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10年度,97號
IPCV,110,民著訴,9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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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7號
原 告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被告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政勇為被告,嗣於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政勇之起訴(本院卷㈢第75 至77頁),並經被告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65頁), 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 僅就被告佳公司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二人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不得 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 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侵害原告就該美術著作之 姓名表示權。三、被告佳生公司應將標有『大甲乾麵』等系 爭圖文之商品包裝銷毀。四、被告佳公司應於其Facebook 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五、就第一項聲 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1至 13頁),且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88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嗣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9 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3 2頁),復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對黃政勇 之起訴,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二人」 變更為僅有被告佳公司,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大甲乾 麵』等系爭圖文」特定為「如附件二所示『大甲乾麵』美術著 作」(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均經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1 0年12月14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㈢第32、65頁),揆諸前 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 )之負責人,智優公司以行銷旗下各式乾拌麵等食品品牌為 業。為「大甲乾麵」之品牌塑造及行銷,原告前於103年間 出資委請設計師羅○○設計如附圖一所示之「大甲」、「大甲 乾麵」等八件美術著作(大甲〈橫式〉、大甲〈直式〉、大甲〈 印鑑〉、大甲乾麵〈橫式〉、大甲乾麵〈直式〉及大甲乾麵〈圓形 水波紋〉等(下稱系爭圖文,即起訴書附件二),並約定系 爭圖文於103年5月16日完成起即由原告獨自享有著作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另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前製作完成大甲乾 麵簡報(下稱系爭簡報)中如附圖二所示之「麵條比較行銷 圖」圖片(下稱系爭麵條比較圖,即起訴書附件三),則為 原告創作完成之美術著作,自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及 著作財產權人。原告並將系爭圖文非專屬授權予智優公司及 訴外人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億公司),使勵億公 司得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乾拌麵之外包裝,至少於 104年6月19日起即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詎原告於109年5 月至11月間均發現,曾為智優公司「大甲乾麵」品牌之代工 廠,以麵體食品製造為業之被告,無視渠等間之代工關係已 於108年12月間終止,仍在其官方網站及臉書、蝦皮東森 購物、momo購物網等各大網路平台及各量販超市、便利商店 上販售標示有系爭圖文或以Q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圖文之商 品,並以系爭圖文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圖文之圖樣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另原告於109年11 月5日發見被告竟未經授權,於「大甲乾麵-大甲佳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臉書專頁上以系爭麵條比較圖作為行銷廣告 之圖片,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及麵條比 較圖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除對外聲稱「大甲乾麵」為其自有品牌、其為真正「大甲 乾麵」品牌工廠直營官網外,更將所銷售之整箱「大甲乾麵 」商品外箱上標示有系爭圖文之非專屬被授權人匯豐禾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禾公司)之QR Code,經手機掃描後,為 匯豐禾公司之「大甲乾麵粉絲團」,可知其故意誤導消費者 ,且於110年1月27日有消費者向匯豐禾公司之臉書粉絲團私 訊,然客訴商品係被告生產製造之侵權商品,足證被告之行 為業已造成一般消費者嚴重混淆誤認,其行為嚴重影響交易 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再因被告自該 侵權行為所獲利益額尚待證據調查,是原告以最低請求金額 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 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 88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原告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 僅害原告就該美術著作之姓名表示權。