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01號
SLEV,111,士簡,10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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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羅美庚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慶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胞妹羅金菊(即被告前妻)育有三子,被告與羅 金菊離婚後,就三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惟因羅金菊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均由被告單獨支出 ,被告希望透過司法程序取得扶養費,但又欠缺資金,遂與 原告約定由原告支出委任律師費用、裁判費等,並待將來法 院強制執行完畢後,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清 償委任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及過程中原告與律師討論案情、 跟隨開庭進度之委任報酬,兩造並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二、如上說明,所 有產生費用含政府所有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規費均由乙○○先 行墊付,待法院執行完畢,先行歸還乙○○所支付支出新台幣 五十萬元整。……」,而原告其後亦委請潘心瑀律師向鈞院起 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並支 出委任律師費69,300元及裁判費2,000元,合計71,300元。 ㈡兩造所簽立系爭切結書,性質上應屬民法之委任契約,據此 ,訴訟過程產生之費用包括委任律師費、裁判費等合計71,3 00元均由原告支出,餘額428,700元則歸屬原告在過程中之 委任報酬,故原告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1,300元及428,700元之委任報 酬。且被告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勝訴確定後,被告持民



事確定裁定對羅金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羅金菊所有之桃園 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切結書所 載請求50萬元之停止條件(即待法院執行完畢)已成就,原 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不需歸還原告代墊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因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原告曾說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 ,但怕被告賴帳,所以才簽系爭切結書,被告前妻是原告胞 妹,因原告與被告前妻有糾紛,所以原告當時是說好心來幫 被告,後來鈞院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一審裁定後,被告 與前妻均有提起抗告,在二審時原告要被告再簽另一張切結 書,但經被告拒絕,原告便要被告自己負擔二審之律師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與原告胞妹即被告前妻羅金菊離婚後,被告與羅金 菊曾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被告單獨 任之,惟因羅金菊未分擔該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告 與被告曾約定由原告先支出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之 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並簽訂系爭切結書。嗣原告曾為被 告委任律師以被告名義對羅金菊提起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 訟事件,經本院裁定羅金菊應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用1,375, 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後,被告曾持系爭返還代墊扶養 費訴訟事件裁定對羅金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處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羅金菊所 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系爭執行程序已 因羅金菊全數清償而終結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裕盛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之補費裁定、民事裁定、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應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切結書屬委任契約,原告 已為被告支出律師費、裁判費合計71,300元,其餘428,700 元為委任報酬,另被告已於系爭執行程序獲清償,被告應依 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50萬元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為:⑴系爭切結書約 定內容為何?⑵原告能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系爭切結書僅就原告為被告代墊各項費用之返還與返還條件



等節為約定,然未約定被告需另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 ⑴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曾約定「茲有甲○○(按即被告)委 由乙○○(按即原告)對其前妻羅金菊請求給付三名孩子陳亞 誠、陳坤揚陳彥銘(按此3人現均成年)扶養費事件做如 下之事證。一、協助委請律師代為執行相關法院辯論或上訴 一切相關事宜。二、如上說明,所有產生費用含政府所有對 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規費均由乙○○先行墊付,待法院執行完畢 ,先行歸還乙○○所支出新臺幣50萬元整。三、如上一、二項 ,因法院執行無效,所有已支付之金錢與甲○○無涉,不得另 行請求。特以如上明示表白」等語。
 ⑶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點所載「...規費均由乙○○先行墊付,待法 院執行完畢,先行歸還乙○○所支出新臺幣50萬元整」等文句 觀之,可認兩造係以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終結,且 被告對羅金菊財產為強制執行完畢,為被告歸還款項之停止 條件,至屬明確。至於被告應歸還款項為何,依系爭切結書 所載,兩造係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所產生費用( 規費)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待法院執行完畢後,被告 「先行歸還」等文句,足徵兩造係約定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 時,被告所需歸還款項,當以原告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 訟事件所實際支出各項費用或規費為標的,此從系爭切結書 係以「墊付」一語約定原告之先行義務,如於前述停止條件 成就後,被告所需履行義務即以「歸還」此文句為約定,故 被告需履行給付款項之範圍當以原告已實際墊付之各項費用 為限,並以50萬元為上限。
 ⑷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除需返還原告已為被告 支出之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如律師費、裁判費等各 項代墊費用外,尚有約定以50萬元扣除前述代墊費用後之委



任報酬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已約定被告需返還 由原告墊付費用之條件及數額,另綜觀系爭切結書文義內容 ,均無法確認兩造曾約定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另需 給付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可認系爭切結書兩造並未約定被 告另應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㈢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返還代墊扶養 費訴訟事件代墊費用62,000元:
⑴原告確有為被告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支付委任律 師費用及裁判費,嗣本院就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曾 裁定羅金菊應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用1,375,23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確定,被告曾持此裁定對羅金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系爭執行程序經羅金菊全數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系爭切結書所載,因前述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歸還 原告所代墊前述費用,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無庸歸還,顯無依 據,非可採信。
⑵另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第一審裁 判費用2,000元,但原告並未代被告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用各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捕費裁定及臺 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 頁),應認無訛。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付系爭返還代墊 扶養費訴訟事件委任律師報酬為69,300元乙情,雖有提出裕 盛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然系爭返還代墊 扶養費訴訟事件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乙節,有108年4月29日 潘心瑀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請求返還費 用事件,原告於前述停止條件成就曾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 費用事件,下稱另案)具狀陳稱:扶養費訴訟之律師酬金為 6 萬元,先由原告支付予民煜財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民煜 財法公司)、嗣被告與伊討論案情並簽署委任狀後、再由民 煜財法公司支付上開律師酬金予伊等語之民事陳報狀影本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另案所陳:潘律師是伊請的,律師 酬金6 萬元是伊在律師事務所當場跟原告借錢支付的等語, 所述大致相符,而由潘心瑀律師前述陳報狀另敘明:乙○○於 庭外向伊陳述與羅金菊間之家庭糾紛,並諮詢裕盛公司與他 人間之小額民事案件,及電話諮詢伊與羅世博羅世傑之民 事案件等情,應認前述裕盛公司統一發票所記載顧問費69,3 00元,應包含原告向潘心瑀諮詢自身面臨之法律問題所生費 用,原告主張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律師酬金為69,3 00元云云,並非可信。綜上,系爭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事件 之委任律師費用應為6萬元,加計原告已代墊第一審裁判費2



,000 元,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代墊費應為62,000元(計算式:2,000+60,000=62,000), 而非71,300元,應可認定。
⑶另因系爭切結書文義無法確認兩造曾約定於前述停止條件成 就後,被告另需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428,700元,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70元,其餘4,73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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