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86號
SJEV,111,重簡,18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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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薛樹仁
被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址設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 廠房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自110 年5月1日起承租上址4樓,面積約185坪作為外勞宿舍,租賃 期間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3,500元。詎被告不斷 拖延簽訂書面租約,其後突於110年8月26日向原告表示希將 租賃期間改為6個月即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要求原告放棄 提早解約之一個月租金之賠償金,原告同意之,惟被告仍繼 續拖延簽訂書面契約。嗣被告於110年9月起開始陸續搬遷, 並於110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進行交還系爭 房屋之驗收。然原告於點交當日發現系爭房屋樓梯間有垃圾 尚未清運處理、23張床具及脫水機1台尚未移走、屋內牆壁 塗鴉和貼紙尚未清除、廁所洗手台嚴重堵塞及18扇鋁窗及窗 框因被告安裝冷氣而遭破壞或遺失等情,故被告應賠償回復 原狀修繕費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茲請求項目 如下:1.110年10月份租金73,500元。2.110年5月27日起至9 月30日之水費17,724元。3.110年7月26日起至10月25日之電 費131,180元。4.鋁窗修繕費用88,200元。5.清潔費用70,87 5元、垃圾清運26,250元。6.機車停車費10,000元。以上費 用合計為417,729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29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嘉陞興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陞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嗣租期屆至前,系爭房屋屋主即原告表明將自行出租,不再透過二房東即嘉陞公司簽 約。嗣三方於110年4月間曾共同開會達成共識,由被告直接 與原告簽約,嘉陞公司收取之押租金210,000元即逕轉原告 ,日後相關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與被告協商處理,是自110年5 月起,被告即按月給付租金73,500元匯款予原告。惟因正式 書面租約尚未簽署,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吳培龍就租 約細節進行磋商,然原告希望能調整部分租約條件,但始終 未能達成共識,嗣因新冠肺炎疫情擴大,被告不得不提前終 止租約,並於110年9月底清空交還租賃標的物。詎原告竟以 被告公司未結算水電費用、電單車充電租金、鋁窗復原、清 潔、垃圾清運等費用為由,要求被告給付417,909元。惟依 據被告與嘉陞公司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將交還租賃物及遷出後一次無息退還押租保證 金予乙方。…」、第7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時 ,應即日將租賃物依退租時現狀交還甲方…」及備註事項( 三)「…甲方於乙方搬遷完畢歸還乙方押金貳拾壹萬元整 。 …」,故被告以現況退租並無義務回復原狀。況系爭房屋已 很老舊,被告是沿用原先的冷氣窗裝設冷氣,鋁窗變形、破 掉並非被告所破壞,有些係屬自然損壞,不應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退租時已將系爭房屋全部清除乾淨,不應有清潔費及 垃圾清理費之支出,而現場遺留之床具係木床,被告使用者 為鐵床,當初承租時係現況出租,故亦為現況退租,故原屬 出租人之物品即會保留下來;又停車費部分係外勞自行自嘉 陞公司承租,並非被告,不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與原告就 新租約條件既未完成簽署,自應按原租賃條件繼續履行,被 告依約僅應負擔110年5月至9月底之水電費用至多僅144,288 元(水費17,724元及電費131,180元,本院按:合計金額應 為148,904元),其餘費用均與被告公司無涉,而前開水電 費用與押租金210,000元相抵扣,原告尚應歸還被告65,712 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有租賃 關係存在,每月租金為73,500元,被告已支付110年5月份至 9月份之租金予原告,嗣被告通知原告將搬離系爭房屋,兩 造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點交,被告尚積欠水費17,724元、 電費131,1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110年5月至9月租金入帳明細及統一發票、110年9 月、11月水費單(計費期間: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30日至110年9月28日)、l10年9月、10月、11月 電費單(計費期間: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24日、110年8 月25日至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0月24日)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 告尚應給付110年10月份租金、機車停車費、鋁窗修繕費用 、清潔費用、垃圾清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 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 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 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關於水費17,724元、電費131,18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110年10份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10月份租金73,500元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被告承辦人於110年8月26日向原告承辦人表示 :「我們合約簽到10/31,所以並沒有提出解約的問題」, 原告承辦人表示:「OKEY」;嗣被告承辦人復於110年9月1 日表示:「客戶東貝已經決定並通知外勞10/31日前搬出宿 舍。業主指示出台,後續就好處理了。」,原告承辦人回覆 :「所以你們是要租到10/31嗎?」,被告承辦人隨即表示



