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9年度,24號
IPCV,109,民著訴,24,2022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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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議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沂芩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慕民律師
追 加被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蕭家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二項聲明原為:㈠被告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李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北捷公司應將安裝於未得原 告授權之電腦主機內之系爭二系統(詳後述)予以移除,並 不得以重製、改作、散布等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本 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撤回起訴聲明㈡部 分(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並於109年10月27日擴張㈠請 求金額為1,475萬元(本院卷一第392頁),及於同年11月17 日減縮上開金額利息起算日自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本院卷一第420頁);復於109年12月24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追加原訴訟參加人即財團法人資訊工 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世光為被告,追 加後之聲明如後貳、一、㈥、⒉及⒊所示(本院卷一第474頁) 。核原告就請求金額之擴張及利息減縮部分,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又其追加資策會及李世光 為被告部分,均係以北捷公司未經其同意,不法重製或改作 原告所有電腦程式著作,逾越授權範圍,與原起訴之基礎事 實相同,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進行中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且資策會本即為輔助被告北捷公司而為訴訟參加( 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亦不甚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雖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卷二第54頁 ),然依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訟程序上為合 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前於94年8月4日與追加被告資策會簽訂分包委託合約 (原證1,下稱分包合約),約定承作被告資策會所承攬 被告北捷公司所有台北捷運「帳務整合系統」專案中「封 裝佈建系統」(下稱系爭封裝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 統」(下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並與前系統合稱系爭二系 統),雙方並約定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 。原告已依約提供資策會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之佈署操控端 (下稱中央端)1套、佈署代理人端(下稱車站端)69套 ,以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1套(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 「權限管理資料庫」),並交付被告北捷公司完畢,惟依 使用授權書之約定,原告所提供系爭二系統之使用授權, 僅限被授權人之「一臺單一電腦主機上安裝並使用一套軟 體產品」,如有陸續新增之捷運車站,被告北捷公司應向 原告付費購買以取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授權,至 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則採集中式授權方式,並僅限於台北捷



運之中央端電腦使用。
(二)嗣被告北捷公司為降低自身系統建置營運、訓練及未來 維護系統各項成本,並維持操作流程之一致性,竟要求承 包商將原本僅授權使用於台北捷運帳務系統之系爭二系統 ,移植於新增加之貓空纜車帳務系統(下稱貓纜帳務系統 ),並未向原告取得授權,即擅自將捷運帳務系統內含原 告所有系爭二系統均重製或改作至貓纜帳務系統中營運使 用【依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66號保全證據程序所扣得證 據可知,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除違法連線捷運中央端封裝 佈建系統(PDM Console)做使用外,更重製系爭權限管 理系統之程式及資料庫,且於捷運各站及貓纜各車站均有 重製原告IIIA.sql電腦程式及執行該程式所生之資料庫、 連接權限管理程式至資料庫之程式設定檔「persist.prop erties」,足認被告北捷公司確有重製、改作系爭二系統 行為】。再者,依被告資策會交付被告北捷公司之系爭權 限管理系統亦遭修改成有資料同步功能,即中央端權限管 理資料有變動時,供各車站同步資料使用,故資策會亦有 違法重製並改作原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行為。(三)被告資策會明知其交付予被告北捷公司之帳務整合系統中 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系統,其引用系爭封裝佈建系統時 ,雖有標示係採用原告所研發之軟體,但其卻於94年8月4 日與被告北捷公司簽立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之服務建議書及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中,未載明系爭權限管 理系統之著作人為原告。