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121號
OLEV,111,員簡,12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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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詹家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再福
彩鑾

張尹

凱協

哲健

世享
張劉秀姌
世明

張世杰

世沛
張世宜

楊於潘
楊青蓉

楊淑娥

楊淑珍

徐楊佩紅
余慶長

余洲金

余政宗

余士銘
余碧連

洪錫男

洪錦

陳洪燕

洪妍睿
洪玉

劉張月娥
范艷玉

張良榮

張良文

張良修

李瑞
李宇弘

任正
李憲正

劉承育

劉家育

徐有重

徐錦斌

徐錦

徐錦

徐淑美
徐美智
月圓

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原將游瓦 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即游瓦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瓦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 110年10月22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補充更正游瓦之繼承人B○○ 、G○○、天○○、H○○、F○○、宙○○、I○○○黃○○、A○○、宇○○、 玄○○、K○○、L○○、N○○、M○○、申○○○戊○○丙○○乙○○甲○○丁○○卯○○寅○○、J○○、丑○○、子○○、Q○○○、辰○○ 、E○○、C○○、D○○、壬○○、辛○○、庚○○、癸○○、O○○、P○○、 巳○○、戌○○、亥○○、酉○○未○○午○○、己○○○、地○○(下 稱B○○等45人)為被告並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B○○等45人 應就被繼承人游瓦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8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 通行訴外人游瓦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至南側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2段2巷道路,然訴外人游瓦已死 亡,其繼承人為B○○等45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4 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械進出,系爭通行方案之寬 度4公尺,且靠系爭土地最外圍邊界,損害應為最小,故原 告請求通行之方案,尚屬合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游瓦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道路,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聲明確認系爭48地號 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土地登記訴外人游 瓦所有,而游瓦已於民國58年4月23日死亡等情,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游瓦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游瓦既已死亡,則系爭土地現應屬游瓦之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 須一同被訴或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經查,本 件原告於110年9月2日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並 未表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 ,原告乃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命 原告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瓦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居所,經本院於110年1 0月15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4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 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瓦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 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 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 全體適格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為 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嗣原告提出民事補正 起訴狀,雖已將游瓦之繼承人B○○等45人補列為被告,然查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游瓦於58年4月23日死亡,因其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且配偶及父母均先於其死亡,故其繼承人為



其弟即芳圭、芳林,嗣芳圭於75年8月20日死亡,而 芳圭之次男張金榜先於芳圭死亡,故張金榜部分由其子 張世振世興、宙○○代位繼承,又世興復於80年6月20 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天○○及子女H○○、F○○、張晏珊繼承。雖 訴外人張晏珊於84年5月2日被訴外人陳啓茂、陳珠收養,此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按有無繼承權,應以繼承開始 (被繼承死亡)時為準,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自 明,故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被繼承死亡時為決定 之基準,被繼承世興係既於80年6月20日死亡,是時繼 承開始,其女張晏珊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尚不因嗣後其為他人收養而影響其繼承權。是 以本件雖經原告補正,然仍未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游瓦之 所有合法繼承全部列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五、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標的之權利,以登記為取得、喪 失、變更生效要件之權利本體而言,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 使用收益、管理權能,並不包括在內;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 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之性 質,有別於地役權,非土地登記簿所可登記之事項。土地登 記申請,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權利之應登記者,僅 以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 權等為限。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 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 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 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 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併 請求被告B○○等45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因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確認者僅為原告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袋地所有 人之必要通行權,並非民法第851條所規定之地役權,縱經 法院為通行權存在之判決,亦非屬依法應申請土地登記始得



處分之物權,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游瓦雖已死亡,其繼承 人因被繼承死亡而開始繼承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公同共有取得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而確認通行權存在並非 應經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B○ ○等45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未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游瓦所有合法繼承全部列 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另原告 併請求被告B○○等45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於法無據 。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均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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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