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簡字,110年度,10號
TCEV,110,中消簡,1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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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淑宜
被 告 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重興

被 告 許瑄
陳聖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575 元,及其中206,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元 ,自110年11月9日起,其餘16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重興係被告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千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瑄芷則為日月千 禧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聖鈞為日月千禧公司附設之綠氧俱 樂部櫃檯經理,而綠氧俱樂部內有游泳池設施(下稱系爭泳 池)。緣伊於109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日月千禧公司附 設綠氧俱樂部之系爭泳池游泳,因同在該處游泳之訴外人巫 振嘉疏未注意伊位置及行動,致於起步時撞及伊頭部(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頂葉鈍挫傷、頭部外傷之 傷害。而系爭泳池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之規定,至少應 配置1名救生員專職執行水域救護工作以保障使用者之安全 ,然日月千禧公司卻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而肇致 系爭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張重興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日月千 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許瑄芷、陳聖鈞就系爭游泳池之 專職管理員有管理、監督之責,卻未依法聘僱,且於事發後 未將伊受傷情形往上呈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日月千禧公司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身 心所受影響,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75元; 伊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7,575元,及其中206,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60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其餘160元自111年3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日月千禧公司方為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指「業 者」,許瑄芷、陳聖鈞分別為日月千禧公司之經理及職員, 非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況許瑄芷、陳聖鈞亦非聘僱救生員 之人,自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又聘僱救生員非 張重興業務執行範圍,自難認張重興就日月千禧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違反法令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再者,救生員資 格檢定辦法第10條第1項,顯係針對救生員工作倫理所為規 範,尚難逕為擴張解釋為泳池或水池業者依法有聘僱「專職 」救生員之義務,且遍查游泳池管理規範及救生員資格檢定 辦法均無業者應聘僱「專職」救生員之明文規範,原告執前 開規定主張日月千禧公司有聘僱專職救生員之義務,洵有疑 義。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日月千禧公司所聘僱之救生員係自行主 動協助櫃檯人員事務,並非受日月千禧公司指示而為,亦難 逕認日月千禧公司有違法之事實。
㈢原告所受傷勢乃係因巫振嘉之過失所致,並非日月千禧公司 之場所設備有所欠缺或因日月千禧公司人員指揮錯誤所致, 縱認日月千禧公司有聘僱專職救生員義務之違反,此顯與原 告受傷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救生員係職司水域 救護、救生之工作,難期待其就他人間過失傷害行為有所預 見、事先進行防範,且系爭事故並非基於原告與巫振嘉有何 特別明顯之危險行為所致,而係其等於系爭泳池內瞬間之身



體碰撞,縱使有救生員在場,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㈣再者,系爭泳池並非專供原告使用,原告應可預見泳池周圍 亦有其他泳客,自應注意避免與其他泳客發生肢體碰撞,其 未予注意而生損害,顯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㈤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伊等僅就醫療費用1 ,605元(即109年7月11日至109年8月21日之門診費用及1次 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無意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相隔近 5個月後再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因精神疾病前往身心科診所初診之時 間為110年2月9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近7個月,且 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連性。又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挫傷等輕微傷勢,且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仍繼續游泳,顯見傷勢非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並不相當。
㈥末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與巫振嘉達成和解,並獲有135,0 00元之賠償,其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重興係日月千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瑄芷則為 日月千禧公司之總經理陳聖鈞為日月千禧公司附設之綠氧 俱樂部櫃檯經理,而綠氧俱樂部內有系爭泳池之設施;又原 告於109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泳池游泳時,因同在 該處游泳巫振嘉疏未注意原告位置及行動,致於起步時撞 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頭皮頂葉鈍挫傷、頭部外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7頁),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5號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復經本院調取110年 度易字第378號巫振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卷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因日月千禧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法聘僱專 職救生員,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
 ⒉查系爭事故是因為原告於系爭泳池游泳時,因甫下水游泳巫振嘉疏未注意原告於水道前方正朝自己游泳前來,而於水 道欲起步游泳,全身向前撲之際,其額頭撞擊迎面由來之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查閱所附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屬實(見該卷第27至31頁),並有前揭起訴書在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堪認定。又日 月千禧公司有雇用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證人蘇禎輝擔任救生 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3、184頁)。而蘇禎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系 爭泳池邊,而係在櫃檯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蘇禎 輝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19、220頁),固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日月千禧公司雇用 之救生員並未於系爭游泳池旁執行職務等情。惟被告抗辯救 生員於系爭泳池執行職務時,並無固定位置,而須一直巡邏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 巫振嘉於系爭游泳池中突然起步,全身向前撲,因而撞擊原 告等情,顯見事出突然,縱然當時有專職救生員在系爭泳池 旁執行職務,就此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衡情仍無法防免; 換言之,日月千禧公司縱有聘僱專職救生員,並非必定不會 發生系爭事故;縱無聘僱專職救生員,若無巫振嘉之上開行 為,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準此,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日月千禧公司有無聘僱專職救生員在場乙 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基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日月千禧公司有無聘僱專職救 生員乙節,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日月千禧公司縱就救生員 之配置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仍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有間。準此,原告主張日月千禧公司、許芷瑄陳聖鈞就 專職救生員之配置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張重興 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日月千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許瑄芷、陳聖鈞未將其受傷之情形往上呈報,



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情。 然查,原告所指上情,縱使為真,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許瑄芷 、陳聖鈞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法定作為義務之 違反;況此乃情事乃存在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身體健康權 已受巫振嘉不法行為侵害之後,更難認許瑄芷、陳聖鈞上開 不作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乙節,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主張許瑄芷、陳聖鈞有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575元,及其中206,81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00元,自110年11月9日 起,其餘160元自111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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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千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