又其提供予被告北捷公司之「快 速復原計畫書」(被證14)第6頁以下關於系爭權限管理 系統之安裝,均照抄原告「IIIA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安裝手 冊」,而未表明原告為著作權人,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且被告資策會明知其無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竟 主張其享有著作權,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 作權人,而向被告北捷公司稱其有權將帳務整合系統包含 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北捷公司,足見被 告資策會明知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均屬原告所有, 仍惡意以欺瞞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且致使被告北捷公司於各捷運車站、貓纜中央端、車站端 均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再者,依分包合約,除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否則禁止對系 爭二系統做更改、分割,被告資策會竟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增加當初資料庫未提供之複寫版本比對欄位,以微軟SQ L Server程式,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重製安裝於貓 纜帳務系統中央端、貓纜車站端及捷運車站端,顯已違



反禁止改作之約定,侵害原告著作姓名權及財產權甚明。(四)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被告北捷公司部分:
   被告北捷公司未經授權,以貓纜封裝佈建系統車站連線捷運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方式,未向原告購買使用於 貓纜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授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封裝 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授權金90萬元損失;又其將系爭權限 管理系統重製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未向原告購買 使用於貓纜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授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 權限管理系統1套授權金35萬元損失。另被告北捷公司未 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重製使用於捷運車站13 1站、貓纜車站4站等車站端,共計135套,每站以10萬元 授權金計算,共計1,350萬元。準此,被告北捷公司未獲 原告授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二系統之著作權,應賠償相當 授權金之損失合計1,475萬元。
  ⒉被告資策會部分:
   被告資策會明知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卻惡意未表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人為原告,並將系 爭權限管理系統合併於帳務整合系統內,而將其整個帳務 整合系統著作財產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北捷公司,致被告北 捷公司於貓纜中央端、貓纜車站端及各捷運車站端均安裝 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致原告受有1,385萬元(35萬元+1,35 0萬元)之權利金損失,應由被告資策會負責。(五)被告北捷公司擅自使用系爭二系統於所營運捷運系統、 貓纜系統,侵害原告著作權,並受有使用系爭二系統之不 當得利;被告資策會明知其無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著作權, 卻故意未表示原告為該系統之著作權人,甚至違法同意將 該系統著作權移轉被告北捷公司,導致貓纜中央端、車站 端以及捷運車站安裝該系統作為營業使用,亦侵害原 告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李文宗李世光分別 為被告北捷公司、資策會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北捷公司、 資策會之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付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因被告北捷公司、李文宗有前述共同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被告資策會、李世光亦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於1,385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北捷公司、李文宗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 、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於第1項聲明範圍內,被告資策會、李世光應與被告北捷公 司、李文宗連帶給付原告1,385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 備㈡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如被告與追加被告任一人於1,385萬元範圍內為給付,他被 告於1,385萬元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關於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北捷公司、李文宗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北捷公司於貓纜帳務系統關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安裝 及使用連線,業獲原告授權:
