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6號
CHDM,110,聲再,2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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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宗翰



代 理 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度易字第6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實有如下違誤之處:
 ㈠聲請人固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網頁1載明「抗菌防疫、可阻止 的95%至99%空氣傳播細菌(相當於N95標準)」、在原確定判 決所載之網頁2載明「保護呼吸系統免受汙染物及傳染物質 侵害、預防病毒傳播、4層過濾層密度對阻隔沙塵及細菌非 常有效」等字句。然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一「醫 療器材之物分類分級品項」下之「I.4040醫療用衣物」記載 :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 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帽、頭巾、面( 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面罩、衣物。是 聲請人上開記載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所載關於醫療用口罩之 定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 及粒狀物質的傳遞」,已顯有不同。且聲請人確於上開網頁 二載明:「沒有所謂醫療器材問題,此款非台灣醫療口罩, 也沒寫醫療效能」,更足認聲請人並無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犯罪故意。
 ㈡KF(Korea Filter)是韓國空氣檢驗過濾器的縮寫。KF94:有 效阻擋約94%來自空氣中,大小為0.4微米或以上微細粒子及 感染源;還有一更好的指標是醫學外用的口罩,經韓國政府 專門認可給醫護人士所使用的,更足認所謂「KF94」標示, 在韓國亦非供醫護人士所使用的的指標,原確定判決僅憑其 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即認KF94口罩韓國醫療用口罩,顯 有違誤。
 ㈢本案曾經檢察官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扣案



口罩之材質及是否為醫療及使用,經該研究所函覆:來函僅 檢附兩款口罩各一片,無法滿足國家標準CNS14774檢測的基 本需求,請補足兩款口罩至少十片以上,足認扣案口罩之材 質及是否為醫療及使用乙節,確有鑑定之必要。本案檢察官 在尚未完成鑑定之情況下,率爾將聲請人提起公訴,法院並 據以論罪科刑,顯難令人甘服。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 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 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 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詞,以及彰化縣政府民國1 09年6月17日函、食藥署109年3月23日函暨帳號資料、樂購 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函、被告蝦皮拍賣頁面照片 、食藥署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核單、食藥署109年6月9 日函、彰化縣政府109年5月26日彰衛藥字第1090026448號、 彰衛藥字第1090026448A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6月3日函暨被告會員帳號、交易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109 年7月20日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14日函、蝦皮購 物頁面截圖、桃園縣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樂購蝦皮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函暨被告帳號、被告蝦皮賣場頁面 截圖之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查詢關於KF94 口罩之資料(刊登時間:109年2月4日)、東森新聞關於KF9 4口罩之網頁資料(刊登時間:109年3月18日)等證據資料 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 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4頁至第6頁)。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 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人 前揭聲請再審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對於上開業已調查斟酌之網頁查詢資



料、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有不同之認知,實乃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已不符證據新規性之要件 ,自不得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 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端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 判決錯判,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 ,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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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