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035號
TPSM,111,台上,2035,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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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黃裕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裕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其 與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清環保公司)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 該公司負責人丁俊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自安清環保公司駕駛該公司自用大貨車載運該公司所承攬業 主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混合廢棄物、廢鐵、廢塑膠及廢 木棧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逾越與丁俊仁之上開犯意聯絡 範圍,續以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將丁俊仁叮囑載往佳 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被害 人黃琇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土地上傾 倒堆置而處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經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 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服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處 有期徒刑 8月),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採信證人即 本案主謀宋桂蘭與其子謝輝永之不實證述內容,據以認定伊 有本件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對伊



本件犯罪予以量刑時,並未考量第一審僅科處伊有期徒刑 8 月,卻加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 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對於卷 內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均詳加審酌剖析,並說明:上訴 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自白,有證人丁俊仁宋桂蘭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上訴人於查獲當日在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認上訴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敘明:上訴人於本件遭警方 查獲之初,除到場坦承犯行外,並向警員陳述其僅載運一般 廢棄物4 公噸,而就其載運一般廢棄物之噸數加以爭執,倘 若並非其親自運送本案一般廢棄物,而僅單純出面頂替他人 犯罪者,又何須爭執載運一般廢棄物之噸數?又上訴人雖辯 稱其於案發當天僅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謝輝永所駕駛之大 貨車前往傾倒一般廢棄物地點,且幫忙謝輝永打開後方車門 後,即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云云,亦與警方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當天並無車輛跟隨該大貨車前往傾 倒一般廢棄物地點之情形不符。再參以檢察官針對上訴人改 稱其係為謝輝永頂替犯行一節,經傳喚謝輝永到庭訊問結果 ,除謝輝永否認犯罪外,上訴人亦否認謝輝永即為其所指本 案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人,並坦承案發當時該大貨車確 實係其所駕駛無訛,而再次坦承犯行,嗣於第一審仍坦認本 件全部犯行不諱,原審因而採信丁俊仁宋桂蘭謝輝永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認定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其 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為謝輝永頂罪所為之不實自 白一節,尚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後,雖係 由上訴人向原審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本件被訴 犯行,多次翻異前供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以及其對本件 非法清除及處理一般廢棄物犯行,事後並未出面參與處理降 低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土地回復原狀清除行為,依其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因認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 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不再依上述規 定酌減其刑,因而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 1 年2月,已於理由內敘明何以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12頁第10至12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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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