㈢被告應將標有附件 二所示「大甲乾麵」美術著作之商品包裝銷毁。㈣被告應於 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㈤就 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緣被告成立於99年9月16日,主要產品為「大甲乾麵」系列商 品,成立時原名為「慶禾豐食品有限公司」,後經訴外人蔡 ○○於103年4月28日接手經營,更名為「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而蔡○○之子即本件原告當時則擔任被告佳公司之監 察人,母、子二人均為經營團隊主要成員。嗣因被告佳公 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政勇及執行長蘇○○於108年間看中當時 之「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大甲乾麵」系列商 品,同時經原告進行簡報遊說後,黃政勇與由蘇○○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經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遂於108年10 月16日共同出資,與蔡○○及其所控制之仁美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仁美公司)共同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先協議收購 被告佳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以取得經營權,並將公司再度 更名為「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而依蔡○○於簽訂股 權轉讓協議時所提供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當時被告之淨 值僅有20,483,958元,黃政勇蘇○○等人之所以願以高於淨 值甚多之金額向蔡○○等人價購被告股權,主要即為取得有關 大甲乾麵系列商品之生產及與該品牌相關之各項權利,此情 亦為蔡○○及原告於雙方洽談股權買賣的過程中所明知。前開 股權轉讓協議書原本約定,於黃政勇等人取得被告經營權後 ,仍由蔡○○繼續持有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並於二年內續



任被告之董事以輔佐新團隊,二年屆滿後,再向蔡○○買回其 持有之股權。惟蔡○○急於109年1月間表示要出脫股權,新經團隊慮及公司股權之完整性,只好提早將蔡○○所持有之百 分之三十股權全數買回,並在109年3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完成。
 ㈡實則,由103年10月9日聖路易時報報導【慶祝國慶特別節目 台灣好滋味大甲乾麵大放送】之文章內容,可知當時大甲乾 麵商品外包裝即已使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圖文,而該外包裝 不但印製有被告之「阿麵美食館」商標,且自該大甲乾麵 商品係來自「台灣大甲」,亦即位於臺中市○○區之被告,足 證被告確早於103年10月9日即已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此 一「自有品牌外包裝上。又由諸多部落客食記及原告所提 供104年6月19日「大甲乾麵」外包裝照片、對稿外包裝稿件 之證據可知,有部分食記內所檢附之大甲乾麵盒裝照片及袋 裝照片上方皆有標示被告名稱「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部分食記所示商品外箱上則標示智優公司為「總代理」 之資訊,原告所提出之外包裝照片及稿件上,均印有被告所 有之「阿麵美食館」商標,並記載「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智優公司」或「匯豐禾公司」,更無任何記載「 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製造商或代工廠意旨之文字, 且智優公司先前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中,亦自行揭示 其為佳企業體系之銷售公司,亦足證智優公司至多僅為被 告之代理商。再者,蔡○○於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多次 以董事長身分拍攝「大甲乾麵」品牌廣告或接受新聞採訪, 若「大甲乾麵」品牌非屬於被告所擁有,豈有由被告之董事 長來為「大甲乾麵」品牌拍攝廣告及接受相關媒體訪問,足 證自103年起即公開銷售之「大甲乾麵」確是被告長期使用 之自有品牌,並將系爭圖文作為大甲乾麵之商標使用。而原 告當時之所以與勵億公司洽談「大甲乾麵」外包裝之「設計 」及「印製」,完全是基於其身為被告之經營團隊成員,為 被告之利益所進行,而後續「大甲乾麵」產品包裝之印製均 由被告自行送請勵億公司協助,並由勵億公司向被告請款, 是被告乃實際出資聘請羅○○設計系爭圖文之人,自得利用系 爭圖文,原告主張被告僅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確屬子虛 烏有。另被告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大甲乾麵」圖樣於大陸 地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准註冊於第30類「麵條;掛麵;方 便麵」商品,並於108年5 月21日取得商標權;並曾於106年 5月19日、108年10月31日、11月4 日以「大甲乾麵」等相同 或近似系爭圖文之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而被告以系 爭圖文於我國及大陸地區申請商標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知情



