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29號
CHDV,109,訴,1429,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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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顏若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07年1月29日 起,其餘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15 0萬元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7年5月8日起算,程序上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 自107年5月8日起,其餘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106年9月8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建築房屋,被告因銷售不佳, 遂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1、B1、B2之土地及建物,以每戶540 萬元三戶共1,620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 立「預簽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107年5月8日交付簽約款1 5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取得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卻遲未 通知原告辦理過戶貸款,原告於109年4月20日以員林南門郵 局存證號碼1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並未通知原 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屬違約,另於109年6月11日以員林南 門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已前往被告 公司3、4趟,被告均不願簽約,明顯違約。嗣原告申請土地 謄本,始發現被告在109年8、9月間已將該3戶房屋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他人,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預 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 返還150萬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應 加倍之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㈡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後,原告當時也在系爭土地旁施工,但當 時被告找原告都是主張已點交之土地面積不足的問題,原告 於108年7月10日、108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存證信函後,偕同 王緯翔李滿榮到被告位於溪州鄉俊仁路20號之工地事務所 商談,然被告均以買賣土地面積不足之事為由不願簽約。預 簽買賣契約書第4條雖約定取得建造執照2個月內雙方轉換預 售合約書,但並未約定未轉換之效果,且第4條之3約定「雙 方皆負有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故「轉換」應僅為訓示規 定,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該預簽買賣契約書已具備買賣契 約之要件,縱未轉換「預售合約書」,亦不影響契約成立等 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6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公司人員出 入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阻撓,被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保證通行無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道路兩旁之地主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以同意書難以取得為由,以150萬 元作為對外出入道路可通行無阻之保證金。兩造於107年1月 29日簽訂「預簽買賣契約書」,被告將上開150萬元保證金 轉換為購買系爭土地上編號A1、B1、B2之土地及建物之定金 。被告於107年8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原告亦於 毗鄰之239、239-1、239-2、24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施工期 間原告幾乎每天都會經過被告之工地,卻從未向被告表示要 簽訂正式之預售合約。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以溪州郵局1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107年8月6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施工 ,108年1月發現空間不足,經鑑界發現部分土地在鄰地圍牆 內,無法取得歸還同意,土地減少18.97平方公尺,造成房 屋價值貶損,請於收信後3日協商,再於108年7月9日以溪州 郵局1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來被告工地辦公室 洽談買賣細節,並簽訂合約,逾期視為放棄承買權,惟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8年11月16日以溪州郵局46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如不於11月20日前出面會商達成協議,將停止 協商後,再於108年12月4日以溪州郵局4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 告已違反契約所定簽約期限甚久,取消該3戶房屋之承買權 ,房屋收回自行處理,且於108年12月19日以溪州郵局54號



存證信函告知取消原告購買權,150萬元定金則依預簽買賣 契約內容作為違約金處理。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9年7月6日邀請友人黃洪茂一同與原告 協商,原告表示如被告歸還150萬元定金另賠償原告100萬元 ,即願放棄系爭房屋之購買權,足見原告根本無意購買系爭 房屋,自無可能於催告之期限内至被告工地辦公室商談如何 轉換預售合約書,原告在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並未曾到 被告工地商談換約之事,原告未於期限內與被告簽訂房屋之 預售本約而違約在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 預簽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拒絕返還受領之150萬元定 金。退步言之,假使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 所支出之費用成本應非甚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實際所受 之損害額,故應將違約金酌減至15萬元。
 ㈢兩造於簽訂預簽買賣契約書時,房屋之建造執照猶未取得, 對於系爭房地移轉之時期及如何點交、系爭房地貸款數額若 不足支付尾款時應如何處理等事項,均未有合意,此外兩造 又另行約定雙方應行轉換預售合約書之時期,足徵系爭預簽 買賣契約書應為預約,而非買賣本約。原告並未和李滿榮到 過被告之工地辦公室,被告不認識李滿榮王緯翔,也從未 在工地辦公室見過該2人和原告一同出現,李滿榮證詞顯不 可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106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㈡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定預簽買賣契約書,被告系爭土地上 編號A1、B1、B2之土地及建物,以每戶540萬元,三戶共162 0萬元,出售予原告(惟被告主張此僅為暫定價,並非最終 價)。
㈢原告已於107年5月8日,給付簽約款150萬元予被告收受,並 作為購買前項三戶不動產之定金。
㈣被告已於109年8、9月間,將系爭三戶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他人 。
㈤兩造於107年1月29日簽定預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 本預簽契約後,自乙方取得建照執造貳個月內,雙方轉換預 售合約書」,第3項約定:「雙方皆負有買賣契約之權利、義 務,如可歸責於一方之原因,未能依約履約時,經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該方即為違約,違約方以已收價金之 一倍做為之違約金賠償對方,雙方各無異議」。 ㈥被告於107年8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
㈦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以溪州郵局存證號碼1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表示107年8月6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施工,108年1月



