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9年度,13號
SLDM,109,智易,13,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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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希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 、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宏達國際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各該品項之商標權,且均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8日前不久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站 上其以帳號「qqn78」成立之「天價屋」賣場、及在雅虎拍 賣網站上其以帳號「Z0000000000」號所成立之「天價屋」 賣場,刊登每個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充電頭、傳輸線及耳機商品之 資訊,以此方式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 品牟利,並因而獲利共計1,190元。嗣經警於108年2月26日 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 8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除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外,本案後引 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 至第35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 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 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同此意旨。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 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 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辯護意旨以:本 案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 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時間相重疊,即 被告本案經扣案之商品,與前案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 同一時期進貨,員警於108年2月26日執行搜索時,因並未查 獲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故將被告庫存之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扣案偵辦,始衍生本案,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期間被告亦無犯意中斷之情形,本案 已為前案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然查:本案被告 前曾因自107 年1 月中旬時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以帳號「 qqn78」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賣場刊登販賣仿冒美商蘋果 公司商標之耳機、傳輸線、電源轉接器等商品之資訊,販賣 予不特定人,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惟:107年3 月1日時,露天拍賣網站上「天價屋」之賣場內未見有販賣 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資訊等情,有該賣場之網頁列 印資料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3號卷 【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參以被告於106年間遭查 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其所販賣者亦係仿冒美商蘋果 公司商標之商品,此亦有本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判決在 卷可佐,亦足認被告於本案前遭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行,僅有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商品之部分,況被告就其於 107 年1 月中旬時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此段期間內,除於「 天價屋」賣場販賣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商品外,亦已同時 於「天價屋」賣場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資 訊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與



前案犯行之內涵相同,而難遽認被告係本於單一整體之故意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以帳號「qqn78」在露天拍賣網站、 蝦皮拍賣網站上,及以帳號「Z0000000000」在雅虎拍賣網 站上成立「天價屋」賣場,並在前開賣場上刊登販賣傳輸線 、充電頭及耳機等商品之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 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先前107年 間被警察查獲之後,就開始把我庫存商品的商標去除,員警 來搜索時很多商品都是沒有商標的,「天價屋」賣場賣的都 是無商標的商品云云(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26頁);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是被告 於107年初進貨後,因另案遭查獲發現不能販賣,遂擺放在 倉庫內,是尚未除去商標的庫存商品,被告並無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另商標法並未處罰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於前開居所倉庫內 堆放仿冒商標商品即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㈡本案 買家所購買之商品多數其上均無商標,另證人戊○○所購買之 商品為美商蘋果公司品牌之傳輸線,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商標無關;證人庚○○、甲○○及丙○○則均證稱渠等購買之商品 上並無商標;證人己○○所提供之傳輸線上雖有宏達電公司之 商標,然證人己○○證稱其已與正版傳輸線混合,故其所提供 之商品是否確實係向被告購買,實有疑問;證人丁○○則未提 供商品可資勘驗,故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㈢被告張貼在「天價屋」賣場上販賣 商品之廣告文字,是說明其所販賣之商品可以使用在三星公 司、索尼公司及宏達電公司的手機產品,並非使用該等公司 之商標,無法證明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云云(本 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138頁至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65頁、卷二第26頁、第 204頁至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37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前不久之某日,在其以帳號「qqn78 」於露天拍賣網站、蝦皮拍賣網站上所成立之「天價屋」賣 場、及其以帳號「Z0000000000」在雅虎拍賣網站上所成立 之「天價屋」賣場(以下均合稱「天價屋」賣場),刊登以 每個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充電頭及傳輸線等商品 之網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 26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qqn78」之會員資料(偵 卷第123至125頁)、奇摩拍賣網站之「天價屋」賣場網頁資



