂:…,依據 燃燒後狀況、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 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住宅 ,起火處為陽台北半部中間地面處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 素。」等語(系爭鑑定書第3-8頁,本院卷一第119-124頁) 。
 ㈤系爭火災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訴外人林敬智遠傳公司負責保養維護系爭設備之工程師)、陳炫志(中華 電信公司人員)涉犯公共危險(失火)罪嫌為由,報請台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 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3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肆、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遠傳公司有無過失?
 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是冷氣室 外機電源線長期受熱造成絕緣劣化,並產生電源配線短路而 引燃布簾及地面木棧所造成,火災原因為電器因素〔不爭執 事實之㈣〕。巫雅姿主張遠傳公司私接電源至鄰棟9樓之2號房 屋導致失火,顯不可採。另遠傳公司僅是承租系爭房屋之部 分空間,該公司進入系爭房屋設置系爭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 ,須經巫雅姿提供必要之協助(參租約第5條),且早在租 用系爭房屋之時即在租用範圍之陽台裝設冷氣。巫雅姿主張 遠傳公司私自裝設冷氣機云云,亦不符事實。
 ⒉由不爭執事實之㈣所示,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為陽台北半部中



間地面處附近,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冷氣室外機電源線長 期受熱造成絕緣劣化,並產生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布簾及地 面木棧所造成。而引發火災之冷氣機遠傳公司設置,遠傳 公司在密閉陽台內設置冷氣機(2台),並長期不斷使用冷 氣機,提供機房內設備散熱避免當機。但僅靠排風扇(2台 )將冷氣機所產生冷熱交換之熱氣排出,而且陽台發射器使 用易燃的布簾包覆天線,該冷氣室外機電源線又經過發射器 上方天線與冷氣室外機連結,陽台地板也是易燃的木棧板。 遠傳公司在密閉陽台內裝設冷氣機時,衡情應注意避免週遭 有易燃之物品,並避免密閉陽台內溫度過高,造成電源線短 路發熱引起火災。詎該公司僅靠排風扇排出熱氣,冷氣室外 機電源線又通過以易燃的布簾包覆的發射器上方天線,而陽 台地板也是易燃的木棧板,終致冷氣室外機電源線長期受熱 造成絕緣劣化,並產生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易燃之布簾及地 面木棧,其設置已難謂無欠缺。
 ⒊遠傳公司雖有派遣所屬工程師即訴外人林敬智負責保養維護 ,並規定每半年巡檢1次。林敬智亦分別於105年8月3日、10 6年5月23日、106年9月11日及107年2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 檢查電源系統、天線系統、基地/傳輸系統、告警設備及基 站環境檢查等項目,均呈正常運作等情,固為林敬智於彰化 縣消防局溪湖分隊談話及刑事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參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05號偵查卷第5-6頁調查筆錄、第 45-47頁談話筆錄、第96頁訊問筆錄),並有所提之失火處 設備定期檢修紀錄及照片可參照(同上卷第110-126頁)。 然作為系爭設備保養維修工程人員,到場僅檢測該電信設備 是否能正常運作,而未逐項確實檢查相關電源線設備有無老 化需要汰換,或有其他易發生危險之情形,實不足認為已善 盡其管理維護責任。林敬智在偵查中亦曾於107年10月30日 提出刑事聲請賜准緩起訴狀,表明:「…,被告(指林敬智 )亦沿襲公司原來定期檢查之規定,雖均兢兢業業予以檢查 維護,惟對案發處電線因年久老化致短路乙節,因被告疏於 即時發現改善,致失火燒燬他物。對此,被告坦承有疏失, 願意認罪,…」等詞(同上卷第142頁)。遠傳公司對於系爭 設備之管理也有過失,甚為明確。
 ⒋遠傳公司就前開冷氣機之設置管理均有欠缺,終致因冷氣機 室外機電源線長期受熱造成絕緣劣化,並產生電源配線短路 而引燃布簾及木棧地板,釀成火災,該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 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遠傳公司就系爭房屋及其內設備或動產,因火災而受損,應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434條固規定,租賃物失火而毀損,須因承租人之 重大過失所致,承租人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非 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系爭租約第4條後 段約定:「…。乙方(遠傳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租賃物,除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租賃物損毀 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租賃物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甲方負責修繕。」