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1號
PTDM,111,選訴,1,202204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君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相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相君是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 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其明知張振亮亦為該屆九如鄉 長候選人。林相君見95年間擔任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秘書 之歐清香於107 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在屏東縣議員候選 人尤慶賀之臉書頁面上,公開發表:「我是土生土長的九如 人,對故鄉有濃厚的感情,所謂人不親土親,但這三、四十 年來,看著九如日漸蕭條,人口流失,百工百業奄奄一息, 感到刻骨的難過與失落,我想最大的原因,是我們沒有選出 一個優秀領導,帶領九如鄉走向更美好的未來,由其是現 在的鄉長,完全是一個心黑的發亮,眼睛看到錢與權就發亮 的土豪惡霸,想當年我由九如鄉公所工友當起,經過超乎常 人的奮鬥,到後來回到九如鄉當代表會秘書,正慶幸能為鄉 親稍盡綿薄之力服務時,因緣際會阿亮也以其雄厚的財力 選上代表會主席,就任後馬上露出猙獰的面目,要我三個月 內讓出秘書之職以安插牠的心腹否則把我記滿三大過撤職, 連退休金也沒得領,擺明要斷我生路本來社會普世的價值 觀,男人欺侮女人便會被人家看不起,何況他又利用中午午 休時間親自率領同路三、四個大男人到代表會來架我脖子, 極盡威脅逼迫之能事,在其殘狠的淫威之下,我只好選擇離 開調回縣政府一直到退休。可是每當想起此事,尤其是午夜 夢迴時,恍如一場惡夢,撕心裂肺之痛久久不能平息……。其 在當完主席,經地方派系整合及選舉形象的包裝、塑造牠忠 厚清廉的形象,而進一步當上鄉長,就任後也是本性不改、



黨同伐異,排除異己,為所欲為,其惡行惡狀、胡作非為的 事蹟真是罄竹難書,如今任期將屆,又從新披上敦厚的羊皮 外衣,撒下金彈銀彈來收買人心,欲尋求連任!各位鄉親, 如果再讓狼心狗肺的選上,九如鄉依舊像現在一樣沉淪,牠 仍然把九如鄉當作牠的提款機,或是更上一層樓的跳板,大 家依然過苦日子,被別人看不起,希望大家鄉親們能睜亮眼 睛,用聰明的智慧正確的判斷,選擇能領導九如鄉邁向光明 的前程,我用肺腑之言,以四十多年的公務生涯及一生清白 ,向大家宣示我所言句句屬實!也願意站出來跟他在公眾場 合對質!」之留言(歐清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 竟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基於意圖使張振亮不當選而以文字 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於歐清香公開留言後不久,將歐清香 公開留言截圖,並加註「一個已退休前代表會秘書的血淚控 訴」、「②九如鄉長候選人林相君」、「正義鐘聲 九如回 歸清流~請還給九如乾淨的政治環境」、「嶄新九如 幸福九 如好所在」等標題,印製為如附件所示傳單1,000份後,在 屏東縣九如鄉夾報發放供不特定多數人見聞以貶抑張振亮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張振亮及妨害公眾選 舉之公正性。嗣張振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申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振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相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歐清香張振亮、證人即歐清香所述陪同張振亮脅迫歐清香離職之 3人許重慶、陳明正、劉永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53 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91頁至第197 頁、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80頁至第2 82頁),並有屏東縣九如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傳 單、歐清香臉書留言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至第33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相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 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 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 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



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不另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 要之舉才方式,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 並在選民握有充分、正確之資訊後,評斷候選人之政見、學 識、才德、品行、操守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良窳,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身為候選人,散布 含不實訊息之傳單1,000份,誣指告訴人張振亮有倚強凌弱 ,威逼脅迫九如鄉民代表會秘書離職之情事,顯然逾越言論 自由範疇,進而破壞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選 風。且被告散布該傳單時,距離投票日不到2週,告訴人能 夠澄清、解釋之時間極為有限,依照被告散布傳單之時間及 數量,影響該次選舉之程度非小,被告所為實應高度非難。 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 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 頁、第39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選舉是實現民主 政治之基石,是民主國家的根本。人民身為投票權人,選舉 期間往往會接收到諸多資訊,惟一般人民查證選舉資訊之能 力極為有限,故較容易遭到有心人士不當影響投票意向。被 告身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較一般選民接近政治權力核心,本 應保持理性,查核消息來源真偽後,再轉化為自己的選舉訴 求、宣言,發送予選民知悉。被告捨此不為,未為適當查證 ,將歐清香臉書留言直接截圖作為自己的選舉傳單派發,派 發數量為1,000份,數量非小,派發之時間距離投票日約莫2 週,告訴人對該傳單澄清、反應之時間極為有限,故被告所 為就選舉制度之危害並非輕微,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 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
 ⒉況,本案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惟參 照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如理由欄二 、㈠),被告本案所為亦符合散布文字誹謗罪構成要件。再觀



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另因在臉書上 張貼「細菌」、「你很行你就是主委了!!白癡.. 監察委 員」等辱罵屏東縣九如鄉九塊厝三山國王廟管理委員會常務 監察委員之文字,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3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A案,該案嗣後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 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被告當時亦因以「幹 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他人,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9666號案件偵查中(下稱B案,該案嗣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A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B案則在偵查中,被 告在A、B案件偵查程序進行中,再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是否 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無再犯之 虞,有所疑義。
 ⒊縱使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 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本案所侵害者不僅是告訴 人之權益,尚有國家法益。故本院認應執行本案宣告刑,以 宣示國家絕不姑息破壞民主政治之事發生,不容許候選人以 非法方式競選,以導正選舉風氣。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 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㈣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 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 ,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 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