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應收帳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869號
TPEV,111,北簡,286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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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 人 陳瑞興
訴 訟代理 人 陳怡君
吳怡萱律師
被 告 心喜月子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 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3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銘聰,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瑞興,陳瑞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更正 暨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心喜月子餐有限公司(下稱心喜月子公 司)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邀同被告劉淑娟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心喜月子公司向消費者推 廣月子餐飲,並先與消費者簽立買賣契約,再由被告心喜月 子公司依約提供月子餐飲至與消費者所約定之地點,而消費 者應給付之價金,則讓售予原告,由原告進行後續應收帳款 收取之作業。詎料,被告心喜月子公司竟於110年11月2日於 臉書社群粉絲專業、蝦皮網路平台及樂天市場網路商店刊登 停止營業之公告,且自刊登日後即未再提供消費者相關月子 餐飲食服務,亦拒不理會或處理相關消費爭議,而因原告前 已將剩餘之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萬0,717元給付予被告 心喜月子公司,原告乃於110年11月18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 第0006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出 面處理相關消費爭議,而被告業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然被告仍未置理,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8萬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臉書 社群粉絲專業、蝦皮網路平台及樂天市場網路商店刊登停止 營業之公告、帳務明細、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分 期付款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10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8萬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 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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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喜月子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