發現空間不足,經鑑界發現部分土地在鄰地圍牆內,無法取 得歸還同意,土地減少18.97平方公尺,造成房屋價值貶損 ,請於收信後三日協商。此函於108年6月18日送達原告。被 告於108年7月9日以溪州郵局存證號碼18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表示已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工近一年,被告未要求簽訂 正式合約,故通知於收信後三日內洽談買賣細節簽約,逾 期視為放棄承買權,此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被告於10 8年11月16日以溪州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如不於11月20日前出面會商達成協議,將停止協商,此函於 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以溪州郵局存證 號碼4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違反簽約期限甚久,取消原 告三戶之購買權,房屋收回自理,此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 告。被告再於108年12月19日以溪州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取消原告三戶之購買權,房屋收回自理,15 0萬元定金依違約金處理,此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 ㈧原告於109年4月20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11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屬違約,此函 有送達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1日以溪州郵局存證號碼1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得使用執照與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無關 ,另有他問題,此函有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以員 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已前往 被告公司三、四趟,被告均不願簽約,明顯違約,此函有送 達被告。
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 本已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簽約而已違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 款、預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經解除契約後,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預簽買賣契約書 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定金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如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可參



)。又按定金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 定金及立約定金。所謂立約定金(猶豫定金),係在契約成 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此項定金與證約定 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尚屬有間。經查,兩造於10 7年1月29日簽定預簽買賣契約書,被告系爭土地上編號A1、 B1、B2之土地及建物,以每戶540萬元,三戶共1620萬元, 出售予原告,第4條第1項約定:「本預簽契約後,自乙方取 得建照執造貳個月內,雙方轉換預售合約書」,原告已於10 7年5月8日,給付簽約款150萬元予被告收受,並作為購買前 項三戶不動產定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預簽買賣 契約書可證,由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雖已就買賣標的及買 賣價金達成合意,然150萬元以外之其餘各期價款如何  收取及履行、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期限、相關衍生費用之負 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仍留待轉換預售合約書時再為磋 商,故而約定兩造尚須轉換預售合約書,並負有簽定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因此從系爭預簽買賣契約書整體觀察,堪認 兩造僅先就買賣標的、價金、日後簽定合約等事項先為擬定 ,尚待兩造就擬定範圍進行商議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是兩 造就系爭三戶不動產僅成立買賣預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交付被告之系爭150萬元定金,性質上應為契約當事人在成 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自屬 立約定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應堪認定。 ㈡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 亦定有明文。又如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 ,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441號判決可參)。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8年7月9日通知原 告,表示已取得建造執照後開工近一年,原告未要求簽訂正 式合約,故通知於收信後三日內洽談買賣細節簽約,逾期 視為放棄承買權,此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被告 又於108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如不於11月20日前出面會商 達成協議,將停止協商,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被告 再於108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已違反簽約期限甚久,取消原告



三戶之購買權,房屋收回自理,該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 ,復於108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取消原告三戶之購買權,房 屋收回自理,150萬元定金依違約金處理,該函於同年月20 日送達原告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照執照、存 證信函可憑,應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於108年7月10日、108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存證信 函後,偕同王緯翔李滿榮到被告之工地事務所商談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滿榮雖到庭證述略謂:曾與原告 到被告在溪州鄉事務所說轉換正式預售合約書,但被告老闆 一直在講土地坪數問題,推託不願簽約等語,然本院審酌證 人證述一戶定金54萬元等語,經本院以預簽買賣契約書詰問 證人後,又改口稱一戶50萬元等語,對此重要事項所述先後 不一,已非無疑,再以證人復稱伊非仲介專門人員,不記得 去找被告的時間,因為沒事無聊,原告載伊去溪州玩,被告 公司除負責人在場以外,忘記有無其他人在場,伊是去玩的 等語,對於時間、交涉過程之具體內容,均無法詳為答覆, 是以證人之證詞既多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⒊被告既已於取得建照執照後,通知原告簽定預售合約書,而 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簽約,則原告已屬違約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應可認定。故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原告不得請 求返還定金之規定,並依預簽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3項之 約定,於108年12月20日將150萬元定金作為賠償被告之違約 金而取得,自屬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150萬元定金,已於108年12月20日由被告 合法取得,已如前述,原告縱使於109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 ,亦無從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0萬元及自107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不符, 未能准許。又本件係原告違約以致兩造未簽定預售合約書, 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預簽買賣契約 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與上開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違約金,並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師可依附之訴,應一併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傳喚證 人黃洪茂,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 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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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