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0號
CYDV,110,訴,46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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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彥名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育誠
被 告 廣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被告廣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更名以 前為:翔騰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 廣盈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於106年1月18日成立 合夥,共同合作經營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賣場區内(含 樂園區内)之點位,所營事業項目包括:1、美食部落一 機。2、美食部落二機。3、美食部落三機。4、活力補給 站。5、大義燒。6、咖哩師傅。7、摩天輪美食咖啡。三 方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推由第三人王柏 雅為負責人;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各合夥人 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讓 與他人(下稱系爭契約)。合夥契約書簽約之當事人,分 別為被告翔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柏雅、被告廣



盈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子力,以及原告陳彥名。 原告業於106年1月18日將合夥金200萬元匯入被告廣盈公 司。其後原告從未受分配任何利益,王柏雅卻於110年4月 25日告知原告,表示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事業因為虧損連 連,已經結束營業。惟被告等人欲結束營業之前,並未告 知原告,事後亦不曾清算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財產。(二)依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可知,合夥人有審查業務處理情 形之權利,並非只能聽任特定股東執行,而毫無決策權利 ,有必要時甚至得執行事務,此與民法第671條之合夥執 行精神相符。被告以第6條約定内容主張系爭契約非屬合 夥契約而屬投資契約,實無理由。   
(三)依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及111年1月回函, 義大公司給付合夥之金額為:活力補給站櫃位部分80,293 元、大義燒櫃位部分2,547,871元、摩天輪櫃位部分882,2 14元、咖哩師傅櫃位部分3,815,413元、美食部落櫃位部 分 7,258,223元,義大公司共給付14,584,014元。另被告 主張翔騰公司對外給付之金額為給付鼎宇企業有限公司79 ,963元及25,270元、給付晋宗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285, 855元、給付樂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796元。以上合計1,11 0,720元。然依上開義大公司回函可知,翔騰公司與義大 公司簽約經營之櫃位,尚有與本案無關之大樹紅豆咖啡櫃 位,甚或是否尚有經營其他與義大公司無關之事業,亦有 可疑,故尚難謂上開支出均與本件之合夥事業有關。即使 上開支出均與本件合夥事業有關,然義大公司給付合夥14 ,584,014元,合夥對外支出1,110,720元,合夥尚有盈餘1 3,473,294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洵屬有據 。
(四)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翔騰公司及廣盈公司既為公司組織,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即屬無效,則被告二人依無效之系爭契約收受原告 交付之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即應負返還之責。
(五)備位聲明部分:
如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200 萬元,因兩造於106年1月18日成立之共同經營之系爭事業 ,已因虧損而結束營業,足見目的事業因不能完成而解散 ,原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 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6年1月18日成立之共同經營事業之財 產。
(六)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6年1月18日成立之共同經營 事業之財產。
⑵於前項清算完結前,原告保留關於出資額返還及分配利益 範圍之聲明。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應為投資契約,契約應屬有效,被告主張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6條「本合作案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 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此 與民法上合夥契約重視共同經營之本旨不符。原告及被告 廣盈公司,將資金投入於被告翔騰公司後,均交由被告翔 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柏雅全權處理,原告及被告廣盈公 司均不得干預經營之決策,故此即與典型之合夥契約有別 ,而與民間投資契約相當,故縱然系爭契約名稱為「合夥 契約書」,然經觀察契約之内容及本旨,應認屬投資契約 。又既為投資契約,則無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 2、被告翔騰公司早於105年7月1日即與義大公司簽訂「樂園 設櫃合約書」,並於105年6月即實際開始經營,而原告則 係於106年1月18日方就被告翔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投資, 是本件並非被告翔騰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而係原告 投資被告翔騰公司「本即經營中之事業」,即不生侵害公 司股本或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之可能,自無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
(二)若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亦僅得向被告翔騰公司主張返還, 與被告廣盈公司無涉:
1、若認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自始無效,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廣盈公司僅係基於與被告翔騰公司長期業務往 來之情,而提供被告廣盈公司之帳戶供原告匯款,並於原 告匯款後,即陸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翔騰公司,此部分於 匯款當時三人亦均同意。故被告廣盈公司與原告間,實則 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故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200萬元,實 際上應係交付予被告翔騰公司,因此縱有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翔騰公司之間,與被告廣盈公 司無涉。
2、縱認為原告得向被告廣盈公司請求不當得利,然被告廣盈 公司於受領200萬之初,原係認為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一 般投資契約,且故於受領該利益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 ,且被告廣盈公司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將該200萬款項 無償讓與給被告翔騰公司,故依民法第182第1項、第183 條之規定,被告廣盈公司因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故免負 返還之責任,原告亦僅得依照民法第183條規定,向被告 翔騰公司請求返還被告廣盈公司免負返還責任限度内之不 當得利。
(三)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原告既明知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應於簽約時即 得知系爭契約將來可能會有無效事由。且為何原告於給付 200萬元款項後,於未受分配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卻未於 每月召開之會議提出疑問?並請求王柏雅解釋?反而繼續 容任經營之事業一再虧損?足見原告實存有僥倖心理,若 系爭契約營運有成,則原告得享有獲利;若系爭契約虧損 連連,則原告亦得主張合約無效,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投資款項,故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四)經被告翔騰公司計算之結果,106年1月至108年4月共虧損 2,133,990元。又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司早於契約簽訂 前,即投於設備採買装潢木工等費用,且亦已先經營一段 時間,其花費已逾400萬元。本件共損失超過600萬元,已 無剩餘任何資產可供分配。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司於106年1月18日簽立合夥 ,系爭契約載「共同合作經營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賣場 區内(含樂園區内)之點位,所營事業項目包括:1、美食 部落一機。2、美食部落二機。3、美食部落三機。4、活 力補給站。5、大義燒。6、咖哩師傅。7、摩天輪美食咖 啡。三方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推由第三 人王柏雅為負責人;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各 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 一部讓與他人」。




