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3號
CYDM,110,自,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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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孫文智
自訴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妙珠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元茂


謝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妙珠無罪。
林元茂無罪。
謝秋賢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柳妙珠明知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後,其已非「波羅蜜 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無權使用「波羅蜜山莊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惟被告柳妙珠卻於109年8月21 日盜用「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自稱為 「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以「波羅蜜山 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委任陳偉仁、葉 昱慧律師而無權簽立委任狀。因認被告柳妙珠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明知其等無權擅自提領社區之 公共基金等款項,仍共同利用該管理委員會大印由被告柳妙 珠負責保管、財委即被告林元茂負責保管管理委員會小印及 銀行存摺之機會,由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提供「波羅蜜山莊 社區管理委員會」大 、小印章及渠等之印章,委託被告謝 秋賢出面,假冒「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分別 於109年9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月29日,持向玉山商 業銀行盜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各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3萬元、3萬元之款項,使該分行誤以為確係「波羅 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領取款項,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 款項支付予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足生損害於玉山 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及波羅密山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共3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 據、第一節通則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之,自訴 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無非係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確認會議決議 無效等民事案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公告 、民事委任狀、嘉義市政府110年8月6日府工使字第1105018 538號函、波羅蜜山莊109年7至8月份收支報表、玉山銀行東 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嘉義市政府109年9月7日府工使字第109 5328434號函、波羅蜜山莊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單、波羅蜜山莊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2日波羅蜜管字第108 011001號函、波羅蜜山莊社區住戶規約、提案九「討論事項 之經過概要」錄音譯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事件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891號民事判決、波羅蜜山莊社區推選109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波羅蜜山莊社區109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波羅蜜山莊109年3-4月份收支報表、波 羅蜜山莊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柳妙珠固坦承其曾以「波羅蜜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律師委任狀;被 告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共同提領 系爭管委會設於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8萬、3萬、3萬元等情。惟 均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3



人及被告柳妙珠之辯護人均辯稱:柳妙珠林元茂分別為系 爭管委會第14屆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至108年12月3 1日屆滿,但後續2次選任出來的管委會成員都因為擔心訴訟 糾紛而不願意繼任,因此108年底到109年底這1年間,雖然 沒有辦法依照法規開會選出管委會成員向主管機關報備,為 了持續維持社區公共事務的運作,住戶還是同意由柳妙珠林元茂繼續為大家無給職的服務,負責召集會議、代表處理 公共事務、管理系爭管委會帳戶收入及開支,孫文智身為住 戶,對系爭管委會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也是將柳妙珠列為法 定代理人,因為名義上沒有辦法選出其他管委會成員,柳妙 珠才出面應訴,並以管委會名義與律師簽立民事委任狀,且 銀行規定未選出新任管委會成員前,不得變更系爭帳戶之前 的印鑑章,因此柳妙珠林元茂為了繼續支應社區的公共開 銷,才會交付相關印鑑章給謝秋賢,委託他提領本案3筆款 項,每期款項的收入、支出都有製作明細公告在社區,大家 之前也都沒有其他意見,就這樣運作良久,後來住戶也開會 以多數決追認表示同意上開款項的支出,柳妙珠林元茂謝秋賢主觀上都認為有經過授權處理本案事務,並沒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準 此,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告3人是否確實未經授權以系爭管 委會名義委任律師、處理本案公共款項開支,又若未經授權 ,是否明知渠等無此權限仍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委任律師、處 理本案公共款項開支。經查:
一、系爭管委會自108年12月31日被告柳妙珠等人卸任時起,後 續當選之委員均無意願就任,故遲至109年12月31日為期一 年均無從推舉出繼位人選,系爭管委會因此形同虛設而無法 實際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有波羅蜜山莊社區108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10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 聲明書4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附卷可稽(見民 事影卷第22至32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 、第183至187頁)。足示本案案發期間,該年度系爭管委會 並無執行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之法定人選。二、被告柳妙珠林元茂於案發期間之109年度,為維繫波羅蜜 山莊社區公共事務之持續運作,故實際上繼續承擔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負責協調、定期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代表系爭管委會管理公用基金帳戶之收支, 負責提款支應109年度各月份之社區公共費用,並定期公告 於社區,此一便宜、彈性之社區事務運作方式行之已有半年 以上時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8 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



份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3頁)。再者,自訴人於10 9年7月27日對系爭管委會提起之民事訴訟,復以被告柳妙珠 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因該案以系爭管委會為被告,被告柳妙 珠為斯時實質處理波羅蜜山莊社區公共事務之人,故依起訴 狀所載之被告名義出面應訴,並委任律師出庭而簽立委任狀 ,有社區公告1紙、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辯論狀( 二)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民事影卷第7至21頁 、第91至92頁、第179至182頁)。佐以被告3人所為本案3筆 款項之公共費用管理、提款行為,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 行追認而明確表示同意渠等代為管理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之行 為,有波羅蜜山莊109年7-8月份、9-10月份、11至12月份收 支報表、波羅蜜山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5至219頁、第279至281頁)。 堪信被告3人分別於簽立民事委任狀、提領本案3筆款項時, 主觀上應認其等俱經同意授權為之,且無將款項據為己有之 不法意圖;其等實質上是否為無權簽立民事委任狀、提領本 案3筆款項之人,亦深有疑慮。從而,被告3人是否確實涉有 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綜合審認上開跡證及卷內其餘事證, 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三、自訴人雖陳稱:被告柳妙珠於另案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案 件中,自承其非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且被告3人所為亦不合於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要件,渠等應 明知為無權簽立委任狀、提領本案3筆款項之人等語。惟查 ,民事當事人適格涉及是否經依法報備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 員,有嘉義市政府109年9月7日府工使字第1095328434號函1 紙附卷足佐(見民事卷第237頁),故與被告柳妙珠等人事實 上是否對於本案社區事務有從事管理行為之權限、主觀上是 否明知有無經社區住戶授權等節,並無絕對關聯。又被告3 人本案所為是否屬於民法上之無因管理行為,僅涉及是否無 權代理之民事糾紛,與渠等是否具有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及 意圖無關。另自訴人雖稱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提款行為,若 行為時本經波羅蜜社區住戶授權,何須嗣後另行召開會議追 認等語。然被告3人為自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住 戶代表對於波羅蜜社區109年度公共基金管理權限之授權形 諸正式決議並以文字紀錄,而回溯取得渠等提領本案3筆款 項之管領權,並無不妥,尚非可以此逕予推論被告3人具有 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及意圖。綜參上開各節,本案僅屬管委 會成員權限爭議之民事糾紛,尚難以自訴人提出之事證遽認 被告3人該當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伍、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3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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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