料(列印日期:108年2月21日,偵卷第187至191頁)、蝦皮 拍賣網站之「天價屋」賣場網頁資料(列印日期:108年2月 21日,偵卷第193頁)、帳號「qqn78」以天價屋為賣場名稱 於露天拍賣之網頁資料(列印日期:108年1月8日,偵卷第1 31頁至第143頁、第195頁至第20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首 堪認定屬實。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傳輸線、充電頭、耳機等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而員警於108年2月26日至被告前開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且該等商品均為 仿冒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本院108年 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頁)、搜索 現場照片(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 相片對照表(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南韓三星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3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 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092002電視機;音響】( 偵卷第53頁)、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 108年3月12日(108)理字第2019-00519號函暨所附資料照片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物商品圖片對照表 (偵卷第55頁至第77頁)、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17日宏法(108)宇字第108051702號函及所附資料照 片、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亦堪已認定。
 ㈢而被告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本案被告於「天價屋」賣場所刊載、販賣手機傳輸線、耳機 等商品之網頁中,均分別標示有「SONY」或「三星」、「HT C」等之品牌名稱,其後方再加上諸如充電線等產品品項文 字,後方再加上相關手機產品型號,且同一商品之網頁上均 僅標示一品牌,且該商品頁面上所附商品照片,背景中亦已 較大文字標示「HTC充電傳輸線」、「SONY充電傳輸線」及 「SONY充電傳輸線」等情,有卷附「天價屋」賣場網頁列印 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87至191頁、第193頁、第131頁至第 143頁、第195至207頁),已足見被告於「天價屋」賣場中 所刊載商品之販售資訊,均已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 顯已宣稱所販賣之傳輸線、耳機等商品,均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商品,核屬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



之商業廣告之行為,至為明確。
 ⒉而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上分別印有「SONY」、「SAMSUNG」之字 樣,且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上均包裝有塑膠標籤,該等標籤上 分別印有「SONY」、「SAMSUNG」、「hTC」等品牌文字等情 ,亦有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65頁至第167 頁),前開扣案物既非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製造,業 如前述,卻以極為近似之外型,其上並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圖樣,使一般消費者極可能認為該等商品為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且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品項、外型又均恰與 「天價屋」賣場所刊登之各該商品大致相符,已足認如附表 二扣案商品應均係供作被告經營「天價屋」賣場販賣之用。 ⒊再者,107年3月28日至108年2月26日員警搜索被告上開居所 時止此段期間內,證人辛○○己○○庚○○、甲○○、丙○○及丁 ○○,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於「天價屋」賣場下標購買傳輸線等 商品等情(各該證人所購得之商品品項及數量詳見附表四所 示),業據證人己○○庚○○、甲○○、丙○○及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89頁、第180頁至第189頁 ),並有證人辛○○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訂單明細資料(偵 字卷第217頁)、證人己○○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訂單明細 資料(偵字卷第223頁)、證人庚○○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 訂單明細資料(偵字卷第229至231頁)、證人甲○○於露天拍 賣網站交易之訂單明細資料(偵卷第237頁)、證人丙○○於 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訂單明細資料(偵卷第243頁)、證人 丁○○於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訂單明細資料(偵卷第249至251 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亦堪認定。由前開證人於「天價 屋」賣場訂購商品之訂單明細以觀,販賣該等商品之網頁標 題均標示有「SONY」、「SAMSUNG」、「hTC」等品牌文字, 亦足認被告係宣稱其於「天價屋」賣場中所販賣之商品乃商 標權人所生產之商品。
 ⒋綜合上情交互以參,被告於「天價屋」賣場出售商品之網頁 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圖樣,並已出售予證 人辛○○己○○庚○○、甲○○、丙○○及丁○○等買家,員警又於 被告前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復不否 認「天價屋」賣場所實際販賣之商品,均非商標權人所生產 之商品等語(偵卷第19頁),已足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確有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至 為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天價屋」賣場中並未 標示任何「原廠」、「公司貨」等文字,且被告有標示「FO



