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25號
CYDV,111,家調裁,2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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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朱瑩瑩


代 理 人 林恒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依法屬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早於民國84年 8月4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父親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從小到大也未與聲請人聯 絡。聲請人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證明,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爰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5,00 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抗辯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就聲請人主張及相對人抗辯部分之主要事由,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民國111年4月12日合意聲請裁定狀),本院依前述規定為裁定,先為說明。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兩造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信兩造為母子關 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兩造於111年4 月12日在本院調解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抗辯免除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免除扶養義 務之聲明,表示無意見,兩造因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㈡惟本件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首應由聲請人證明 有受相對人扶養需要,再予審酌相對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抗辯是否可採。但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 請人現年3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之勞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持續投保勞 工保險,109年度所得收入達新臺幣(下同)338,992元(平 均月收入為28,249元),且其現在國立嘉義大學擔任臨時人 員(櫃檯助理)、月薪26,255元,亦有國立嘉義大學111年4 月21日嘉大動醫字第1110005333號函在卷可參,顯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收入。可認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尚能負擔生活必 要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
㈢綜上調查,聲請人顯有謀生能力及固定工作與收入,每月薪 資所得復未低於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09年為19,53 1元)足堪支應生活必要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 及本件聲請,僅為藉由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獲得社會 福利補助,並非聲請人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需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扶養費5,0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無受扶 養之需要,則兩造合意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 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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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