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658號
SDEV,110,沙簡,65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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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周孝蕙
劉俊杰
陳國偉
被 告 張雯玲

張明貴
張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雯玲、張明貴、張鳳龍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雯玲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 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自97年 1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625元, 且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間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 橋簡字第7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二)被告張 雯玲之母親張洪秀枝於104年8月21日死亡,且被繼承人張洪 秀枝之配偶張萬寶已於99年1月間死亡,及被繼承張洪秀枝 之子女張鳳英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張洪秀枝遺 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雯玲、張明貴、張 鳳龍等3人共同繼承。詎被告張雯玲因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 ,恐因其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張明 貴、張鳳龍於104年8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張明貴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產,並於105年1 月2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即應 繼分3分之1,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明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張雯玲、張明貴、張鳳龍就被繼承人張洪秀枝 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財產於104年8月2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明貴應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1、2不動產於105年1月2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張雯玲、張明貴、張鳳龍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 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 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 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 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 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雯玲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 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自97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7,625元,且原債權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間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 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7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 (見本卷第77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雯玲之母親張洪秀枝於104年8月21日死 亡,且被繼承人張洪秀枝之配偶張萬寶已於99年1月間死 亡,及被繼承張洪秀枝之子女張鳳英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准予備 查,故被繼承人張洪秀枝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雯 玲、張明貴、張鳳龍等3人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卷第97至10 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1.被繼承人張洪秀枝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財產,且 被告張雯玲、張明貴、張鳳龍於104年8月21日簽署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如附表所示編 號1、2不動產分歸被告張明貴單獨取得,並於105年1月27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3日以甲地一字第 11000093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61頁及證 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張雯玲未分得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張洪秀枝之全體繼承 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雯玲一人單 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 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 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 定。再者,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 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 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張雯玲一人 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 權,被告張鳳龍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 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原告前以被告張雯玲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 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自97年1月 間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7,625元,且原債權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由,對被告張雯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債 務,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橋簡字第794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7至8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雯 玲積欠前揭債務乃發生於00年間,係在被繼承人張洪秀枝 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張雯玲、張明貴、張鳳龍等3人於1 04年8月21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已逾6年之久。  4.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



,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 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因此民法第244條所定 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 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原告主張被告張雯玲積 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張洪秀枝死亡之前即已發生, 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張雯玲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 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被告張雯玲繼承如 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 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5.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張雯玲、張明貴、張鳳龍就被繼承人張洪秀枝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1、2、3財產於104年8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明貴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 產於105年1月2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張雯玲、張明貴、張鳳龍就被繼承人張洪秀枝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1、2、3財產於104年8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明貴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不動 產於105年1月2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編號2:門牌號碼臺中市○○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1分之1)。
編號3:外埔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3,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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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