R 三星」等字樣,並在商品網頁上標明可使用之手機型號, 顯見被告於「天價屋」賣場網頁之標示,並非商標使用行為 ,僅是針對商品性質加以說明云云(本院卷二第205頁)。 然按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版面之前後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等為認 定,查:本案被告在「天價屋」賣場銷售傳輸線、耳機等商 品之網頁上及網頁中商品圖片上,均標示有「三星」、「SO NY」、「HTC」等文字說明,業如前述,而該等網頁中商品 圖片上之品牌名稱,其字體均較大,顏色亦與其他字體有所 不同,顯見被告有以字體、顏色等方式突顯該等文字,已使 相關消費者(包含潛在消費者)將被告商品與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產生聯想,自為商標使用行為,此並經本院說明如 前,縱該等商品頁面並未標示原廠正品等字樣,亦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至被告於「天價屋」賣場中商品銷售網頁上, 展示商品照片中雖亦標示有「for 三星傳輸線」等字樣,此 亦有「天價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25頁 ),惟該「for」字體與「三星」之字體相較,相對較小, 且自商品圖片整體以觀,縱標示前開「for」文字,仍將使 購買者誤認其所購得之商品已經商標權人授權,且反益徵被 告主觀上應有認知其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僅為避免遭查緝 違反商標法而刻意加上該等文字,是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商品是先前的庫存,正在將該等商 品之商標除去,且員警搜索時現場尚有部分未標示商標之商 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放置 於倉庫內尚未更改完成之庫存品,並非被告供作販賣之用云 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縱 被告前開居所內縱亦放置有未標示商標之商品,此亦有可能 為尚未加工標示商標之商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⒊辯護意旨雖再以:證人庚○○、甲○○及丙○○於「天價屋」賣場 所購買之商品其上均無三星公司或宏達電公司之商標,而證 人己○○又證稱其所提供之商品已經與原廠正品混在一起無法 分辨等語,是其所提供之商品尚難認係被告所販賣之商品, 而證人丁○○並未提供所購買之商品為證,則「天價屋」賣場買家所購買之商品均為無商標商品,自難認被告有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卷二第204 頁至第205頁)。然:證人己○○庚○○、甲○○、丙○○及丁○○ 自「天價屋」賣場購買之商品,該等商品之販賣資訊頁面中 均標明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而為商標使用行為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證人庚○○、甲○○及丙○○所購得之商品, 其上均未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亦無礙於被告確有 在「天價屋」賣場中宣稱其所販賣之傳輸線及耳機為商標權 人所生產之商品此一事實,而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7 年3月28日前不久之某 日起至108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 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1月2日因前案前往製作警詢筆 錄時,其犯意即已中斷,其後係另行起意而應論以二罪云云 (本院卷一第1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 第8719號補充理由書),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持有毒品係行為之繼續,持有 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則繼續犯之「 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 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即 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 259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智易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7月2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繼續行為,係自107 年 3月28日至遭查獲之日即108 年2月28日終止,其中間行為落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 累犯,並審酌被告已因前案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後,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且其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多,並以專賣手機零件、配件販售之方 式經營拍賣網站,情節難認輕微,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亦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在網路 上販售無商標之副廠3C產品為業,月收入約為2萬元至3萬元 ,已婚,需扶養妻子(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證人庚○○所交付之傳輸線2條(如附表三所示),係證人 庚○○自「天價屋」賣場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其證述 在卷(本院卷二第81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證人己○○雖將其所購買 之傳輸線3條交予員警查扣,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 卷二第73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提供HT C的傳輸線共3條給員警,但我在還沒從「天價屋」賣場購買 傳輸線之前,除了原廠所附的傳輸線以外,就已經有多買1 、2條傳輸線,全部都是黑色的,所以我都分不出來,壞掉 的我就丟掉,其他的就提供給員警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至 第76頁),是就證人己○○所提出之傳輸線3條,無法排除均 係證人己○○自其他管道所購買之可能,而難認均係其向「天 價屋」賣場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該傳輸線3條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自107 年 3月28日前不久之某日起至108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天價屋」賣場,分別出售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商品予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證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共計 獲有如附表四所示利得共1,19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商標註冊資料 1 00000000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 ELECTRONICS CO,LTD) 109年12月15日 傳輸線 108偵13353卷第44至45頁 2 00000000 同上 114年5月15日 充電頭 108偵13353卷第46至47頁 3 00000000 (起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號商標,應予更正) 同上 114年6月30日 耳機 108偵13353卷第44至45頁 4 00000000 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RPORATION) 114年12月15日 傳輸線 108偵13353卷第73至77頁 5 00000000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8月15日 傳輸線 108偵13353卷第87頁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購入價格(新臺幣) 真品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印有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傳輸線 34 30元 (108偵13353卷第23頁) 590元 (108偵13353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列之物。 2 印有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充電頭 25 30元 (108偵13353卷第23頁) 1290元 (108偵13353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之物。 3 印有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耳機 6 30元 (108偵13353卷第23頁) 599元 (108偵13353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列之物。 4 印有索尼公司註冊商標之傳輸線 182 30元 (108偵13353卷第23頁) 670元 (108偵13353卷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之物。 5 印有宏達電公司註冊商標之傳輸線 271 30元 (108偵13353卷第23頁) 490元 (108偵13353卷第8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列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三星充電線 2條
附表四




編號 出售之時間/品項及數量 對象 銷售金額 1 107年12月23日 /HTC充電器1條 證人辛○○ 210元 2 108年2月7日 /HTC充電器3條 證人己○○ 150元 3 108年2月23日 /三星充電線5條 證人庚○○ 350元 4 108年1月4日 /HTC充電器2條 證人甲○○ 100元 5 108年1月7日 /HTC充電器2條 證人丙○○ 100元 6 108年1月30日 /三星充電線2條、SONY充電線2條 證人丁○○ 280元 共計 1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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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