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1年度,2號
SLDM,111,審訴緝,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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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墜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贓款及工作機放回上址公園」補充為「將贓款及工 作機放回上址公園廁所內」。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5分許」更正 為「18時5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7時42分許 」更正為「18時16分許」。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系爭二帳戶交易明 細」等字應予刪除。
 ㈣被告己○○匯款明細畫面截圖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1 紙。
 ㈤被告己○○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2月8日訊問時、同年3月1 1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1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丁○○、丙○○、甲 ○、庚○○及被害人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 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並交付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 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 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於上開訊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 之,附此敘明。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多次提領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再被告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丁○○、丙○○、甲○、 庚○○及被害人戊○○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因 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丁○○、丙○○、甲○、庚○○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第 一期賠償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11 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8、139、140、141號調解筆錄各1份 及被告匯款明細畫面截圖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1 紙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 未能與被告洽談調解事宜,此有送達證書回證1 份可參,堪 認其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再審酌本件被告係 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參與 程度有限,是認其犯罪情節當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 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丁○○、丙○○、甲○、庚○○達成調 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賠償;被害人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未能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調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 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 土木、水電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其所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另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及洗 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3年,嗣於110年5月3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 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且前案緩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擔 任車手工作,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到庭之告訴人丁○○、丙○○、甲○、庚○○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告訴人丁○○、丙○○、庚○○各3000元及 告訴人甲○2985元等情,有被告匯款明細畫面截圖3紙、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在卷足憑,則被告已履行調解 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亦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之款項,係 屬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被告所取得之2,500元報酬部分 ,因被告已履行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則該款項 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 明。
㈢至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連繫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 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繳回集團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 4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況本院對被告為



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被   告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上開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7日15時,將 前開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路附近某公園內 後,己○○持之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同日,將贓款及 工作機放回上址公園,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報 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路附近公園廁所內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暨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09年11月17日17時43分許 109年11月17日17時43分許、18時6分許 29123元、21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109年11月17日17時8分許 109年11月17日17時49分、17時58分許 29123元、24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109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17日17時59分許、18時6分許 51678元、1613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庚○○ 109年11月17日16時55分許 109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戊○○ 109年11月17日17時42分許 109年11月17日17時42分許 4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下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09年11月17日1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萊爾富港北店) 2萬元、3千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1月17日17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北市港運店) 2萬9千元 同上 3 109年11月17日17時57分、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萊爾富港北店) 2萬元、9千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1月17日18時9分、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北市港運店) 2萬元、2萬元 同上 5 109年11月17日18時11分、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號(萊爾北市港運店) 2萬元、2萬元 同上 6 109年11月17日18時14分、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2萬元、2萬元、1千元 同上 7 109年11月17日18時23分、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ok超商鹿港泳福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9年11月17日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號(萊爾北市港運店) 2萬7千元 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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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