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0號
SLDV,109,重訴,47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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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李炳燦
李瑞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炳燦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四三五、 四三九之一、四四0之三、四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各地號占用面積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地上物拆除,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李瑞隆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三九之一、四四0之三、四 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各地號占用面積如附表 編號二所載)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瑞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李炳燦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李炳燦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炳燦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 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李瑞隆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瑞隆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 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李瑞隆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 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合計28.896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2頁)。嗣因查得地上物之真正權利人及經地政機關就占



用土地為測量後,追加李炳燦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求為:㈠被告李炳燦應將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各地號占用面積如附 表所載)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李瑞隆應 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各地號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載)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核 其追加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聲明變更部分,係因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確定實際占用範 圍及面積,而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李炳燦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 所有權人、被告李瑞隆為同址2、3樓建物(下稱系爭2、3樓 建物)及旁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與前揭 系爭1、2、3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等未經原 告同意,擅以前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載,業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固辯稱其基於與原告前手不定期 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基地租約,除租 賃標的不明確之外,該租約已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若未換約, 不得主張繼續租約,而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縱認租賃關係 存在,因被告違約興建地上物,爰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建物均為二次違章增建,並非 房屋本體,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至被告主張地籍偏移 ,尚屬無稽。又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0層、地下3 層之大樓,已取得拆除執照、進行都市更新審議程序,已支 出龐大資金,被告長年以逾使用年限之違章建物占用他人土 地拒不歸還,原告對其訴請拆遷並無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其等所有之地上物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炳燦應將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各地號占用面積如附 表所載)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李瑞隆應 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各地號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載)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信託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信 託契約本旨是否包含提起本件訴訟而具當事人適格,尚有可 疑。被告李瑞隆自民國54年間購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 4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德洋段舊街小段58-1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12月間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陽明山管理 局承租「58-1地號附近地」即系爭435、441及439地號(嗣 分割出439之1地號)土地,並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 地位興建建物、圍籬及工作物。被告李瑞隆再於56年間與臺 北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福德洋段舊街小段58-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440-3地號土 地,而該契約性質上屬租賃法律關係。又上開2契約租期屆 至後,出租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租賃,而 有舊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是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仍應繼受上開租賃契約。另本件係地籍重測偏移,被告無 庸拆屋還地。又倘有越界建築,當時地主周王美音已有討論 但未表達異議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依民法第796條,被告亦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圍 牆、綠籬等工作物多年,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明知, 其等均未行使權利,足使被告產生合理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 利,原告為專業建設公司,於購入土地前,相較於一般大眾 ,應更能究明占用人、使用情形及占用權源等資訊,其未考 量以收取租金等方式使用收益土地,逕訴請拆屋還地,有悖 誠信原則,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炳燦為系爭1樓建 物所有權人,被告李瑞隆為系爭2、3樓建物及系爭B建物所 有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前揭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3 頁、第116至122頁、第276至278),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該部分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辨,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其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基於信託 契約本旨未必得提起本訴,自屬無稽。
㈡被告李炳燦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附 表編號1),被告李瑞隆所有之系爭B建物、系爭2、3樓建物 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即附表編號2、3、4)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查:




 ⒈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 ⑴被告主張就系爭435、441、439-1地號土地前曾於54年與原告 前手即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於58年換 約,契約所載租賃期間雖於59年12月31日終止,因其繼續使 用土地、出租人為未反對表示,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惟 觀諸原告所提之58年度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2頁),其 租賃標的記載「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58-1附近地」,惟 與重測後之438地號土地相鄰者,除435、441、439地號土地 外,尚有425、426、427、43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頁 地籍圖謄本),是該租賃契約標的所載之「58-1附近地」是 否即為系爭435、441、439-1地號土地,即有可疑。且按民 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 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 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而查,前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 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 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 ,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 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 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82頁)。業已明文約定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依前揭裁判要 旨,尚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自明。是原告主張就系爭435、4 41、439-1地號土地與原告前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無 理由。
 ⑵被告主張就系爭440-3地號土地前曾於56年與原告前手即臺北 市○○○○○○○○○○○○○○○○○○○○○○○○○段○街○段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44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440-3地號土地),而該契約 性質上應屬租賃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僅 提出繳費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而觀諸該收據土 地標示雖記載「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58-4地號」,惟收 據名稱係記載「會有水利建造物繳納使用費聯單」,則該收 據究係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或使用該土地上水利建造物之對 價,尚有不明。縱屬使用土地之對價,惟是否即可與租賃關 係等同視之,而有民法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亦有未明;且類 此公法人所屬土地之租賃契約,多有類如陽明山管理局前揭 契約明文約定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是尚無由以被告



所提之繳費收據,逕認其就440-3地號土地與原告前手有租 賃關係,且已視為不定期租賃。
 ⑶綜上,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前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由原告繼受各該租約,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因地籍重測、地籍線偏移,致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本院就439地號土地與438、440 、441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及435地號與438地號土地間等地 籍線於地籍圖重測前後是否偏移乙節,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據該隊函復以「有關貴院所詢旨揭地籍圖 重測(下稱重測)地籍線偏移事宜,經查調相關圖籍資料、 檢測現況,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下稱數化)資料套核重 測前後地籍圖結果,439地號與438、440及441地號等3筆土 地間、435地號與438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於重測前後並無偏 移情形,重測成果尚無疑義。」等情,有該隊110年12月22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0702162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調查表、重 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07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並未導致地籍線偏移之情事,是被告前 揭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尚主張「倘有越界建築,似就主建物有無越界情事, 與當時地主周王美音有所討論,惟其未表達異議要求被告拆 除房屋」,而援引民法第796條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63至 164頁書狀),然被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是其 此部分舉證不足,要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理 由。 
㈢原告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為專業建設公司,於購入土地前,相較於一般 大眾,應更能究明占用人、使用情形及占用權源等資訊,其 於透過第三人購入系爭土地後以迂迴方式再信託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嗣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未考量以收取租金等方 式使用收益土地,對原告毫無利益,惟對被告及國家社會將 蒙受損失,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經 查:原告計畫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之大樓 ,已取得部分舊有建物之拆除執照、並進行都市更新審議程 序,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執照、臺北市 政府召開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30至50頁),顯然原告已計畫充份利用系爭 土地興建大樓發展都市開發案;反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有為庭院使用者(如附圖A所示4 39-1、440-3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照片 )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之系爭B建物(如附圖B部分,本 院卷一第267頁照片)。再參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高達8,490,43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71,0 00元*占用總面積31.33平方公尺=8,490,430元,附圖C、D部 分係1樓A部分之重疊投影面積之2、3樓,是本件占用土地面 積僅計算A、B部分),顯然高於前揭庭院、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使用之利用價值甚多,故依前揭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自己毫無利益,而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地上物,返還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附表:
編號 無權占用人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李炳燦 A 440-3 2.62 即系爭1樓建物 439-1 4.98 441 2.77 435 5.89 2 李瑞隆 B 440-3 6.06 即系爭B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439-1 8.45 441 0.56 3 李瑞隆 C 435 3.36 即系爭2樓建物 4 李瑞隆 D 435 2.12 即系爭3樓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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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