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188號
TPSV,110,台上,318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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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訂立系爭租約,第1.1條(a)約定上訴人在148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地上4層、地下1層之系爭影城建物1 棟,出租被上訴人從事電影視業、附屬商品販賣事業及商場經營,其真意為1至4層均能作複合式影城使用;另兩造簽約時,該建物尚未營造,並無圖說,故第3.1條(a)約定上訴人申請及變更建築執照之圖說,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符其使用需求之契約本旨。而系爭影城建物設計例會初以地上4層使用目的包含餐廳經營,惟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送審之系爭建築圖說,記載系爭影城建物坐落148-1地號(同年10月7日分割自148地號)土地,影城棟為地上4層、地下2層之建物,影廳數量10廳,並與其旅館建物連通停車場出入動線及機電設備共用,且第4層係影城屋突,作為3層影廳之放映室及機電設施使用,面積僅180.59平方公尺,與第1、2、3 層面積依序7062.6平方公尺、7376.36平方公尺、2074.08平方公尺相差甚遠,顯不合約定樓層規格、用途、面積,涉及締約目的能否達成、營業利益及經營成本考量,已屬系爭租約內容之變更,自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次,系爭租約為月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賃契約,依99年8月24日、100年2月10日2次修正前後均存在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第3款、第15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系爭租約之簽署、修改、終止及其他變更或修正,應由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同意行之,核屬對於被上訴人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朱蕙敏任期自 102年8月2日起至12月31日,並任董事至103年8月10日)自98年7 月24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曾參與章程修正之董事會股東會,接觸歷次修正資料,必知系爭規定,即非善意第三人,此與朱蕙敏是否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參與章程修正無關。則上訴人於 102年8月7日至26日之間,縱徵得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袁建中總經陳文彬之同意,將系爭建築圖說送審以申請建築執照,亦因該圖說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袁建中陳文彬之同意為無權代表行為,其拒絕同意,而對抗非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依系爭租約第13.1條(j)、第13.2條約定,於103年7月2日函催上訴人限期補正遭拒為由,於同年8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至102 年12月18日提報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議案11,乃室內裝修設計合約,並非系爭建築圖說,其附件亦無地上第4層及地下2層圖說;另其他影城承租案圖說之同意有否瑕疵,要與本件無涉。又被上訴人原依約自109 年1月1日起得占有使用系爭影城建物以營業,承租期間至少20年,因上訴人違約以未經同意之系爭建築圖說送審



,且於107年1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該瑕疵已無從補正,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債務自屬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4條、第13.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20年租期營業利益損失1,000 萬元(兩造同意之數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其不知袁建中同意系爭建築圖說送審,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一節,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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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