  ⒈被告資策會依系爭勞務契約交付被告北捷公司「帳務整合 系統」中,包括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系爭封裝 佈建系統車站端69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1套。其中系爭 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部分為原告提供,被告北捷公司自捷 運帳務整合系統啟用後,每有新增營運站點,均逐站向原 告購買授權並升級中央端系統以利容納更多車站。被告北 捷公司97年建置貓纜帳務系統時,即委由貓纜帳務系統之 承包廠商向原告購買5套之使用授權,並由原告出具軟體 使用授權書,同意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原告當時既同意 授權以5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貓纜車站4套、貓纜 營運中心1套)給貓纜系統使用,即表示同意貓纜帳務系 統無論貓纜車站或貓纜營運中心均可連接捷運「帳務整合 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而毋需另行額外採購 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
  ⒉又被告北捷公司購買5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後,於97 年10月27日嘗試成功連接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之系爭 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然該連接行為係在原告同意並協助 下進行連接,自未侵害著作權。且原告對於系爭封裝佈建 系統車站端之連線上設計有防護機制,任何新增加建置時 ,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均需對應進行程式更新或相關 設定,否則無法進行連線作業,若非原告協助,被告北捷 公司實無技術能力進行貓纜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測 試。
  ⒊況被告北捷公司連接貓纜與北捷帳務整合系統之系爭封裝 佈建系統中央端之目的,僅為進行驗收程序,完成驗收程 序後便未曾再為連接行為,且連接行為時(97年10月27日 )貓纜系統因故並未處於營運狀態,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應屬合理使用,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二)被告資策會所交付之帳務整合系統(含系爭權限管理系統



),其著作財產權應為被告北捷公司所享有,且系爭權限 管理系統僅安裝於中央端,各車站透過資料同步功能使用 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⒈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僅屬帳務整合系統之部分功能,並非獨 立系統。依被告資策會規劃之架構圖,其帳務整合系統中 央端及各捷運車站端中,均包含帳務整合系統與系爭權限 管理系統,且依被告資策會提供帳務整合系統之服務建議 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2頁亦說明:「本系統也將 提供完整之權限管制相關功能,主要功能包含下列功能: 使用者管理、群組管理、權限設定管理、身分權限認證、 存取控制(access control);第14頁亦載明:「本系統所 提供之權限管制功能具備以下特色:好管理-…、可擴充性 -…、作業彈性-…、高效率-…、物件導向設計…」因此,依 被告北捷公司與資策會所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帳務整合 系統(包括權限管制功能)係屬依該契約完成之著作,依 系爭勞務契約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其著作財產權屬機 關即被告北捷公司所有,被告北捷公司得以自行修改使用 ,且對於衍生著作亦享有著作財產權。
  ⒉又依被告資策會對於帳務整合系統之規畫,隨著帳務系統 開發實際進行,權限管理功能設計為「集中控制、分散管 理」。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作為帳務整合系統中之一項子功 能,僅安裝捷運系統之中央端,由中央端管理人員以權 限管理功能管理捷運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 ,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微軟SQL資料庫中,再透過 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授權資料複寫至各站點之資料 庫後,各站點以一般資料庫語法讀取使用。因此,被告資 策會依據當時帳務系統實際需求,始向原告採購1套無限 制使用人數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否則原告理應要求被告 資策會依捷運站點數量採購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數才是 。故原告同意被告資策會僅採購1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 而無須額外採購69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之授權,應 為默示同意授權被告北捷公司使用。
  ⒊況觀原告提供之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被證16 )第1頁言明:「權限管制功能的使用限定為只能在中心 端操控,然因為支援各車站端在中心端無法連線時,TRTCIA S能可獨立運作,中心端FAC異動資料必需與69個車站端的FAC 相關資料同步一致。資料同步的方法採用SQLServer之複寫 機制(ReplicationService),中心端FAC的異動資料可以設 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FAC資料庫」,可知系爭權限管理 系統僅安裝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之中央端,由中央端管理