2、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廣盈公司在玉山 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内,被告廣盈公司再轉交予被告翔騰 公司。
3、系爭契約於108年4月結束。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之性質?
2、原告先位之請求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
  1、原告與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司於106年1月18日簽立合夥 ,共同合作經營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賣場區内(含樂園 區内)之點位,所營事業項目包括:1、美食部落一機。2 、美食部落二機。3、美食部落三機。4、活力補給站。5 、大義燒。6、咖哩師傅。7、摩天輪美食咖啡。三方約定 各出資200萬元;推由第三人王柏雅為負責人;盈虧按各 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各合夥人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 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系爭契約於10 8年4月結束。以上有系爭契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屬為真(本院卷一第15-25、67、260頁)。  2、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 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 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 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 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 決當事人之糾紛。
  3、系爭契約名為合夥契約書,又系爭契約之實質性質為何, 應以契約書內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為論斷,並非以契 約書標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經查: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 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 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民法第670條);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 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 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 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 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 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71條);無執行 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 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 5);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 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83條)。是依上開規定所知,㈠合夥係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㈡合夥之決議,原則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㈢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 人全體共同執行;㈣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 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㈣合夥 契約著重屬人性,合夥人非經其他或合夥人之同意,不得 將其投資額轉讓予第三人。
  ⑵依系爭契約之標題為「合夥契約書」,其系爭契約內容有 關投資人之稱謂亦載明「合夥人」。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 約定「..三方共同合作入股經營高雄市大樹區義大世界賣 場區內(含樂園區內)之五個點位所有之軟硬體設備及經 營權」;第四條「本合作案資本額定為新台幣:總資本為 600萬元,由各合夥人認繳出資..」。第6條約定「本合作 案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 ,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第7條「本合作案各合夥人 非得其他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 部讓與他人。..」。第8條「本合作案每月終由負責人召 開合夥人會議一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議 決一切興革事項,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 因故不得執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 卷一第15頁)。依上開系爭契約內容可證,兩造確有共同 投資事業,且可定期檢查事務,每月亦可召開合夥人會議 ,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議決一切事項。並且注重契 約之屬人性,而不得任意將投資額轉讓他人。
  ⑶被告翔騰公司與義大公司雖係自105年6月1日起立約設櫃經 營,此有義大公司111年1月26日義開字第111007號函、設 櫃合約權利義務讓與協議書、樂園設櫃合約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281、299-314頁)。固可證翔騰公司先與義大公司 成立設櫃合約。但原告就被告先前成立之事業,並非不得 再與原告訂立契約而合夥共同經營,故不得以被告已經營



