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15號
CYDM,111,嘉簡,11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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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936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浤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浤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其與黃福昌陳智成傅國榮管俊盈(業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均為朋友關係,竟 因黃福昌陳智成傅國榮管俊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分別基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出面聯絡「李尚盈」、「小 可」等人到場,由「李尚盈」、「小可」當場銀貨兩訖之方 式,或由其代為持金錢向「李尚盈」、「小可」、「圖仔」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之方式,而以上開方式幫 助黃福昌陳智成傅國榮管俊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個人施用。嗣經警對羅 浤庭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案被告羅浤庭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 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羅浤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黃福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智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傅國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管俊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1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79號通訊 監察書與附表。
㈦通訊監察譯文




㈧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前所述 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與因果歷程均不 相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 分論併罰。
五、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8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前案雖然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個月內即再為本案各次 犯行,難認其因前案執行而知警惕。再依照被告本案之一切 犯罪主、客觀情狀審酌,倘若被告本案所各犯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 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高本刑與最低本刑)之必要 。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先前分別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 尚盈」、「小可」巫素真與綽號「圖仔」之人。然現尚查無 「李尚盈」有因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或是證人黃福昌陳智成傅國榮管俊盈之情形而遭查獲 ,另綽號「圖仔」之人之姓名、年籍尚屬不詳,故均難認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至於「小可」巫素真部分,雖然依照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巫素真有於109年7月5 日、109年7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則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是在10 9年7月5日之前,難認巫素真於109年7月5日、109年7月23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與被告本案有關聯性。再者,就附 表編號6部分之毒品來源,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於109年7 月9日當天向綽號「阿圖」之人取得(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 16755號卷第15至16頁),另附表編號8部分之毒品來源是10 9年7月28日向綽號「阿圖」之人取得(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 016755號卷第15至16頁),至於附表編號7部分之毒品,依



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管俊盈之證述,可知也是被告於109年7 月19日當天所取得(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16755號卷第20、 40頁)。從而,也難認為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告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巫素真經認定於109年7月 5日、109年7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何關聯性。
㈣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分別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等 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幫助前述之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與其所犯各罪均僅是助益前述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便自己施用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其餘素行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應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1. 陳智成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 黃福昌 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 嘉義市南田市場停車場 3. 黃福昌 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 嘉義市南田市場「羅168」攤位 4. 黃福昌 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白人牙膏觀光工廠」前 5. 傅國榮 109年7月3日晚上10時45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 陳智成 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 嘉義縣中埔鄉「和睦國小對面 7. 管俊盈 109年7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 8. 管俊盈 109年7月28日晚上8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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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