(卷一第25頁 )。可知兩造約定就租賃物使用,遠傳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遠傳公司之過失致 租賃物毀損時,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失火造成系 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或屋內動產毀損,遠傳公司即使僅有輕過 失,亦應負賠償之責,不能免去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 為責任。遠傳公司抗辯系爭租約第4項後段之約定,係重申 民法第432條規定,失火責任因未約定,應適用同法第434條 云云,並不可採。故巫雅姿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遠傳公司 賠償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即屬正當。
 ㈢巫雅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此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 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者, 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夜間22時35分許,彰化縣消 防局於107年7月2日作成系爭鑑定書,認為火災發生原因為 如前所述。而火災發生原因為何,涉及消防專業之調查鑑定 ,除有客觀明顯事證,被害人得知悉造成火災之行為人外, 按諸通常情形,被害人並無法於火災發生當時即知悉行為人 及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故巫雅姿應在獲悉系爭鑑定報告之 意見後,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巫雅姿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時間,必然在107年7月2日消防局鑑定書作成以 後。其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反訴(卷一第75頁),請求 遠傳公司賠償,未逾2年,顯無罹於時效。遠傳公司抗辯巫 雅姿此項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足採。
 ㈣巫雅姿得請求遠傳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110年10月6日彰 建師鑑字第11017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外放),認系爭房



屋發生火災後所受損害略以:
  ⑴房屋本體損害:系爭房屋本體火災後嚴重燬損之程度,結 構樓板呈現嚴重龜裂,樑及承重牆壁粉刷層剝離龜裂,室 內壁地磚破裂,工作陽台外牆磁磚全部剝落,其損害程度 雖未達不堪使用需重建程度,惟需補強,並依不堪使用需 重建部分費用估算。系爭房屋本體火災後嚴重燬損,需重 建程度損害金額為65萬3000元。
  ⑵房屋裝潢損害:本標的物房屋裝潢損害部分之裝潢重置成 本以火災發生當時等級三(特別之裝潢及傢俱擺設)4萬 元/坪計之,該裝潢使用年數4年,折舊率為(1-4/11), 因火災扣除折舊房屋裝潢損害金額為55萬4000元〔4萬元/ 坪×(1-4/11)×21.64坪=55萬4000元〕。  ⑶門窗設備損害:門窗部分係建築物本體固定必要之設施及 工程項目,實務上並無扣除折舊問題,設備部分為建築物 之附屬設施,則須依該設備之使用與保養情況及使用年數 ,換算其折舊率(1-4/11)。本件門窗部分之損害為34萬 9000元,設備部分折舊後損害為16萬6000元,合計51萬50 00元。
  ⑷傢飾物品損害:火災後房屋內部之傢飾物品除已燒燬者外 ,餘均因被燒損、水損、煙薰或因高溫燻燒致損壞已不堪 使用。此部分傢飾損害14萬7000元,物品損害16萬4000元 ,合計31萬1000元。
  ⑸必要修復費用:此部分依施工程序計分為拆除清運、結構 補強、水電工程、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油漆清潔等6部 分,合計123萬3000元。
  ⑹系爭房屋修復後會造成市價貶值:系爭房屋(含基地)於1 09年6月之價格推估為205萬5800元(約9.5萬/坪)。而建 築物因火災受損雖經修復,在不動產交易市場買賣過程中 ,適當資訊揭露機制下,消費者仍可得知本標的物曾因火 災受損,故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與價值有存疑之心理 因素影響下,在房屋買賣議價過程中勢必造成一定程度之 市價貶損。目前市場火災受損案件,視修復情形市價貶損 介於10%~30%之間。系爭房屋位處區段尚佳,屋齡逾25年 ,環境及屋況不甚理想,縱使火災已修復,推估議價幅度 可達20%左右,故其貶值金額為41萬1000元(計算式:205 萬5800元×20%=41萬1000元)。 ⒉因兩造對於前開鑑定報告關於陽台採光罩是否為氣密式、廚 房流理台為組合式或整體檯面、分離式冷氣數量及烤箱為一 般烤箱而非蒸烤箱、現場未見洗衣機、洗塵器、空氣清淨機 等電器,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補充敘明,據該公會



111年3月2日彰建師鑑字第111034號函檢送補充說明(卷二 第69-87頁)略以:
  ⑴採光罩部分:工程實務上倘採光罩下方加牆版或窗構造予 以帷幕之,形成室內外隔絕之獨立空間或密閉式空間使用 目的之工程,稱之「密閉式採光罩工程」。本案現場工作 陽台之採光罩為密閉式,方能形成密閉陽台空間使用,且 須靠排風扇方能將熱氣排出。本案單價分析表項目「陽台 氣密採光罩工程」為誤植,應修正為「陽台密閉採光罩工 程」,毋須修正損害額。