:「是的」,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合意約定至110 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就其已有向原告表示將於110年9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 租約於110年10月31日前既仍有效存在,縱認被告自行於110 年9月間搬離,惟仍負有給付110年10月份租金之義務,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10月份租金73,5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關於鋁窗修繕費用、清潔費及垃圾清理費部分:   ⑴鋁窗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18扇鋁窗及窗框因被告安裝冷氣而遭破壞或遺失,  故被告應賠償鋁窗修繕費共計88,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鋁窗等相關設備照片 觀之,確實有缺損之情形,顯非僅係因時間經過而生自然耗 損之損害,固堪認被告確實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 爭房屋。惟原告雖主張鋁窗修繕費用為88,200元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修繕費用之證明舉證以實其說,至雖有關於20樘 氣密窗、1樘機電房氣密窗及1塊樓梯窗戶換玻璃等工程之估 價單,惟記載總價為84,655元,品項部分亦難遽指即為18扇 鋁窗及窗框之修繕費用,況該紙估價單並無任何廠商或製單 者之記載,自難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 揭所受損害數額,則其逕主張被告應賠償鋁窗修繕費88,2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清潔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牆壁塗鴉和貼紙尚未清除、23張床具 尚未移走,樓梯間有垃圾尚未清運處理,故被告應賠償清除 貼紙、殘膠清潔費用30,000元、床組清運費用40,875元及垃 圾清運費用26,25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牆面及門板之照片,確實有多 處貼紙、殘膠並未清除,足見被告確實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系爭房屋。又原告雖主張清除貼紙、殘膠清潔費用 為30,000元云云,並提出費用估算表為據,惟觀諸該品項之 估價,乃為「窗戶清洗~含牆面塗鴉~門板殘膠貼紙清除」, 然窗戶清洗非屬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且應屬此項目之 主要施作部分,故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應賠償之系爭房屋牆面 塗鴉和殘膠貼紙清除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該品項費用之4分 之1為當。故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7,500元。再 查,關於床組部分,兩造雖互主張為對方所有,並無清運義 務云云。惟參諸一般房屋租賃實務,租賃物內倘有出租人提 供或留置之相關設備,於租賃契約均會明確載明品項、數量 ,以使租賃雙方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得以確認租賃物內原有相



設備有無短少或應否賠償暨承租人應騰空遷讓之範圍等事 宜,以明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原與嘉 陞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並無關於系爭房屋內原放置有木 床床組之記載,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床組 於其承租當時即放置於租賃物內,則被告於返還租賃物予出 租人時,自有將屋內所有床組遷出清空之義務,是被告前開 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床組清運費用為40,875元,業 據提出三林工程公司報價單1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原告固主張垃圾清運費用為26 ,25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固提 出工程估算表,然其上所載廢棄物清運費用為26,000元,已 有未合,且衡諸工程實務,承攬工程之施作過程中本會產生 相關工程廢棄物,則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既列載在工程估價 單內,能否逕認即係原告所指清運屋內樓梯間垃圾之費用, 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垃圾清運費26,250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4.關於機車停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停車費10,000元云云,惟已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70,779元(計算 式:110年10月份租金73,500元+水費17,724元+電費131,180 元+貼紙殘膠清潔費用7,500元+床組清運費用40,875元=270, 779元)
四、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前係向嘉陞公司租賃系爭 房屋,租期至110年4月30日止,其後由屋主即原告自行出租 ,三方於110年4月間曾共同開會達成共識,原嘉陞公司收取 之押租金21萬元逕轉原告,故被告應支付之費用應自押租金 抵扣云云,惟原告則主張:押租金是嘉陞公司依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收取的,現仍在嘉陞公司處等語。查被告就兩造與 嘉陞公司已達成三方協議,由嘉陞公司將其向被告收取之押 租金21萬元,逕轉為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押租金一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嘉陞公司與原告既屬不同之權 利主體,尚難謂有沿用被告與嘉陞公司間原簽訂之租賃契約



內容可言,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係依其與嘉陞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而交付押租金21萬元,自僅得向嘉陞公司請 求返還,亦僅得由嘉陞公司對被告主張租賃期間債務之抵充 ,被告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對原告自無其所述 之押租金抵充債權之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0,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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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