及同意,亦足證「大甲乾麵」確為被告擁有之品牌。 ㈢再者,系爭圖文「大甲乾麵」四字之書寫方式,均與既存書 法家字帖所示完全相同,而搭配底圖之「大甲」文字,僅僅 只是Microsoft Word中既有之「華康新篆體」字體,明顯非 屬獨立創作而是抄襲所得,均不具原始性及創作性。又系爭 圖文於「大甲乾麵」文字後方固然另搭配「墨圈」(即原告 所謂之「水波紋」)設計,然該等墨圈設計充斥網路圖庫, 無從與市面上包裝早見圖案相區別,而系爭麵條比較圖,與 新聞及廣告上常見比較手法無異,均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同樣欠缺「創作性」,自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縱認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原 告當時協助設計及印製大甲乾麵之外包裝,全是為被告之利 益所為,且被告始為實際出資聘請羅○○設計系爭圖文之人, 自得利用系爭圖文;而被告之臉書專頁上實未有任何使用系 爭麵條比較圖之處,且系爭簡報明顯係以被告為主體所製作 ,用以介紹被告之自有品牌「大甲乾麵」商品,完全看不出 來系爭簡報係由原告所創作,縱使系爭簡報確實為原告所製 作,則該簡報亦係為被告所製作,實難謂被告對此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
 ㈣如認原告確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權人,然如前所 述,被告自始即為大甲乾麵品牌之擁有者,至少自103年10 月即已將系爭圖文用於大甲乾麵外包裝袋,且至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為止,均無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就被告沿用系爭圖文 於大甲乾麵外包裝袋乙事提出異議;甚且,原告更持續以「 經銷商」之地位向被告訂購印有系爭圖文之大甲乾麵商品, 期間長達5年以上,且原告既同意被告申請我國及大陸地區 商標(並取得商標權),更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早已同意並授 權被告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系列商品之外包裝上並 據以行銷,就系爭圖文之使用達成「默示授權合意」,尚難 謂被告沿用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之舉措,有何未取得授權而 擅自使用系爭圖文之情形。況且,原告此種以事後任意翻異 而與其前行為相互矛盾之舉措,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其縱有 權利,該權利之行使亦明顯僅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要屬權利 濫用。
 ㈤被告已將大甲乾麵之外包裝變更設計,不再使用系爭圖文, 原告實無請求排除侵害之必要。又被告自103年10月9日開始 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且經原告同意被告於 104年6月19日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甚至在官方Facebook 粉絲專頁刊登此消息,直到被告新經團隊接手後仍持續沿 用,無以任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系爭圖文



內容,亦無從得知系爭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事實,自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32至33頁) ㈠被告成立於99年9月16日,原名為「慶禾豐食品有限公司」, 後經蔡○○於103年4月28日接手經營,並更名為「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而蔡○○之子即原告於當時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
 ㈡被告所產銷大甲乾麵商品之外包裝,至少自103年10月9日起 至108年12月間即已印有如起訴狀之附件二所示「大甲」、 「大甲乾麵」圖文(即系爭圖文),且該外包裝印有被告享 有商標權之「阿麵美食館」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 0),以及記載「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㈢被告於107年4月19日於大陸地區以系爭圖文申請商標註冊, 並取得商標權,並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08年10月31日、1 1月4日,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為核駁處分。 ㈣原告為智優公司之負責人。智優公司前於108年11月27日、12 月4日、12月9日、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印有系爭圖文之大甲 乾麵商品,並於1111人力銀行網頁之公司簡介中,揭示「智 優國際為佳企業體系之銷售公司」。
 ㈤黃政勇經典公司與蔡○○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仁美公司於108 年10月16日共同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由黃政勇經典 公司收購被告百分之七十股權,並將被告更名為「大甲佳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約定由蔡○○保留百分之三十股權, 嗣蔡○○於109年1月21日、109年3月4日分別出售被告之全部 股權,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09年6月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對被告及 黃政勇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通知發回續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以 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㈢第33頁、第275 至2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未 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其官方網站及臉書、各大網路平台及 各量販超市、便利商店上展示、販售標示有系爭圖文或以Q 版媽祖圖式搭配系爭圖文之商品,並於「大甲乾麵-大甲佳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專頁上以系爭麵條比較圖作為



