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47號
KLDV,111,補,247,202204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詹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彤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同項但書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段00
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
告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並請求裁判分割,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提出系爭
不動產目前市場價格、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文書
等,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即3分之1
計算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依原告起訴狀記載
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暫先繳納2萬3,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