人員以權限管理功能管理捷運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 權限變更,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權限管理資料庫中 ,再透過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資料複寫至車站端之 權限管理資料庫,車站端以一般資料庫語法讀取使用,而 無須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此乃原告與被告資策會隨著 帳務整合系統開發進展所為設計變更。據此,各車站端無 須安裝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僅需複寫權限管理資料庫至車 站即可使用,後續擴充車站亦同,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三)被告北捷公司貓纜帳務系統之中央端及車站端均未安裝系 爭權限管理系統,且原告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之資料庫並 無著作權:
  ⒈依被告北捷公司與資策會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被告北捷 公司對於帳務整合系統(含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既享有著 作財產權,因此於貓纜帳務系統建置時,要求得標廠商捷運帳務系統(包括權限管制功能)移植至貓纜系統中央 端以便處理貓纜帳務工作,而依被告資策會所交付之帳務 整合系統架構,僅於貓纜中央端帳務系統安裝一套系爭權 限管理系統,統一管理各貓纜車站端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 權限變更,貓纜車站端均未安裝。惟因貓纜中央端及車站 端僅5站,且人員異動、權限變更頻率不高,由貓纜中央 端單獨管理不符合成本效益,已將貓纜中央端帳務系統之 權限管制功能予以移除,移由捷運帳務系統一併處理。因 此,貓纜中央端與車站端目前均未安裝原告主張之系爭權 限管理系統。
  ⒉況資料庫欄位名稱係電腦程式資料庫一般用語,權限管理 資料庫設計、架構等均為思想或概念,均不受著作權法保 護,原告對於權限管理資料庫並無著作權。至原告所稱證 據保全時搜尋到之「CBASUSER」、「CBASFUNCTION」、「 SYSLOG」資料表,僅為帳務整合系統資料庫中數個資料表 之統稱。而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功能主要係管理被告北捷公 司內部人員對帳務整合系統各項功能之使用及存取權限, 因此,「CBASUSER」資料表內容為北捷公司人員之基本資 料,包括員工編號、員工姓名、所屬單位、登入密碼、資 料建立時間等資料內容,均為被告北捷公司管理人員依據 人事調動狀況所自行製作,並非原告製作,原告無從就「 CBASUSER」資料表主張享有著作權。另「CBASFUNCTION」 資料表內容為帳務整合系統之各項功能資料,包括功能名 稱、功能編號、功能層級等,其內容必須與帳務整合系統 各項功能對應且一致,其表達有限,非原告可自行創作或 設計,否則權限管理功能將無法運作,故原告對「CBASFU



NCTION」資料表亦無著作權可得主張。
(四)被告北捷公司依據系爭勞務契約向被告資策會採購帳務整 合系統,僅依據系統功能面是否符合契約規格進行驗收, 對於原告與被告資策會間之分包合約及內部設計架構變更 之緣由並不知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倘 若因此導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資策 會負責。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資策會、李世光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資策會與北捷公司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後,因執行時間 緊迫,故將系爭二系統分由原告承攬,原告依分包合約應 交付符合設計方案之電腦軟體,且原告承攬範圍包括客戶 訪談、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系統介接、相關顧問諮詢, 及共同完成對北捷公司交付系爭二系統至驗收完畢為止, 原告並未於驗收程序時提出有何逾越其授權或違反合約之 主張。而依原告之報價單(原證2)明載利用範圍為台北 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僅有一套 報價,並無中央端與車站端之分別,且依系爭服務建議書 第15頁之圖6(權限管制系統建置示意圖),原告為被告 資策會規劃,即為中央端及車站端各自安裝系爭權限管理 系統及權限管理資料庫,被告資策會利用系爭二系統並未 逾此範圍。況系爭二系統係由原告訪談、依業主即被告北 捷公司需求設計、製作,再與被告資策會之系統介接,重 在系統客製化服務調整,並非單純購買系爭二系統,而被 告資策會於承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所為重製、改作等利 用該著作之範圍,並未逾越分包合約目的。
(二)原告所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係以SQL語言撰寫,由 於SQL語言係以他人事先定義之指令、表格、屬性架構等 製作表單儲存資料,SQL係由建構者基於目的選擇呼叫特 定功能(指令組)之組合,目的僅在於表格之編輯(畫表 格)與檢索,難以呈現作者精神內涵,且有高度觀念與表 達合一之可能。且系爭權限管理資料庫僅係依被告北捷公 司需求建立之通用表格,原告亦未能說明其特殊之創意及 精神內涵所在,故該系爭權限管理資料庫並非屬著作,不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資策會將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提供北捷公司使用於台北 捷運帳務整合系統,與安裝捷運中央端及車站端,均無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或姓名表示權,且原告亦無實際損



害:
  ⒈被告資策會依分包合約、報價單及原告所提供「帳務整合 系統」系爭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丙證1,下稱 系爭解決方案)於符合出資及目的範圍利用系爭權限管理 系統,無論係重製或改作,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 本案保全證據所得檔案均為原告交付之原始檔,未經被告 資策會以任何方式改作或變更。況原告多次主張僅授權一 套系爭權限管理系統即可正常運作,而系爭權限管理系統 並未如系爭封裝佈建系統需分別有中央端、車站端系統, 且原告於報價時亦未強調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有安裝限制( 與封裝佈建系統特別強調安裝限制不同)、未有中央端及 車站端分別報價,足見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權限管理資料 庫即使於車站安裝,亦無獨立的經濟價值,原告因此並 無任何損害。
