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114號
CYDM,111,朴簡,11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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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加



戴琮凌




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肆佰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另起訴書關於「偽造」之記載均更正為「變 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關於被 告甲○○變造車牌懸掛部分,固認所犯罪名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依其所載被告甲○○以膠帶黏貼車牌之車號等情 觀之,當係認「變造」車牌而屬誤繕,且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予以更正,本院並予被告答辯機會,自無須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電纜線部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1)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粉刷工作;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配管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其母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3)被告甲○○供稱係為竊取電纜線而 以膠帶變造車牌懸掛,及因需要籌措開刀醫療費用而以徒 手方式竊盜之動機、手段;被告丙○○供稱係為了甲○○開刀 費用而以徒手方式共同行竊電纜線之動機、手段。(4) 告訴人所受損害。(5)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得之未扣案電纜線為其 所有,並由其處分變賣,故該未扣案電纜線自應於被告甲 ○○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2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嘉苳里3鄰下茄苳58            之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2 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考試潭大排水溝旁,以黑色絕緣膠 帶將車牌號碼「087-LTT」黏貼為「887-ETT」後,再將該偽 造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 牌之正確性;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翌(18)日凌晨3時許,由甲○○騎乘上開車 牌經變造後之機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省道台17線125.5公 里處旁空地,翻閱該處磚瓦矮牆後,徒手竊取鉦倫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倫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480公 斤(價值約新臺幣1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嗣經鉦倫公司工程乙○○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鉦倫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林岳熙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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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