行銷廣告之圖片,更宣稱「大甲乾麵」為其自有品牌,且商 品外箱標示匯豐禾公司臉書專頁之QR Code,已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權,以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所 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圖文、如甲證32所示系爭麵條比較圖是 否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之保護標的?是否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㈡如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圖文、系爭麵 條比較圖之著作人?㈢如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人,被告佳 公司是否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擅自重製系爭圖文?原告與被 告佳公司間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是否已達成默示授權合意? ㈣原告就系爭圖文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於權利濫用 ?㈤如原告為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被告佳公司是否 有重製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行為?㈥被告佳公司是否有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 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 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㈦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 佳公司不得有侵害系爭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之著作權行 為,並依同法第88條之1請求被告佳公司銷毀標有「大甲 乾麵」等系爭圖文之商品包裝,有無理由?㈧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佳公司應於其Facebook專頁、官方網站刊 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一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圖文中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及系爭麵條比較圖為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系爭圖文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圖文中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係由設計師以 電腦繪圖設計所創作創作理念係「華人創作麵食,歷經千 年的歲月依然歷久彌香,如同中華文化創作書法始於寄情爾 後呈現千變萬化的藝術之美」,因此選擇書法中之楷書字體 為基礎,將字體較大之「大甲乾麵」置於圖樣中間,呈現平 正豐厚字體美如同麵體厚實平整,字體則選用純墨黑白色系 以表現氣質純粹之美好,同時亦指原料純粹之意;另有較小 刻有「大甲」字樣之紅色印章於圖樣右上方作為點綴,二者 相互對比出小地方大風味的意義,最後將「大甲乾麵」置於 以淺黃色流動漩渦狀之水波壓紋中間,用以表現「水為生命 之源」,同時也是製麵的重要元素,更可將此意境延伸為傳 統製麵的技術過程中,麵體的桿、壓、拉、拋等等都需要辛 勤勞動並付出汗水(本院卷㈠第19、85頁)。又證人即系爭圖 文之創作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印刷廠 與其接洽,傳達的訊息是希望有點傳統、復古的味道,在產 品上可以看到產品照片,所以其背景用老街、雲飾及毛筆字 ,毛筆字是用歷代書法家的字型,字體是偏行書,找一些字 型去組合及修改,修邊,例如「大」、「甲」比較簡單,只 有修邊,「乾」、「麵」左右邊是用不同書法家,紅色大甲 印章外型也是其設計的,大甲字體則是電腦的小篆背後裝 飾的半圓形是利用一些可以應用的圖庫,再去做組合等語( 本院卷㈢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羅○○已就其所欲表達之創 作理念、整體創作過程加以說明。再觀諸該圖文(本院卷㈠ 第55頁),可見已就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透過選用書法字 型、印章印文圖樣及漩渦水波紋圖案等元素,搭配黑、紅、 淺黃色之色彩,重新排列組合堆疊出中華文化裡深厚的韻味 之設計,已藉由上開文字及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 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 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