  ⒉原告於交付予被告北捷公司「帳務整合系統」技術移轉手 冊第6-1頁清楚標示「權限管理採用十合科技的功能權限 管制系統…」,並於技術移轉手冊附件授權文件中有原告 軟體使用授權書(被證15),並無原告主張未表示其為著 作人而為利用之情形。況被告資策會於系爭勞務契約、服 務建議書及技術移轉手冊均標註原告之姓名,表彰權限管 理系統由原告創作,且雙方共同交付被告北捷公司權限管 理系統,原告依約參與對被告北捷公司之需求訪談、系統 設計,被告北捷公司自始知悉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由原告製 作提供,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⒊至於服務建議書引用之內容縱為原告創作,因非屬系爭二 系統之電腦程式,而為原告依分包合約提供之系統分析、 設計及顧問服務,則依分包合約第5條約定係以被告資策 會為著作人,原告不得為任何形式之主張,縱被告資策會 未於服務建議書表示原告姓名,並不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 權。又縱認原告就服務建議書引用之內容有著作權,惟被 告北捷公司、資策會與原告間,為業主、承包商和次承包 商之上下關係,原告明知其係系爭勞務契約之次承包商, 此類上下分包關係中,並無特別標示下游次承包商即原告 姓名之社會慣例,是被告資策會縱於服務建議書中略未提 及其中部分內容為原告創作,於原告之利益應無損害,且 不違背社會使用慣例。
(四)原告依分包合約與被告資策會共同交付系爭權限管理系統 予被告北捷公司,縱認被告資策會交付或安裝時有侵害原 告之著作權,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侵害事實均發生於94、95 年間,且原告亦於94、95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迄原告追加起訴時已逾10年,無論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 1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本院卷三第46 頁):
(一)被告北捷公司與被告資策會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 約,被告資策會並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分包合約(原證1) ,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資策會承攬北捷公司所有臺北捷運 「帳務整合系統」中之系爭二系統。
(二)依原告與被告資策會之分包契約,約定系爭二系統之電腦 程式著作財產權仍為原告所有。
(三)依原告與被告資策會簽訂分包合約所附之報價單(原證2 ),原告僅提供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封裝佈建 系統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系統1套(包括「權限管理 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
(四)被告北捷公司自95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系爭封裝佈建系統 車站端共144套,取得北捷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之使 用授權。另於97年9月30日取得原告授權5套貓纜系爭封裝 佈建系統車站端之使用授權(被證3)。
(五)原告曾於108年10月2日委請事務所寄發如聲證1之律師函 予被告北捷公司,被告北捷公司回函詳如聲證2所示(保 全證據卷第25至45頁)。
(六)被告北捷公司曾於97年5月15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將原證6 「貓空纜車帳務系統建置工作」工作說明書,請原告針對 「貓空纜車帳務整合系統」報價。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北捷公司未購置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 央端,而以貓纜車站安裝購自原告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 車站端軟體,連線捷運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 央端,符合原告之授權範圍:
  ⒈查被告北捷公司僅購置一套使用於捷運帳務系統之系爭封 裝佈建系統中央端(PDM Console),並未購買或安裝系 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於貓纜帳務系統,此經其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本院於109年3月20日證據保 全時,於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當場以「PDM.jar 」關鍵字搜尋並無搜尋到「PDM.jar」程式(見保全證據 卷第183頁,按「PDM.jar」置於「PDM Console」的lib目



錄下,即PDM.jar是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控制端之主程 式),且將證據保全帶回之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IIIA資料 夾解壓縮後亦未發現「PDM.jar」程式等情相符,可知被 告北捷公司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並未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 統之中央端軟體,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依報價單所載,僅授權一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 中央端(即佈署操控端)予被告北捷公司使用在捷運帳務 系統,其未經授權以貓纜封裝佈建系統車站連線捷運 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之使用方式,未向原告購買使用於貓 纜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授權,已侵害原告著作權,致原 告受有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授權金損失等等。惟 查:
   ⑴依被告北捷公司提出之「捷運中心端封裝佈建系統軌跡 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457至461頁),該紀錄顯示西元 2008年10月27日進行捷運帳務系統的「封裝佈建系統中 央端」對貓纜動物園站的封裝佈署連線測試,及顯示「 部署單元TEST」文字。該紀錄亦顯示被告北捷公司於西 元2008年10月27日先將佈署對象從捷運南港更改為貓 纜動物園站後開始進行測試(本院卷二第461頁),並於 測試完成後於西元2008年11月7日將佈署對象從貓纜動 物園站恢復為捷運南港站(本院卷二第457頁)。是由上 述紀錄內容可證明被告北捷公司於貓纜測試階段時,有 在貓纜動物園站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程式並進 行車站端與中央端的連線測試無誤。
   ⑵原告依報價單剛開始雖僅提供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1 套、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69套(本院卷一第35頁),惟 被告北捷公司之後有新增加車站時,已陸續向原告採購 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144套使用,另於97年9月 30日透過承包商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採購5 套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軟體使用授權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179頁)。而依原告授權生效日為西元2008年10 月1日,早於被告北捷公司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 端於貓纜動物園站並進行測試之日(2008年10月27日), 及依其同意授權之回函記載:「案名:貓空纜車帳務自 動化設備採購」(本院卷一第177頁),顯示原告已知悉 被告北捷公司購買該5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 (用戶端)係使用於貓纜各車站,故被告北捷公司在貓 纜系統安裝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程式時已獲得原告 之授權。




   ⑶按因系爭封裝佈建系統(PDM)係由中央端程式(PDM Cons ole)與車站端程式(PDM Agent)搭配而成,而中央端程 式即為PDM.jar為主的Java程式,負責封裝佈建中央控 制。依原告報價單所載系爭封裝佈建系統(PDMS)之主 要功能規格為:「(3)可跨不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 ;(4)可多工緖同時佈署多台標的機器;(5)被部署端可 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本院 卷一第35頁),參以被告北捷公司於向原告另外購買5 套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 前,曾於97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貓空纜車帳務系 統建置工作」工作說明書,請原告提供報價單(本院卷 一第49至98頁),可知原告當時已明確知悉被告北捷公 司即將新增與原本捷運帳務系統相容之貓纜帳務系統, 及佐以原告就被告北捷公司向其另外購買5套使用於貓 纜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出具之使用 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79頁)亦載明:「、1.軟體使用 :『臺北捷運』得在所屬之一台單一電腦主機上安裝並使 用一套軟體產品,在不違反本授權書之條款下,『臺北 捷運』得以永久使用本軟體產品」。由此足認原告於97 年9月30日出售5套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車站端時,已同意 被告北捷公司為營運貓纜帳務系統所購買之系爭封裝佈 建系統車站端軟體,得以連接使用原先由原告建置捷運 帳務系統之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故未逾越原告同 意被告北捷公司使用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之授權範圍,原 告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貓纜中央端」與「捷運中央端」分屬不同 主機,為二不同系統,則被告北捷公司針對貓纜系統自應 購置貓纜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以佈署貓纜各站,不 得連線捷運系統中央端而跨系統使用,故被告北捷公司 已超出原告授權書之範圍等等(本院卷二第487頁)。然 查:
   ⑴系爭封裝佈建系統本身操作,原則上與要佈建的內容沒 有特別關係,亦即可以佈建任何內容,可以說是一個獨 立的系統,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66頁),參 以被告北捷公司對於如何在不同帳務系統一同佈署之說 明:雖然帳務系統不同,但是程式面是一樣的,只是資 料庫內容不同,所以只要程式有需要更新的地方,就可 以利用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去更新所有連線的代理人端 ,如同微軟發布新的更新,使用者就可以下載更新一樣 ,封裝佈建系統功能就是更新其他的程式等語(本院卷



一第324頁)。據此可知,「捷運帳務系統」雖與「貓纜 帳務系統」為兩個不同系統,但系爭封裝佈建系統與帳 務系統彼此獨立,只需將有更新程式需求的車站端用網 路連線至控制程式佈建的中央端即可。
   ⑵而依本院至捷運票務中心機房進行證據保全之照片顯示 (保全證據卷第187至218頁),「貓纜中央端」與「捷 運中央端」雖為兩台不同之伺服器,但皆使用相同的微 軟Windows作業系統,且貓纜各車站端與貓纜中央端的 網路架構與捷運車站端與捷運中央端的網路架構相同 ,皆為一般網路架構,亦即貓纜各車站端以網路連線捷運中央端並無任何技術上無法實施之處,在軟體設定 上也只要把貓纜各車站端視為擴充的捷運車站端即可, 並不受貓纜帳務系統與捷運帳務系統不同所影響。   ⑶又依被告資策會與原告的分包合約,僅記載:「茲因甲 方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帳 務整合系統案之部分工作委託乙方承攬」、「專案範圍 :系統分析、設計及顧問服務及購買『封裝佈建系統』與 『權限管理系統』。」(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限定被告 北捷公司僅能將系爭封裝佈建系統使用於捷運車站而不 及貓纜車站。即使貓纜帳務系統與捷運帳務系統係兩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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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