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13號
PTDM,111,交簡,51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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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真


選任辯護人 蘇勝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59-61、89-92、114-11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係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員警供認 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查(偵卷 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疏 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不當向左迴車 ,致不慎撞及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雙側骨 盆、右側脛骨等多處骨折等非輕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雖能自首並坦承本案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一名就讀 國一之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丙○○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8日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 00號其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 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同時迴轉,竟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 禮讓行駛中之車輛,且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乙○○,沿萬壽 路由西往東自後行駛而來,見丙○○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閃煞 不及,因而碰撞倒地,甲○○兄弟均受有骨折等多處外傷。二、案經甲○○兄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將車輛駛出路邊,我 有察看後照鏡,看到後方有幾台機車,我覺得跟後方還有段 距離,向左迴轉應該是安全的,我左迴轉到雙黃線就遭到撞 擊了云云。經查: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告訴甲○○證述,乃係 雙方均以為對方會禮讓自己,故發生車禍。而被告駕車起駛 並迴轉,本應禮讓行駛中之直行車,自應認被告有過失。此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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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