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⑵就系爭圖文中如附圖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圖文部分(本院卷㈠第 57至69頁),原告雖就各該部分主張如前所述之創作理念, 惟該等圖文分別為「大甲乾麵」、大甲乾麵(橫式)、大甲 乾麵(橫式)及大甲(印鑑)、大甲乾麵(直式)及大甲( 印鑑)、大甲(印鑑)、大甲(橫式)、大甲(直式)等文 字,其中「大甲乾麵」、「大甲」各式字體均為原告及證人 羅○○所稱以歷代書法家之字帖呈現,僅「大」、「甲」二字 有修邊,「乾」、「麵」二字左右邊分別選用不同書法家之 字帖,均如前述,且以國家發展委員會所建立之法帖查詢-C NS11643中文全字庫網站輸入「大」、「甲」、「乾」、「 麥」、「面」進行查詢,分別可與宋代書法家王之望之與季 思帖、宋代書法家吳琚之六絕句詩帖、清代書法家張照之跋 韭花帖、元代書法家趙孟頫之與師孟帖及急就章、宋代書法 家米芾之來戲帖之字體臨摹程度幾乎相同,有國家發展委員 會中文全字庫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9至194 頁);而印鑑中所使用之「大甲」字體,經證人羅○○證稱是 用電腦的小篆(本院卷㈢第69頁),且與電腦Microsoft Wor d軟體使用其中之「華康新篆體」字體所呈現之「大甲」字 樣相同(本院卷㈡第195頁),是如附圖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圖文 部分均難認具有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至原告雖主張 該等圖文有以不同書法家字體之組合及變形,並修飾毛邊, 自具有原創性等語,惟證人羅○○已明確證稱其於創作時係直 接使用歷代書法家之字帖為修邊或組合,既曾參考他人著作 ,且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僅有修邊或僅單純組合 不同書法家字體之細微差別,尚無達可供區別之程度,仍難 認具有原創性,故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系爭麵條比較圖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麵條比較圖之創作理念,係為表達「大甲乾麵 」與市售油炸泡麵之區別,凸顯成分天然健康等語(本院卷 ㈠第21頁)。而觀諸系爭麵條比較圖(本院卷㈠第71頁),係 選擇讓消費者容易直觀辨識差別之左右對比並排顯示手法, 並呈現麵體於水煮後之態樣(即水煮後軟化分散之麵體、麵 體顏色及粗細),且於圖片左右下角分別置有與一般廣告手 法不同之「大甲乾麵」與市售油炸泡麵之放大細部檢視圖, 用以表現麵體於水煮後是否有於水面呈現浮油之狀態,另有 成分、營養價值、是否含有漂白劑之反白醒目設計字樣於圖 片上方,即一部分可標示產品特性,另一部分亦不會阻礙主 要欲呈現麵體經水煮後之樣態,非僅如一般市面上比較廣告 之單純拍攝麵體進行對比(本院卷㈡第279頁)。因此,系爭



麵條比較圖已藉由上開圖形、文字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 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 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 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圖文中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所使用之 「大甲乾麵」文字均為書法家於公開網路上留存之字帖如出 一轍,而「大甲」文字,僅僅只是Microsoft Word中既有之 「華康新篆體」字體,且「墨圈」(即原告所謂之「水波紋 」)設計充斥網路圖庫,為常見之主題素材元素,另系爭 麵條比較圖亦為常見之廣告比較手法,均無原創性等語。而 如附圖一編號2至8所示之「大甲乾麵」字體及「大甲」印鑑 部分雖均不具原創性,惟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非僅 有單純呈現與歷代書法家字帖及電腦軟體內建之「華康新篆 體」相同之字體,而係將上開書法字型、印章印文及淺黃色 漩渦水波紋圖案等內容加以組合、排列、構圖,並選擇配色 、元素大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表達出「大甲乾麵」之 麵體、原料純粹、小地方大風味的意義及水為製麵之重要元 素等,自難認該等圖文創作全係抄襲他人而不具原創性; 況且,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圖文中之淺黃色水波紋圖案,係 以內外圈方式呈現,外圈為不完整之波紋,內圈則為實心之 圓形圖案,並輔以暈染之效果,與既有網路圖庫資料所呈現 之墨圈圖整體相較(本院卷㈡第197至204頁),仍存有相當 程度之差異,益徵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圖文係具有原創性 之著作甚明。又系爭麵條比較圖係以水煮後之麵體樣態搭配 局部細節放大圖,並輔以反白醒目字體標註產品特性,用以 凸顯自身產品與他人不同之處,與市面上比較產品僅單純拍 攝乾燥之麵體表現方式仍存有不同(本院卷㈡第279頁),故系 爭麵條比較圖雖係使用常見之比較產品概念,然比較之方式 多樣,並非採用比較產品之方式即謂不具原創性,仍需審視 此一比較方式是否有發揮創作人自己之巧思。因此,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 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



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 出資人為著作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文及麵條比較圖之著作人,因而享有 著作權,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對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就系爭圖文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設計師羅○○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5至83頁) ,聲明書記載系爭圖文係於103年5月16日創作完成,且由原 告於103年間出資委託完成,惟該聲明書所出具之日期為109 年9月15日,時隔系爭圖文完成日已距6年多之久,其真實性 已不無疑問。而證人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 其沒有與原告接觸過,而是與印刷廠接洽,印刷廠請其就大 甲乾麵做包裝設計,系爭圖文內容就是包含在包裝設計裡, 報價單是給印刷廠,也是由印刷廠付款,設計檔案也是寄給 印刷廠,當時並沒有特別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一直到109年 是原告來找其,說他是之前請其設計大甲乾麵外包裝之負責 人,所以才要其出具聲明書,聲明書都不是由其撰擬,其不 知道原告是代表個人還是代表公司去找印刷廠再由印刷廠找 其委託設計等語(本院卷㈢第67至70頁),足見證人羅○○受 託設計系爭圖文時,係與印刷廠接洽,不知道實際出資聘請 委託設計之人究為何人,已難認原告為出資聘請證人羅○○完 成系爭圖文之出資人,更遑論其為著作人。