設櫃契約,原告事後再加入共同經營,即可認為原告事後 之投資,僅係投資而非合夥。   
  ⑷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本合作案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 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 但第8條亦約定「本合作案每月終由負責人召開合夥人會 議一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議決一切興革 事項,如有緊急事故隨時召開臨時會,負責人因故不得執 行時,由其他合夥人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卷一第15頁 )。可知各投資人於每月終之會議,亦可審查「財務及業 務處理情形,並議決一切興革事項」,可見各投資人對合 夥事業之營業事項,亦有完整參與、決策之權。  ⑸綜上,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證,兩造確係共同投資事業,且 可定期檢查事務,每月亦召開合夥人會議,審查財務及業 務處理情形,議決一切事項,並非單純投資以分配紅利。 並且注重契約之屬人性,而不得任意將投資額轉讓他人。 故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應是合夥契約無誤。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廣盈公司抗辯「被告廣盈公司僅係基於與被告翔騰公司 長期業務往來之情,而提供被告廣盈公司之帳戶供原告匯 款,並於原告匯款後,即陸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翔騰公司 ,此部分於匯款當時三人亦均同意。故被告廣盈公司與原 告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然查:
   ①系爭契約記載出資人有原告、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司, 立約之人亦係上述三人。原告亦係匯款200萬元被告廣盈 公司收受。
   ②若被告廣盈公司僅係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大可不必列為 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原告亦可直接匯款予被告翔騰公司 ,無須迂迴匯款予被告廣盈公司後,再交付被告翔騰公 司之理。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③綜上,被告廣盈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合夥人無誤。  ⑵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 1條)。上開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違反之者,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查,本院已認 系爭契約係合夥契約,但合夥人有被告翔騰公司、廣盈公 司,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無效。
  ⑶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



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 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 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 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 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 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 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 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 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應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 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 足當之。經查:
   ①原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且被告公司既係以公司型態經營 事業,對公司的法律規範應比原告更清楚,被告公司違 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並非原告所造成,不能苛責於 原告,亦即原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②被告並未提出有每月召開之會議之證明,甚至向原告表示 結束經營後,亦未見被告與原告有何盈虧、結算之作為 ,可見被告未依約執行,其過錯為被告,並非原告。   ③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係權利之 行使,且原告亦無其他客觀之事實,足以引起被告正當 之信任,而認原告不再請求其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⑷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於106年1月18日將20 0萬元匯入被告廣盈公司之帳戶,被告廣盈公司再轉交予被 告翔騰公司,有匯款單、Line通話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7、29、68頁)。而原告所匯入之200萬元 ,存在於合夥事業之共同經營上,對其他合夥人而言,係 受有利益,被告廣盈公司縱將200萬元交付予被告翔騰公司 ,不能因此而謂被告廣盈公司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故 被告抗辯被告廣盈公司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且其 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等語,並不可採。故被告翔騰公 司、廣盈公司因系爭契約所收受200萬元,即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造成原告受損害。




  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 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翔騰公司收受,於110年9 月11日送達予被告廣盈公司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9、61頁)。另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 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被 告翔騰公司部分送達應自110年9月25日生效。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翔騰公司自110年9月26日 起,被告廣盈公司自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審理。(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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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騰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