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7號
SLDV,110,訴,317,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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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政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大豐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依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本院卷第3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923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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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