  ⑵廚房及陽台部分:整體檯面廚具係由檯面、櫥櫃、水槽、 龍頭、抽油煙機及瓦斯爐等組合而成之整體設備工項,故 建築專業及工程實務上,對廚具設備均以「整體檯面廚具 設備」工項稱之,並無「組合式廚具設備工程」之工項名 稱。經現場勘驗依專業判斷,本件廚具為「整體檯面廚具 設備」無誤。另本案屋主所有之分離式空調冷氣,其報價 為5萬5000元/組,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額為3萬5200元〔 計算式:5萬5000元×(1-4/11)=3萬5200元〕。  ⑶電器部分:蒸烤箱既經兩造確認為一般烤箱,扣除折舊後 修正其損害額為955元〔計算式:1500元×(1-4/11)=955 元,原蒸烤箱損害額為5027元〕。巫雅姿主張之受損項目 電器類部分,於第2次會勘時會同兩造代理人於現場逐項 清點記錄無誤,洗衣機、洗塵器、空氣清淨機均有現場清 點會勘照片可證。
 ⒊前開鑑定結果,關於房屋受損坪數部分,遠傳公司雖抗辯系 爭房屋火災後實際燒燬部分面積為12.552坪,其餘9.088坪 未燒燬,關於房屋本體損害、裝潢損害及必要修復費用,均 應按實際燒燬面積比例重新估算云云。惟系爭房屋火災後, 各方面確已嚴重受損,有彰化縣消防局作成之系爭鑑定書內 附照片可稽,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書勘查現場實際受 損狀況,詳為研判認為應按全部坪數計算損害,其鑑定報告 書亦檢附房屋內各區因火災受損情形之照片佐證。遠傳公司 此部分抗辯,顯難以採取。
 ⒋就裝潢損害部分,遠傳公司抗辯火災發生時現有裝潢為前屋 主於86年間購屋時即有之一般裝潢,並非等級三之「特別之 裝潢及傢具擺設」,巫雅姿於102年11月購屋後並未裝潢, 故其使用年數自86年起算為20年等語。查巫雅姿於102年11 月13日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於同日與遠傳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並在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遠傳公司隨即於同 年12月1日進場施工,由其相關流程時序觀之,巫雅姿購買 系爭房屋之重要目的在於將房屋租與遠傳公司設置基地台使



用,而非供自己或者家人居住使用,顯然並無時間,更無必 要花錢將整個房屋重新裝潢。故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裝 潢之使用年數4年部分,遠傳公司抗辯應按前屋主86年購屋 時起算為20年,堪以採取。另系爭房屋之裝潢重置成本,究 應以何種等級估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應以一般裝潢 之等級三,按4萬元/坪估算,遠傳公司謂現場裝潢為一般裝 潢,不合等級三之說明,應按3萬元/坪計價。查依上開鑑定 報告書引用之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 行基準,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 裝潢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計。裝潢重置成本:①一般裝 潢每坪1萬至5萬元計算,分三等級估算;特殊豪華裝潢另行 估價。由此可知,房屋裝潢可分為「一般裝潢」及「特殊豪 華裝潢」,鑑定意見認系爭房屋之裝潢為一般裝潢之「等級 三:特別之裝潢及家具擺設」,按4萬元/坪估算損害,乃依 其專業現場勘查後所為判斷,與房屋受損照片並無顯著不符 。遠傳公司抗辯應以3萬元/坪計價,乃其片面主觀之意見, 不足採取。故裝潢損害部分,應修正其使用年數為20年,並 按折舊率50%估算,即此項損害金額為43萬2800元〔計算式: 4萬元/坪×21.64×50%=43萬2800元〕。 ⒌門窗損害部分,其中塑鋼門僅受損1樘,且客廳鋁窗採光罩工 程在火災前已遭遠傳公司拆除,並無因火災受損,為兩造不 爭執(卷二第58頁),故該等費用各6250元、5萬2000元應 予剔除,是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9萬0750元〔計算式:34萬  9000元-6250元-5萬2000元=29萬0750元〕。設備損害部分, 分離式空調冷氣工程業經建築師公會補充意見修正為原價5 萬5000元計算,按此金額調整後,廚房及陽台部分之全部工 程總價為10萬0500元+2萬5000元+5萬5000元+4500元=18萬50 00元,扣除折舊後為17萬7727元〔計算式:18萬5000元×(1- 4/11)=17萬7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就 衛浴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更正為1萬9091元〔計算式:3 萬元×(1-4/11)=1萬9091元〕,較為精準。因此,就門窗及 設備部分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2萬7477元〔計算式:29萬075 0元+1萬9091元+17萬7727元〕。 ⒍傢俱燈飾損害部分,鑑定結果認為14萬7000元。遠傳公司雖 抗辯其中主燈未燒壞。惟主燈裝在天花板中,而天花板有的 燒燬塌下,有的燻黑不能使用,主燈豈有安好無損之理。遠 傳公司此項抗辯,難以採取。另器具物品損害部分,電器項 目之蒸烤箱應予更正為一般烤箱、單價1500元,已如前述。 而掛壁吹風機裝在主臥室廁所者並未受損,巫雅姿現場確認 後並無爭執,應扣去1台、單價1850元。因此電器項目,扣



