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126號
NTDM,111,投簡,12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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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3
、6818號),經被告自白(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4號),本院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 施堯騰所有而暫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H 型鋼2支,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後,將之載離現 場而逃逸。
(二)鄭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1月8日1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 0號之廣場空地,徒手竊取李國庭所有,暫置於該處,價 值700元之鐵板1片,並置於前揭機車之腳踏板而已置於其 實力支配之下後,欲將之載離現場逃逸時掉落地面而為李 國庭所拾回。
(三)鄭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11月9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南投縣○○○○巷00號前之廣場,徒手竊取陳貴 蘭所有而暫置於該處,價值700元鐵板1片,得手後置於前 揭機車之腳踏板後,將之載離現場而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施堯騰、李國庭陳貴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4233號卷 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1頁至第



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41 68號卷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第13頁至第25頁)、認領保管單(第 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第33頁至第3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等語,並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雖提出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然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 輕度。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警即自述本案之案發過程, 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且被告係騎乘機車 至上開地點偷竊,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 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判斷能力或 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偵 查、起訴及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應知其所為 乃法所不許,而有違法性認識,堪認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理 解及判斷能力尚有意識,並無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3次竊盜之犯行,並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或不罰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 意竊取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國庭(見上開之認領保管單),損 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施堯騰、李國 庭、陳貴蘭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本院



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上開被害人李國庭所有鐵板1片,固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惟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與 被害人李國庭,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被害人施堯騰所 有之H型鋼2支(價值3000元)、被害人陳貴蘭所有之鐵板 1片(價值700元),被告均與被害人施堯騰、陳貴蘭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其中賠 償施堯騰為5000元、賠償陳貴蘭為1000元),是倘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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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