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1051號
TPSM,110,台上,105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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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鄭雙銓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李衣婷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
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2、9
5、11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雙銓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 載理由,彼此牴觸,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或認定事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之。經查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 人之辯護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審理時,已主張卷附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108年6月15日屏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報告人偵查 佐李錦華)(下稱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 9 頁)。惟原判決理由欄壹、二記載:「查本判決所引用其 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雙銓…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第14至20 行),並引用職務報告內容為本案論斷之部分依據(同判決 第12頁第20至29行),尚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又證 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 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卷附職務報告載明:「本案緣因接獲情資稱係鄉長



選人疑似有買票情事,並傳喚被告張金英到案說明…」(見 第一審卷㈠第163 頁),原判決引用該職務報告內容為據, 敘明本案係因接獲檢舉情資,經警傳喚張金英到案說明,本 案開啟偵辦並非因張金英主動自首或檢舉,張金英並非本案 檢舉人,而是被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稱 內容而言,不但無法獲有檢舉獎金之利益,自身更將受到投 票行賄犯行刑事追訴之刑責,資為論斷張金英並無誣指栽贓 上訴人動機之部分論證(見原判決第12頁第20至28行)。惟 證人即屏東分局偵查佐李錦華於原審證稱:該職務報告為其 所製作,但其於本案只是協助偵辦,接獲情資的是調查站, 職務報告所寫「接獲情資」之情形及「鄉長候選人」為何人 ,要去詢問調查站,至於張金英被通知到調查站製作筆錄, 忘記其怎麼去,不清楚何人對其製作筆錄、何人帶其去調查 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 、225、227頁)。如果無訛,該 職務報告有關本案如何查獲?是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本案 為接獲情資稱係鄉長候選人疑似有買票情事,並傳喚張金英 到案說明,其為袒護該鄉長候選人,而與彭秀珍誣指上訴人 買票等情?即有不明,而非無調查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 ,原審對此未予釐清、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 違誤。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 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 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 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 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上訴人與張金英(業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條件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 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彭秀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係以證人張金英、彭秀 珍、余振財之證言,及職務報告暨彭秀珍自動交出之賄款新 臺幣1, 500元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其未曾拿錢給張金英行賄彭秀珍等語。而張金英、彭秀 珍分別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及對立共犯,所為供述均待補強。 至於余振財係聽聞張金英之告知,並無親自見聞上訴人賄選 事實,扣案紙鈔亦為彭秀珍提出及證稱係張金英交付並無上



訴人陪同。因而此部分犯行,除張金英彭秀珍之證詞外, 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2 人之指述為真實,原審未進 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 張金英彭秀珍證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 ,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五、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而上述違 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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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