除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1萬3114元〔計算式:(18萬6000元-79 00元+1500元-1850元)×(1-4/11)=11萬3114元〕。至於其 他餐具物品部分,鑑定意見認無須扣除折舊,然該等餐具組 、咖啡杯、水晶杯、茶具及書籍教具,宜認為亦應折舊,故 該等部分折舊後為2萬8636元〔計算式:4萬5000元×(1-4/11 )=2萬8636元〕。故傢飾物品損害部分,其金額為28萬8750 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1萬3114元+2萬8636元〕。 ⒎綜上說明,巫雅姿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加計必要修復費用及 修復後市價貶損後,總金額為344萬6027元〔計算式:房屋本 體損害65萬3000元+裝潢損害43萬2800元+門窗設備損害42萬 7477元+傢飾物品損害28萬8750元+必要修復費用123萬3000 元+修復後市價貶損41萬1000元=344萬6027元〕。至其餘遠傳 公司所提關於各項損害額之意見或訪價資料,經審酌均不足 採取。
 ㈤巫雅姿請求遠傳公司給付租金部分,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屋雖因可歸責於承租人遠傳公司之事由,發生前揭 火災而嚴重受損,雖未達租賃物滅失之程度,但已然無法繼 續提供遠傳公司設置電信基地台使用,應無疑義。故解釋上 租賃關係於此時既然因使用、收益之不能而從此歸於消滅, 即不宜再發生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承租人此時在契約責 任上,應依民法第432條至第4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換言之,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於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嚴 重受損後即歸於消滅。從而,巫雅姿猶依租賃關係,請求遠 傳公司給付自108年1月14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 每月1萬4000元之租金,即不能准許。 
 ㈥遠傳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及賠償營業損失,巫雅姿以其有 留置權為由,拒絕遠傳公司取回設備,何者有理由? ⒈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 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包括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⒉遠傳公司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對於巫雅姿應負前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巫雅姿主張其對遠傳公司所有,置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設備有留置權,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 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法侵害遠傳公司之所有權,或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⒊至巫雅姿未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乙節,參酌系爭租約第5條約 定:「…。乙方及其代理人、使用人於本租約存續期間,如 有測試、修繕、更換、擴充設備之必要,有權進入租賃物完 成工作,甲方同意配合乙方24小時之緊急進入並提供進出基



地台之必要協助,並不得以此為由向乙方要求任何費用。」 等情(卷一第25頁),可知此為雙方租約所定內容之一部, 巫雅姿確無須將房屋鑰匙交付遠傳公司,僅於遠傳公司有測 試、修繕、更換或擴充設備等必要時,應配合24小時提供進 出房屋及基地台之必要協助而已。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遠傳公司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予第三人使用,而 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6月1日起租用該場所,係借用遠傳公 司所施作之用電設備擺放基地台及天線等電信設備,此觀前 開刑事偵查案件陳炫志(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供述即明( 參該偵查卷第94頁背面)。遠傳公司抗辯巫雅姿有未交付鑰 匙、一屋二租等不完全給付情事,不得行使留置權云云,均 屬無稽。
 ⒋故遠傳公司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巫雅姿返 還系爭設備,並自108年1月14日起至返還該設備之日止,每 日給付伊229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伍、綜合結論
  本訴部分,遠傳公司請求巫雅姿返還系爭設備,並自108年1 月14日起賠償營業損失每日2292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反訴部分 ,巫雅姿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遠傳公司賠償,在344萬 60 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遠傳公司自108年1月14 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每月1萬4000元之租金及 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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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