而證人羅○○之所 以出具聲明書,係因原告自稱自己為委託人,始在已撰擬好 之聲明書上簽名,益徵聲明書上所載「係施培仁先生於103 年出資委託本人所作」之內容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在代工關係終止 後,已無權再使用系爭圖文於「大甲乾麵」外包裝上等語。 惟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間與勵億公司對稿之大甲乾麵外包 裝信件內容(本院卷㈠第87至93頁),可見該送稿稿件之包 裝上標示有系爭圖文及被告原名之慶禾豐公司於102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之「阿麵美食館」商標,且僅記載被告「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無任何記載被告僅為製造商 或代工廠之字樣,更無任何有關智優公司之記載,已難認勵 億公司如原告所稱係為智優公司印刷「大甲乾麵」商品之外 包裝。另參酌原告斯時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基本 資料(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51頁),是原告與 勵億公司之上開信件往來,是否係基於其身為被告之經營團 隊成員,為被告之利益所進行,即非無疑。況且,勵億公司



所出具之送貨簽認單,其上客戶名稱均記載「佳」,並非 原告所稱之智優公司,自難以上開對稿之信件往來,即認被 告僅係智優公司之代工廠。
②依103年10月9日由聖路易時報報導【慶祝國慶特別節目台灣 好滋味大甲乾麵大放送】之文章內容記載:「百利企業總裁 蔡○○先生身兼中華民國僑務委員會僑務顧問,特別在國慶慶 祝大會中宣佈贈送與會所有嘉賓味自台灣大甲、直接貨櫃運 到,有著台灣好滋味的大甲乾麵……來自台灣中部文化美食 之都大甲鎮老牌老字號的大甲乾麵…」,及該報導檢附之大 甲乾麵商品照片,可知該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即已使用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圖文,而該外包裝不但印製有被告原名之慶禾 豐公司於102年2月1日註冊公告之「阿麵美食館」商標, 且自該報導內容亦可看出該大甲乾麵商品係來自「台灣大甲 」等情,均有上開媒體報導、「阿麵美食館」商標註冊資 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01至103頁),顯示被告早於103 年10月9日即將系爭圖文使用於「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 。
③另觀之原告所提出自104年6月19日起公開於通路行銷、販售 「大甲乾麵」乾拌麵外包裝照片(本院卷㈠第97至109頁)、 諸多部落客於104年、105年間發表之食記(本院卷㈡第105至 157頁),以及原告所稱其上同時實際記載被告名稱及智優 公司之外包裝(本院卷㈢第201至211頁),可知「大甲乾麵 」商品外包裝上除有印有系爭圖文外,亦標示有被告之「阿 麵達美食館」商標;而其中部分食記內所檢附之大甲乾麵盒 裝照片以及外包裝照片上方有標示被告之名稱「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108頁),部分食記所示商品外箱 上則標示智優公司為「總代理」之資訊(本院卷㈡第126、13 8頁);佐以,智優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中,亦 自行揭示其為「貿易代理商」、「智優國際為佳企業體系 之銷售公司」,並述及「…『阿麵美食館』為使生產達到更 高品質,讓消費者在享受美味同時,也能擁有健康…」等語 ,亦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67至170頁)。再 參酌原告之母蔡○○於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期間,多次以董 事長身分拍攝「大甲乾麵」品牌廣告或接受新聞採訪,有相 關廣告及媒體報導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159至161頁) ,其中「大甲乾麵電視CM 30s」影音畫面左上角顯示系爭圖 文以及被告所有之「阿麵美食館」圖文商標;以及被告在 原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曾於107年4月19日以系 爭圖文之「大甲乾麵」圖樣於大陸地區申請商標註冊,經核 准註冊於第30類「麵條;掛麵;方便麵」等商品,並於108



年5 月21日取得商標權,亦於106 年5 月19日、108 年10月 31日、11月4 日以「大甲乾麵」等相同或近似系爭圖文之圖 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等情,有商標詳細內容、智慧局商 標檢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171至184 頁,本院定暫卷第593至601頁)。此外,觀諸 採購憑單之記載(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㈡第97至100頁),可 知原告所經營之智優公司於108年間仍多次向被告下單採購 「大甲乾麵」商品,而非係記載代工、生產字樣。 ④審酌前開客觀證據,足見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長期使用「大 甲乾麵」作為自己之品牌,並長期將系爭圖文使用於其所生 產、銷售之「大甲乾麵」商品外包裝上,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僅為智優公司之代工廠,且被告無權利使用系爭圖文等語 ,顯與前開事證不符。
 ⑤至原告雖主張智優公司主要業務係代品牌商向代工廠訂製商 品,並非經銷業務等語,惟原告所提出者均其與其他公司間 之訂購單、授權書及電子郵件往來(本院卷㈢第467至485頁 ),均與被告無涉;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為智優公司之代 工廠。另被告有無另為他人代工製造麵體均與其是否經營自 有品牌「大甲乾麵」無涉,是原告以被告與外包廠商勵億 公司間之未收款明細另有其他品牌乾麵之外包裝(本院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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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