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3066號
TPSV,110,台上,3066,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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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陳金守即晉佑企業行即根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盧國烽,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盧國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各以其所營獨資商號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大樓之A、B棟模板工程(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惟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吳文榮、工地監造翁耀宗、管理中心經理石曜彰之證述,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並參以上訴人曾以點工為計價基準,向被上訴人請領施作系爭新建大樓1至3樓裝飾牆工程款等情,堪認系爭裝飾牆工程係屬兩造原約定施作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兩造並合意以點工為計算基準。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公會109年12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4998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技師黃清和何禮欽之證述,如以點工計價〔即1至3樓及4至20樓之每工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400元〕,系爭新建大樓1至3樓及4樓至20樓之裝飾牆工程合理施工金額分別為21萬3750元、154萬4400元。上訴人雖得就4樓至20樓之裝飾牆工程部分請求給付154 萬4400元,然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請領1樓至3樓裝飾牆工程時,溢付工程款165 萬7350元,其並抗辯以之與上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就系爭新建大樓4 樓至20樓之裝飾牆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16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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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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