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659號
TCEV,111,中簡,65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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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609 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7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609 元及上 開利息(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2 日凌晨4 時9 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何厝街路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訴 外人陳石榕所有、原告所承保,時由訴外人陳運睿(下稱陳 運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對向由臺灣大道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臺灣大道與 何厝街口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竟追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473,341元(含 工資241,712 元、烤漆166,994元、零件1,064,635 元), 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209,903 元。此外,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折舊後費用618,609元(計算式:241712+166994+209 903=618609)及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1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0076-W9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何厝街路口時,不慎撞及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酒測值每公升達0. 2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並 於臺灣大道與何厝街口追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並未越線 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車上路,且駕駛車輛行 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堪以認定。依此,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既 由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造成,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計1,473,341元(含工資241 ,712 元、烤漆166,994元、零件1,064,635 元),有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79頁),而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承前所 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參以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之行照所示(本院卷第21頁) ,系爭車輛為106 年3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 年9 月2 日止,已 使用3 年7 月餘,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209,903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41, 712 元、烤漆費用166,994 元(工資、烤漆費用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8,609 元(209903+2 41712+166994=618609)。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11月4 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8,609 元,及自11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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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635×0.369=392,8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635-392,850=671,785第2年折舊值 671,785×0.369=247,8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1,785-247,889=423,896第3年折舊值 423,896×0.369=156,4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3,896-156,418=267,478第4年折舊值 267,478×0.369×(7/12)=57,57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478-57,575=20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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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